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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告
蔡佳如
原告
陳香汎
原告
翁正旭
原告
陳錦雀
原告
劉娟蓮
原告
何玥臻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告
茗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勝

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923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6人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因該證明書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

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是請求發給該證明書,乃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每一聲明為3千

元,6人共18,000元。合計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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