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蘇鈺雅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哲
- 被告
- 昱山農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宏寶
- 被告
- 鍾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山農產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邀同被告吳宏寶、鍾麗琬為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授信契約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被告昱山農產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 元、5,600,000 元,合計8,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均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5月16日止、利率、違約金則均如附表所示,復約定如有授信契約第7 、8 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授信契約書可稽。詎被告昱山農產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6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4,888,878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8,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 份及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 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雲院卷第8-12、14頁、本院卷第45-46 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 息│違 約 金│ │ │ ├───────┬───┼──────────────┤ │ │ │起 迄 日│年 息│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 一 │1,466,662元 │自民國104 年7 │3.521%│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至清償日│ │ │ │月16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附表年息│ │ │ │日止 │ │欄所載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 │ │ │ │ │期6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 │ │ │ │年息欄所載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二 │3,422,216元 │自民國104 年7 │3.521%│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至清償日│ │ │ │月16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附表年息│ │ │ │日止 │ │欄所載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 │ │ │ │ │6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年│ │ │ │ │ │息欄所載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 │合計:新臺幣4,888,8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