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張冠申 郭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于 被 告 勝林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至弘 人 被 告 侯湘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張冠申、郭美華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冠申、郭美華各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張冠申、郭美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貴富(即原告張冠申之兄、郭美華之夫)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代理原告張冠申、郭美華等2人,委託被告勝林苑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下稱被告勝林苑公司)銷售原告張冠申、郭美華等2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定土地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限為103年5月20日至103年10月31日 ,並載明委託銷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約定以土地成交價額之2%為服務價報酬,而被告黃至弘為被告 勝林苑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侯湘庭為前開委售契約之承辦人,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被告黃至弘、侯湘庭在委託銷售期限經過後仍未找到買主,故未達成委託銷售之契約目的。查被告在103年10月31日後,無權代為 銷售系爭土地,而在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 附近土地行情,因高鐵站設站及不動產上漲等因素,其中市價已有達每坪約2萬7千元至3萬元者,然被告黃至弘、侯湘 庭對土地行情上漲乙事,並無積極主動向訴外人張貴富說明,竟反而向張貴富表示其等雖已有找到有意承購系爭土地之客戶,惟僅願出價每坪2萬2千元,如以該價格成交,被告希望地主原告能給予仲介費140萬元等語,原告及張貴富認為 價金太低,故不願出售,被告黃至弘乃要求將仲介費由140 萬元調昇增加到240萬元時,其將努力去促成以每坪2萬2,500元以上價格出售。因張貴富當時在大陸各地忙於經商,故 尚未決定。然被告卻連絡及催促訴外人蕭淑蕊(即原告張冠申、訴外人張貴富之母,原告郭美華婆婆)及原告張冠申前往被告勝林苑公司,於未對訴外人蕭淑蕊、原告張冠申告知附近土地每坪已有3萬元成交行情之下,極力鼓吹出售系爭 土地,訴外人蕭淑蕊因此於104年4月7日代理原告郭美華簽 立「委任銷售授權書」、並代理原告郭美華與張冠申共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由蕭淑蕊代理原告郭美華與原告張冠申共同將系爭土地以1億4755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鄭啟瑞 ,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要求蕭淑蕊於104年4月8日 補簽立由原告郭美華授權蕭淑蕊代理郭美華之授權書用以表明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萬3,500元價格出售。 ㈡被告有促使原告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情: ⒈查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土地交易實價登錄,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211至240地號等土地,於103年10月交易價格每 坪已有3萬元;另一附近之同段31至60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 間交易之出售價格為每坪2萬7,000元,則被告向訴外人張貴富及原告所稱原來委託銷售之每坪2萬5,000元係開價太高無法售出等語,與前開附近同段土地市價每坪已有2萬7,000元、甚至3萬元之行情不符,且被告又急速催促年齡已80歲之 訴外人蕭淑蕊代理原告郭美華簽約,最後以2萬3,500元出售,低價賤售系爭土地,並且增加委託銷售之服務報酬100萬 元,即有損害原告利益而有背信行為。 ⒉另由系爭土地買方即訴外人鄭啟瑞於購買後將系爭土地於 104年5月21日分別辦理登記次序6之最高限額抵押7,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7之最高限額抵押2,076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8之最高限額抵押2,472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9之最高 限額抵押9,672萬元予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共計設定 最高限額2億1,420萬元抵押權,而一般抵押貸款係市價的 70%左右,換算系爭土地市價為3億600萬元,足證被告係誘 使原告以低價1億4,755萬元出售,損害原告1億元以上(以3億600萬元-1億4,755萬元=1億5,845萬元);倘依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擔保品調查報告表」記載評估系爭土地總價為1億9833萬8036元,核貸金額為1億7850萬4232元,則被告不實報告系爭土地價值,積極促成原告以低價出售,至少損害原告5078萬8036元;再者,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出售價格有每坪2萬7,000元至每坪3萬元出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賣 價應以每坪2萬8,000元為合理,然被告違反據實告知及查證義務,使原告土地之賣價為每坪2萬3,500元,每坪實有4,500元之價差,故應有﹝計算方式為6278.7263坪(系爭土地坪數)乘以4,500元(每坪價差)﹞共計28,254,268元;復以 ,系爭土地經社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不動產估價,估價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日時之合理價格 應為每坪28,430元、土地總價為1億7,850萬2,632元,與被 告告知之最高價格相差甚鉅,造成原告至少3,095萬2,632元之損害。本件暫先請求500萬元(其餘原告保留請求權), 原告二人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故被告應連帶分別各給付原告二人每人250萬元(500萬元÷2=2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未盡其房屋仲介應盡之揭露土地交易行情及誠實告知交易必要資訊之義務,違反誠實信用、據實報告、調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原告低價販售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委任等相關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為房屋仲介經營者,為提供不動產買賣居間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服務自應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為之。而賣方委託出賣房屋,首要重 視、追求即係盡可能提高出售價格獲取最大利益,然顯著高於市價之出賣價格,恐無法順利出賣,故由不動產仲介依其專業,提供市價行情予賣方參考訂定妥適價格,達到賣方利潤最大化及尋得買主機率之平衡,自為房屋仲介業者對賣方履約之債之本旨。然由訴外人張貴富於另案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359號原告勝林苑公司(即本件被告)向被告張冠申、 郭美華(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中之證述,已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房屋仲介應盡之義務,未依上開規定提供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及未據實報告系爭土地交易之實際行情,令原告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究其違約行為負本件賠償義務。 ⒉被告勝林苑公司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係房屋仲介經營者,乃房屋仲介經營專業人士,本應善盡調查義務,並應就系爭土地鄰近之地價據實報告,惟被告除未據實告知外,更積極的催促訴外人蕭淑蕊及原告張冠申、郭美華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係屬違反誠實信用,並有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除依民法571條規定不得向委託人請求 報酬及償還費用外,並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民法第227第2項、第1項等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可參)。 ⒊另被告勝林苑公司具經營不動產仲介專業,自應對欲銷售之系爭土地售價及鄰近土地價格有了解,並且對原告負「據實報告義務」及「調查義務」,惟被告除未據實告知外,更稱原告土地開價過高尋無買主,嗣後再簽定第二次委任銷售契約當日即迅速簽約,已有疑義,且有違反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是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及民法 54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可參)。 ⒋被告為不動產仲介人員,本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調查之義務,惟其未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告知原告土地實際可售出之價額,並催促原告出售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黃至弘、侯湘庭為不動產經紀人員,在本件係執行仲介業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勝林苑公司 為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其經紀人員即被告黃至弘、侯湘庭執行仲介 業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勝林苑公司應與被告黃至弘、侯湘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冠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華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6月3日授權訴外人張貴富委任被告勝林苑公司 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書於委託期間未見買家出現即告作廢,迄至104年,被告侯湘庭再向張貴富詢問能否續賣並告 知有買主出價每坪22,000元,張貴富即說可否收斡旋款500 萬元,嗣經被告侯湘庭回報公司並與買方進行多次協商及與買賣雙方溝通後,因張貴富於大陸經商,乃於104年4月6日 在高鐵站委請母親蕭淑蕊與被告黃至弘、侯湘庭最後討論以每坪23,500元、總價1億4,755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同意服務報酬費為240萬元(2%以下),交涉過程中,被告侯湘庭多次與張貴富討論溝通附近行情,深感張貴富非常了解附近行情,終於104年4月7日經被告勝林苑公司人員多次協調召集 買賣雙方詳談後,委託代書簽訂委任銷售授權書及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服務報酬為240萬元,當日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買方交付三紙共1,400萬元之支票為簽約款予蕭淑 蕊簽收,買賣簽約過程均由張貴富以越洋電話再三確認及同意下始進行。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高低需由原告親自確認決定始能成交,且張貴富在103、104年間曾委託多間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並為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多間公司負責人,具有許多投資房地產經驗,也了解目前民間市場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明顯原告具有掌控不動產市場交易之訊息能力,亦可輕易查得系爭土地市場價格相關資訊,在與被告黃至弘、侯湘庭二人進行居間磋商時既已自行決定出售價格區間為每坪22,500至25,000元,系爭土地最終銷售價格亦無違原告所定區間價格,要無原告所稱被告黃至弘、侯湘庭隱匿市價之情。 ㈡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92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139號等判決意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而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責任,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並無公定價格,係由買賣雙方在自由市場自訂價格交易,其價格受買賣當時綜合不動產客觀情狀所影響,即使相同時間、同一地段之價格亦難期一致,而價格之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影響,但最後均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意思與判斷,只需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原告雖謂系爭土地附近成交行情已達每坪27,000元至3萬元,然土地現況、所在地段、位 置與形狀等客觀因素均非相同,況系爭土地附近成交行情亦有每坪僅0.7萬或0.4萬元者,不能斷章取義、片面擷取有利於己之主張,又實價登錄網站之資訊內容僅供民眾作為參考之用,非全然吻合實際成交行情,原告以每坪23,500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乃取決於當事人即原告主觀上自由意思與判斷,由買方鄭啟瑞於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可知買方出價已遞次增加,最終成交價格已高於原告自行決定成交最低價每坪22,500元,買方並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原告當無實際損害可言。 ㈢再者,社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未優先擇定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之土地作為鑑定價格參考標的,逕採與系爭土地不同區段且高價成交之案例作為參考標的,難以憑採。縱認系爭土地於當時確有每坪28,430元之價值,惟於不動產交易磋商過程中,事先預留一定議價空間以兼顧己身利益與談判彈性之行為實屬常見,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亦應允許一定合理之議價空間,否則空有虛浮價格卻無法實際達成交易,諒非委託人委託仲介居間銷售之目的所在,又不動產買賣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等客觀因素,亦有交易雙方機韻、條件、議價能力、購買意願等主觀因素,土地價格起落既受有諸多變動因素影響,非必然穩定攀升,原告所云僅只於「希望或可能」,尚不具客觀確定性,並非既存利益之減少,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買方在移轉登記後辦理貸款之事乃買方權利,與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係屬兩事,不能等同論之,且銀行業者決定抵押貸款金額乃係本於渠等己身之商業風險評估,考量個案當事人之身分、償還能力、連帶保證人之資歷、抵押土地現況、所在地段等諸多因素,逐項徵信與調查,綜合結果判斷而定,並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成立。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至弘為被告勝林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侯湘庭則為被告勝林苑公司營業員。 ⒉原告於103年6月3日授權訴外人張貴富代理原告二人,委託 被告勝林苑公司銷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定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限為103年5月20日至103年10 月31日,委託銷售價為每坪2萬5千元,並約定以土地成交價額之2%為服務價報酬,嗣在委託銷售期限經過後未找到買 主,該契約即告作廢。 ⒊104年間,被告黃至弘、侯湘庭向訴外人張貴富詢問能否續 賣系爭土地並告知有買主出價每坪22,000元,嗣於104年4月7日由張貴富母親蕭淑蕊代理原告郭美華簽立「委任銷售授 權書」、代理原告郭美華與張冠申共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並代理原告郭美華與原告張冠申共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萬3,500元、總價1億4,755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鄭啟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並由鄭啟瑞交付1400萬元之簽約款共3紙支票予蕭淑蕊簽收,復於104年4月8日補簽由原告郭美華授權蕭淑蕊代理郭美華之授權書用以表明委託銷售系爭土地。 ⒋系爭土地出售後,由訴外人鄭啟瑞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1日分別辦理登記次序6之最高限額抵押7,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7之最高限額抵押2,076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8之最 高限額抵押2,472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9之最高限額抵押 9,672萬元予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共計設定最高限額2億1,420萬元抵押權。 ⒌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評估總值為1億9,833萬8,036 元,核貸1億7,850萬4,23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勝林苑公司受託銷售系爭土地是否有違反民法第567條 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不動產委託銷售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而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之情? ⒉原告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民法第227第2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每坪至少為28,000元,因被告勝林苑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正確資訊,並壓低系爭土地之價格,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每坪23,500元出賣,被告對此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抗辯已告知原告附近土地之價格,原告之代理人張富貴相當清楚,方提出每坪25,000元之委託價,而系爭土地之價格當時最高僅有23,500之出價,亦徵詢張富貴之意見,經其同意方簽約,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詞,經查原告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主張同段211-240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間賣出之價格為每坪3萬元(本院卷一第65頁)、同段31-60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間出賣之價格為每坪2萬7千元(本院卷一第69頁),欲證明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每坪至少為28,000元,惟被告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主張同段241-27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間賣出之價格為每坪1萬元及1萬3千元(本院卷一第209頁)、於104年4月間賣出之價格為每坪4千元(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證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格,高低落差很大,此可能牽涉土地是否臨路或地形完整等因素,尚無從以原告所提之2筆實 價登錄資料,即認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每坪至少為28,000元。 ㈡原告又以系爭土地出賣後,訴外人即買受人鄭啟瑞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2億1420萬元,核貸 金額為1億7850萬4232元(本院卷一第229至267頁),足證 系爭土地之價格有遭被告勝林苑公司刻意壓低等語,經查買受人申請抵押貸款之額度除考量系爭土地之價格外,尚須斟酌買受人之信用評等,無從以抵押貸款之額度判斷系爭土地之價格。復查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 之合理價格,據覆經採取比較法評估,收集附近地區同質性不動產實際交易成交價格,經除以土地面積得土地單價下進行比較評估,在考量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基於不動產價格完整性之考量,將不適用的成交案例價格(偏高或偏低)予於屏除,最後評定勘估標的合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即每地坪28,430元),土地總價178,502,632元等情,有該 會檢送之105年10月18日105南市估師字第0106號函(本院卷一第413頁)及105宏專100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足證系爭土地於委託銷售期間之合理價格為每坪28,430元為可信,惟被告勝林苑公司是否有刻意壓低價格,仍無法單以系爭土地之客觀價格定之,被告勝林苑公司是否違反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之「據實報告」 及「調查義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仍需依事實判斷之。 ㈢按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2條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且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規定:「受託人之義務(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二)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及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足證被告勝林苑公司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之附近合理行情,並提供成交行情,以供原告做出正確之判斷,而經傳訊原告之代理人張貴富到庭證述被告勝林苑公司並未提供附近土地行情之資料表等詞(本院卷一第342頁), 而被告勝林苑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侯湘婷雖稱有口頭向證人張貴富說附近土地行情,但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則被告勝林苑公司既未舉證已提供正確資料予原告代理人張貴富,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依據,足證被告勝林苑公司已違反上開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勝林苑公司雖辯稱原告之代理人張貴富非常清楚附近土地之價格,方會定出25,000元之委託價,而23,500元之出賣價格亦經張貴富之同意等詞,經查原告提出被告侯湘婷與張貴富之line通話訊息(本院卷二第97至129頁),顯示張貴 富堅持每坪價格為25,000元,被告侯湘婷多次表示買方出價每坪20,500元,嗣後稱每坪21,000元,已是努力後的價位等情,並未提供張貴富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正確訊息,復查被告收取原告高達240萬元之仲介費,又同時為訴外人即買受 人鄭啟瑞之仲介,自應依據上開法規,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而非誤導原告僅有單一買方之價格,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每坪23,500元之價格出售,難謂被告勝林苑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再查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為1億4755萬元,與鑑定之土地總價為1億7,850萬2,632元相較,造成原告至少3,095萬2,632元之損害,則原告二人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故造成原告二人每人250萬元之損害 ,應可認定。 ㈤末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且按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查被告黃至弘、侯湘婷均自認104年4月6日在嘉義縣太保高鐵站,與原告張冠申之母親即原告郭美華之婆婆蕭淑蕊簽訂委任銷售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等情(本院卷一第173頁 ),而被告勝林苑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侯湘婷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予原告代理人張貴富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黃至弘為被告勝林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參與本件買賣之仲介過程,其等不論基於故意或過失未提供正確資料予原告代理人張貴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被告勝林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張冠申、郭美華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5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