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相 對 人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卡、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10 號裁定影本105 年度存字第433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