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蔡山川
- 相對人
- 蔡新巖
- 相對人
- 蔡錫輝
- 相對人
- 王水樹
- 兼前三人
- 送達代收人
-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執行案件,定於105年10月3日上午強制執行,惟本案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案件,仍在訴訟中,不宜強制執行,請求酌定擔保金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有前述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