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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
蔡山川
相對人
蔡新巖
相對人
蔡錫輝
相對人
王水樹
兼前三人
送達代收人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執行案件,定於105年10月3日上午強制執行,惟本案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案件,仍在訴訟中,不宜強制執行,請求酌定擔保金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有前述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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