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羅秋生 陳信雄 被 告 江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柳金美 莊坤衡 莊涵媚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莊曜嘉、江慧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莊曜嘉已於原告起訴(民國105 年4 月15日)前即104 年11月19日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即莊坤衡、莊涵媚、柳金美為被告,並撤回對已死亡被告莊曜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69 至170 頁);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羅秋生新臺幣(下同)986,88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陳信雄796,881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5 年7 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給付原告羅秋生986,880 元;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給付原告陳信雄776,881 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背面),又原告陳信雄另於105 年12月6 日當庭言詞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76,881 元(見本院卷第27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與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失火事故之基礎事實與繼承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並就此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莊曜嘉(已於104 年11月19日死亡)與被告柳金美共同經營之早餐店,於104 年10月4 日16時36分,在租屋處(即嘉義市○區○○路000 號南側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南側中間靠牆擺放冰櫃背(南)面西端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為冰櫃背面西導線短路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此經消防局火災鑑定人員證實。除該屋遭燒燬,火勢並迅速蔓延波及文化路176 號原告羅秋生之女性內衣店與文化路178 號原告陳信雄經營之服飾店,使原告二人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又莊曜嘉因疾病纏身,故皆由被告柳金美一手打理店家事務,而此火災意外,係因在電器及電路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因此身為共同經營者之被告柳金美應責無旁資,與莊曜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莊曜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被告柳金美(配偶)、莊坤衡(子)、莊涵媚(女)於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莊曜嘉及被告柳金美所承租之相同地點,因時段關係另提供其他攤販以用電量計費之方式向其他攤販收取相關費用,漠視妥善管理原則,曾因老鼠啃咬外露電纜表皮導致破裂,亦因沖水洗滌地面造成已破損之電線產生濃煙險些走火。莊曜嘉於92年10月23日承租該處時,理應於租賃時即向出租人即被告江慧芳反應該處無法正常供電,且於承租期間加蓋違章建築之鐵皮屋時亦須告知被告江慧芳,被告江慧芳怎能放任其任意搭建鐵皮屋之工程且無督促承租方於租賃期間之電路規劃是否安全無慮,故被告江慧芳並無妥善管理防火區劃及未盡應有督促之義務。 ㈢、關於原告羅秋生所經營之女性內衣店(即吉娜薇兒),其內衣及睡衣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共計356,880 元;生財器具損失330,000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求償300,000 元,共計損失金額為986,880 元。至被告所云其無營損失乙節,因原告羅秋生之內衣店因裝潢及電線受損嚴重,考量安全問題,房屋及裝潢全拆,因重建漫長,原告無法營業長達4 個月之久,被迫於105 年3 月遷址營業。 ㈣、原告陳信雄則經營品富服飾,其衣物部分損失共583 件,合計損失268,506 元;場地清潔及粉刷,支出148,475 元;生財器具即假人模特兒之損失,計128,400 元;滅火器補充費用1,500 元;無法營業損失250,000 元。另扣除委託訴外人永久業有限公司處理上開受損衣物所交付之殘值20,000元後,共計請求損失776,881 元。至被告辯稱僅有煙燻故無財物毀損乙節,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濃煙密佈,且消防員使用水柱噴灑,導致原告二人賣場陳列之貨品、裝潢及倉庫存貨遭水滲透,而陳設在賣場之財物多為內衣褲,最忌諱煙燻,一有煙燻致商品污損、有煙燻味道就必須報廢,請收購殘餘物之廠商清除,縱有包裝之商品亦會經由包裝帶之縫隙而燻黑,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㈤、聲明:⒈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給付原告羅秋生986,880 元。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給付原告陳信雄776,881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江慧芳部分: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江慧芳並無故意或過失。蓋被告江慧芳於92年6 月19日因繼承關係取得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3建號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江慧芳自74年結婚後即居住在臺北市至今。其曾於92年10月23日與莊曜嘉、被告柳金美夫妻二人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前面提供莊曜嘉、被告柳金美經營早餐豆漿攤位,期間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7,000 元。而因系爭房屋自日據時起即有隔間,莊曜嘉、被告柳金美承租前方攤位後約2 年,即改向被告江慧芳承租系爭174 號房屋一部分店面(小隔間部分),至系爭事故為止,每月租金3 萬元。莊曜嘉、被告柳金美自行申請獨立電錶,屋內生財器具均為莊曜嘉、被告柳金美所有,由其二人共同經營早餐店。系爭房屋出租後,被告江慧芳因故甚少回嘉義查看,也未再與莊曜嘉、被告柳金美簽訂書面租約,系爭房屋均交由莊曜嘉、被告柳金美管理使用,系爭事故之原因經鑑定結果應係莊曜嘉、被告柳金美經營之早餐店所使用之冰箱老舊走火,屬於因承租人即莊曜嘉、被告柳金美之過失致店屋毀損,被告江慧芳未曾接到莊曜嘉、被告柳金美或消防單位通知電線老舊應改善等問題,故被告江慧芳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無過失。 ㈡、又系爭文化路174 號木造住商用二層房屋雖於45年1 月30日建築完成,惟被告江慧芳已於上述時間分別出租他人使用,並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水電等線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裝潢配置,出租予莊曜嘉、被告柳金美之部分原為儲藏室,為木造房屋,僅有一盞燈,出租後,即由莊曜嘉、被告柳金美自行申請獨立電錶、配電箱,自行架設電線使用,莊曜嘉擺放冰櫃之鐵皮屋則為其另外搭建,均非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江慧芳所提供。故應由系爭房屋實際管領使用人即莊曜嘉、被告柳金美負責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對該房屋內之電線、器具本應注意檢查維護以防免火災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冰箱或電線老舊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延燒至毗鄰之文化路172 、176 、178 號建物,應係莊曜嘉、被告柳金美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145號公共危險案件偵察後,亦認系爭174 號房屋之用電,係莊曜嘉申請用電使用,並非被告江慧芳,是長期出租他人、未居住該址及亦未申請該處用電之被告江慧芳,其客觀上並無電線安全與否之注意能力,在主觀上亦難謂未善盡建物所有人之管理維護義務。不能認為被告江慧芳有何疏於注意義務,而致生本件火災發生之結果,故對被告江慧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二人雖不服,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 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㈣、原告陳稱莊曜嘉與被告柳金美所承租之相同地點因時段關係另提供其他攤販以用電量計費方式向其他攤販收取相關費用,漠視妥善管理原則,且曾因老鼠啃咬外露電纜表皮導致破裂,且因沖水洗滌地面造成已破損之電線險些走火云云,被告江慧芳就此並不知情,亦與被告江慧芳無關。原告又陳稱莊曜嘉於92年10月23日承租該處時,理應於租賃時即向被告江慧芳反應該處無法正常供電,而出租者不能放任並無督促承租方於租賃期間之電路規劃云云,惟此純為臆測之詞,系爭房屋實際管領使用人為莊曜嘉、被告柳金美,即應由其二人負責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 ㈤、另否認原告羅秋生受有貨物損失356,880 元、生財器具損失330,000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300,000 元;否認原告陳信雄受有貨物損失268,506 元、生財器具損失278,375 元、無法營業損失250,000 元,而系爭事故之火勢並未延燒至176 、178 號房屋,貨物亦均有塑膠袋包或紙盒包裝,並未毀損,而人形模特兒亦非火災造成損害,貨物損失明細則為原告二人片面製作,被告江慧芳均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柳金美、莊坤衡、莊涵媚部分: ㈠、原告以嘉義市消防局所提出火災調查報告為據而為本件請求,然消防局承辦人員並非目擊之人,調查報告雖認「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最大」,然既非目擊之人,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系爭事故起火原因是否真由被告柳金美及莊曜嘉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導致,仍應由原告舉證。而室內電冰箱本係設計24小時通電,以讓食物不會腐敗,消防局雖認定冰櫃電線有通電,但不能因冰櫃通電,就認定有違反法規。而莊曜嘉承租系爭鐵皮屋,乃出租人增建出租予他人,承租人自然信賴系爭鐵皮屋乃合法建物,是若系爭174 號建物與文化路172 號建物間為防火巷,而不可增建鐵皮屋即屬防火巷之違建,火災延燒至他人店面,應係由出租人負責。系爭事故起火點之電表雖由莊曜嘉申請裝設,惟電力公司有針對用電設備定期檢驗,結果均為合格,是莊曜嘉就用電部分並無過失。 ㈡、原告陳信雄經營之文化路178 號服飾店,經嘉義市政府回函表示「本市○○路000 ○000 號無建築申請資料」,足見該建築物並不符合建管法規,未申請建築執照,是本件系爭火災導致文化路176 、178 號屋內物品煙燻(被告仍否認有損害),乃原告建物未符合建管法規所致,難認與本件火災有因果關係。且室內裝修必須符合防火規範,原告主張物品因煙燻導致損害,亦係因裝修不合法所致,原告就此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再觀嘉義市政府回函「174 號領有本府第105-1 35號建築執照」所示,由該編號「105-135 」可知,文化路174 號建築執照乃105 年才申請核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建築執照。可見屋主未經申請建照就蓋違建出租予莊曜嘉,今該增建發生火災,被告江慧芳明知違建不可營業,若系爭火災莊曜嘉確有過失須賠償,被告江慧芳亦有連帶責任。 ㈢、本件實無證據認定系爭火災事故肇因莊曜嘉疏於進行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而造成,且電線短路之原因並無法確定,亦無法排除是蟲鼠啃咬塑膠包覆之可能,自不得以電線短路為由即認被告有過失,此經廖永貴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復與柳乃文證述系爭事故地點確有老鼠出沒詞相符合。另本件電線短路若係蟲鼠咬破或積污導電,即與被告無關,且本件亦不排除係屋頂滲漏水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又如何區隔究竟係承租人莊曜嘉或屋主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均未敘明。何況是否確屬人為因素造成火災,至今仍無法確定,本件請求自非可採。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件既無從認定莊曜嘉、被告柳金美二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原告請求莊曜嘉之繼承人及被告柳金美對系爭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柳金美應就電線短路負起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柳金美僅係協助莊曜嘉經營早餐店,業經柳乃文到庭證實,況伊對於電器商品知識毫無所悉,如何能就電線進行維修,故被告柳金美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㈤、原告二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其所有之貨品、生財器具,但觀消防局報告書實地勘查發現,176 、178 號之建物僅輕微煙燻,未受火勢波及。且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多數貨物均有塑膠袋包裝,依生活常情不會受到影響,亦無法證明有所謂碳粒子附著,原告主張受有損失,乃為浮報。又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無法區分何者有塑膠袋包裝,何者沒有塑膠袋包裝,就確實無塑膠袋包裝而有碳粒子附著之衣物數量為何,原告就此尚舉證不足。營業場所地板部分則無任何毀損之情事,僅有灰塵。原告二人主張營業損失300,000 元及250,000 元部分,因未受火勢波及,難認原告二人確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莊曜嘉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之共同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波及文化路176 號原告羅秋生所經營之女性內衣店與文化路178 號原告陳信雄所經營之品富服飾店,使其二人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故請求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為莊曜嘉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固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火災初期燃燒出動觀察、搶救時觀察及現場燃燒狀況佐以火災初期發現目擊者談話筆錄陳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南側加蓋鐵皮屋(早餐店)首先起燃。並觀察內部燒燬情形呈現以南側中間靠牆擺放冰櫃(南)面西端附近為低點中心,向上及四周擴大延燒的火流燃燒痕跡,起火處為該鐵皮屋(早餐店)南側中間靠牆擺放冰櫃背(南)面西端附近首先起燃。經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並依照附近店家及該鐵皮屋承租戶莊曜嘉談話筆錄、火災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未發現可疑人為縱火跡象,研判人為縱火起燃可能性較小,亦可排除敬神祭祖、爐火不慎起燃之可能性,以及因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甚微,因化學品起燃、燃放爆竹煙火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較小。觀察檢視文化路174 號南側加蓋鐵皮屋(早餐店)內部燒毀情形呈現以南側中間靠牆擺放冰櫃(南)面西端附近為低點中心,東、西兩端為高點之V 型燒失碳化變色,火勢呈現由南側鐵皮牆面及裝修木架三夾板以靠中間冰櫃背(南)面西端附近為低點,向上及四周擴大延燒的火流燃燒痕跡,冰櫃機體及上方擺放竹筷、鍋具雜物等嚴重燒燬碳化以靠冰櫃背(南)面西端附近最為嚴重,冰櫃東側靠牆擺放電冰箱西面與冰櫃靠接觸機體呈現低北高斜面嚴重灼烤露出金屬鐵皮顏色痕跡,電冰箱頂部掉落部分木材燃燒碳化物,嚴重灼燒變色;冰櫃西側塑製拉簾呈東高西低斜面燒烤碳化部分向東、北端呈軟化垂落狀;屋頂鐵皮木架嚴重灼燒碳化燬損變色以南側中間靠牆冰櫃上方附近最為劇烈嚴重,向四方漸輕之灼燒變色痕跡。火災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日光燈、電冰箱及冰櫃等電器物品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熔斷熔痕現象,清理起火處附近南側中間靠牆擺放冰櫃(南)面西端殘餘碳化木架附近,發現其中一段電源線路末端有熔斷熔痕現象,經會同莊曜嘉採集該處電源線路,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析,復檢視該段電源線路係連結至南側牆面西端電源開關箱內由西起算第一個無熔絲開關位置,檢視該無熔絲開關呈開啟狀態。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函附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及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上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最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可憑(附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然上開研判僅係「可能性」。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技佐廖永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回函認為該熔痕是通電中短路的熔痕,是因為通電中短路造成的火花。而短路的原因很多,電線老化、劣化、過負載、積污導電、鼠蟲齧咬、拉壓扯損均可能造成絕緣體受損而短路。因現場的電線已經嚴重燒損,非屬原來的樣貌,就現場清理檢視結果,亦未發現老鼠的屍體,或其他蟲類屍體。是否有過負載或其他老化、劣化、積污導電之情形,難以從外觀來判斷。亦無法排除其他蟲咬如蟑螂部分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至343 頁),顯見現場的電線已經嚴重燒損,已無從採樣電線之外觀判斷電線短路之原因,即使如證人廖永貴等專業人員,亦無法判斷本件電線短路發生之原因確實為何。再由證人廖永貴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其他蟲類也有可能咬破(電線)一點點,還沒有導通(指發生短路),日積月累也會造成電線短路,因為絕緣效果變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可知,電線表皮披覆在遭「蟲類咬傷」之情況下,有時外觀上並不明顯,非但無法即時發現,甚至不會馬上發生短路情形,甚難適時防範及修復;況證人即早餐店員工柳乃文亦到庭證稱:早餐店後方有一條排水溝,老鼠會出現在飲料店旁邊縫隙及水溝,我們有去買老鼠藥,有時候多多少少會有蟑螂,我們也會噴殺蟲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參酌本件起火戶即系爭文化路174 號鐵皮屋(即早餐店)周遭環境及客觀條件,由於附近有商家經營餐飲生意之情形,故不但時常有老鼠、蟑螂出沒,甚至投藥、噴殺蟲劑後也難以根絕,則依本件起火戶附近之周遭環境條件,既無法排除蟑螂等蟲類咬壞電線造成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且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鑑定後仍無法確定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則本件送驗電線之短路原因即屬不明,自難僅因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出於電線短路,即遽認係莊曜嘉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疏於管理所導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確係因莊曜嘉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其所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備,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確係因莊曜嘉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其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坤衡、莊涵媚應在繼承莊曜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柳金美、江慧芳連帶給付原告羅秋生986,880 元、原告陳信雄776,88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