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嘉裕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敏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巨玖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3日具狀就 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訴部分,主張原告就系爭承攬報酬尚有92,613元未給付,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請求給付尚未支付之款項。經核其所提反訴標 的與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6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106年10月21日當庭以言 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58,484元。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主 張:「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613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106年11月6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數額為 42,613元。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間於民國101年9月15日簽立溫室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面積818坪(以溫室搭建實際面 積計算),每坪3,750元計算工程總價,並約定溫室結構 、配件保固五年,施工期間以業主合約書為主,不得偷工減料。(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原告依約已給付全數工程款,僅剩工程款保留款未給付;惟原告於104年10月初陸續發現溫室結構表主橫樑 、水槽有60餘處銹蝕,此有部分銹蝕照片可稽,因主橫梁及水槽若銹蝕將導致無力支撐頂上之亞管、農膜,而有倒塌之虞,又因被告農膜施工不良,致農膜嚴重破損經雙方協調後,被告答應無條件為原告更換農膜,又要求原告給予一個月之工期不要農作以更換水槽、主橫梁等,然被告似因換人主導公司而拒絕修護。 (二)原告遂於104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負起保固責任及修護,惟被告隨即於104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水 槽銹蝕推諉給其下游廠商,又稱農場內現有農作物,須等明年(即105年)才能維修,拖延負擔保固責任,後經電 話連繫已明白表示不願進場修護。經原告請溫室業者就水槽、主橫樑等修護估價,其金額為2,067,851元,此有宇 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稽。 (三)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 493 條、第 494 條、第 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業如前述,而其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至為顯然,被告迄今未修補完成,亦表明不願修補,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意旨,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四)依鑑定結果,關於銹蝕屬於B級,係因鍍鋅過程或施工之 瑕疵,而產生局部銹蝕現象,該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又鑑定報告稱雖目前銹蝕程度判斷還不至於對溫室結構安全產生危害,但時間一久其危害難免產生,所以建議應於二年內完成修護;又修護方式鑑定結果認為不建議以更換鍍鋅水槽之不符經濟性方式處理,建議依美國SSOC(Sp2) 的方式去除全部發生之局部銹蝕之現狀塗刷氯化橡膠底漆前須先塗防銹底漆再塗以三度之鍍鋅,施工時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營建署鋼構造建築物施工規範第七章表面處理與塗裝之規定施工。其修護方式經鑑價為458,484元,被 告既經催告多次不願前來修護,又兩造間因訴訟已失信任,當由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由原告自行僱工修護。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熱浸鋅產品應該是 20 年都不會生鏽,本件使用三年多即生鏽,即使用磨砂紙磨去鏽蝕部分,再漆上黑漆,但仍未將鏽蝕部分去除,反而會從內部向外腐蝕,但其水槽本身厚度很薄,用磨砂紙會使得水槽厚度變薄,甚至穿破,因此同業表示水槽要拆換,並做拆換水槽之估價。 2、原告否認有表示農場內現有農作物,須等明年(即105年 )才能通知被告維修之事。 (六)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擇一請求,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 104 年初陸續發現溫室結構之主橫樑、水 槽有 60 餘處銹蝕,因主橫樑及水槽若銹蝕將無力支撐頂上之亞管、農膜,而有倒塌之虞」等語,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中僅指述水槽出現鏽蝕現象,並無任何主橫樑鏽蝕之主張,今竟主張主橫樑銹蝕,顯屬誇大不實。另縱使溫室結構有部分配件發生鏽蝕之情形,是否有使溫室結構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及效用,而如原告所主張有拆換之必要,此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本件承攬總價為三百萬餘元,而原告如今請求金額達兩百萬餘元,佔了工程造價三分之二,幾乎為重建之程度,被告抗辯原告有誇大所謂瑕疵及維修必要之情形。 (二)被告否認本件承攬工作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亦否 認原告有自行修補之權:按民法第 492 條規定:「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承攬工作有上開規定之情形時,方有民法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等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溫室工程之主橫樑及水槽均銹蝕,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真實,惟是否如其所述果真有倒塌之虞,而存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提出「估價單」所載 2,067,851 元 之損害,亦否認應依估價單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舉之估價單並無公信力,且所列項目是否屬保固項目?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承攬工作瑕疵?所列金額係修補成換新?又不論修補或換新是否必要等情均屬未明,顯難認被告應依估價單所載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有以存證信函表示待原告之通知進行維修,原告嗣後並未通知被告要維修,此由原告曾陳述因為不信賴被告,所以不願意讓被告維修等言詞可看出,並非被告沒有維修的意願及表示,而是原告沒有通知被告維修。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反訴被告尚有承攬報酬 92,613元未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之:查系爭承攬工作之報酬,以實際施作799.1坪計算,為3,133,863元,經兩造於102年5月5日結算,尚有應收尾款592,613元,此有反訴被告簽名之請款單足證。嗣反訴被告雖於102年5月6日匯款給付50萬元,惟尚餘92,613元未付,其中5萬元因反訴原告未將農膜更換完畢,故不再主張,而僅請求餘款42,613元,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之。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院卷一第363頁之請款單及本院卷一第123頁之請款單都是兩造於102年5月5日約定,當時已知未給付之工程款餘 額為592,613元,所約定的保留款明確就是5萬元,非如反訴被告所言兩造真意之保留款為92,613元 (三)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42,61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來592,613元作為工程尾款,但反訴原告一直要求反訴 被告給付50萬元,以讓其可週轉資金,而由本院卷一第 123頁及363頁之請款單製表日期同為102年5月5日可看出 反訴原告當時要求反訴被告給付更多的錢,所以反訴原告當時預打的保留款是5萬元之請款單內容。然而雙方協議 後,反訴被告表示最多只能再給付50萬元,雙方之真意認定剩餘的部分即92,613元作為保留款。之所以未更正本院卷一第363頁金額之記載,是因為反訴被告是農民,本諸 誠意,會以誠實信用履行,所以才未更正。 (二)反訴原告應將農膜更換完畢始得請求保留款,保留款之金額為92,613元。 (三)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9月15日簽立溫室工程契約書,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工程面積818坪(以溫室 搭建實際面積計算),每坪3,750元計算工程總價,並約 定溫室結構、配件保固五年,施工期間以業主合約書為主,不得偷工減料。(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2、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 ⑴本件系爭溫室熱浸鍍鋅水槽、主橫梁黑鐵熱浸鍍鋅、黑鐵熱浸鍍鋅彎弓、其他黑鐵熱浸鍍鋅農用溫室(H鋼方管、 基礎桶補強支柱專用及封頭C型鋼等)等處發生銹蝕發生 鏽蝕。 ⑵熱浸鍍鋅水槽局部發生銹蝕: ①鏽蝕主要原因可能鍍鋅過程或施工過程的瑕疵,而發生的局部鏽蝕。其鏽蝕之等級依SIS-05-5900(依瑞典標準協會、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及營建署鋼構造建築物鋼構造施工規範等規定)屬B級,即鋼鐵表面開始銹蝕,部分 氧化層剝落,出現紅色鐵銹。 ②系爭溫室之銹蝕可依美國SSPC(本鑑定報告二~aSp2,即將在鋼材表面浮起之黑板、浮銹等使用刮刀、鋼絲等手工具除去之。)的方式去除全部發生之局部銹蝕之現狀,塗刷氯化橡膠底漆前須先塗防銹底漆(CNS K2087),再塗 以三度之鍍鋅。施工時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營建署鋼構造建築物工規範第七章表面處理與塗裝之規定施工。 ⑶黑鐵熱浸鍍鋅主橫梁發生銹蝕: ①依目前銹蝕程度判斷還不至於對溫室結構安全產生危害,時間一久其危害難免會產生,所以建議於二年內要完成修復。 ②發生銹蝕的原因:經現況瞭解判斷主要原因可能鍍鋅過程或施工過程的瑕疵,而產生的局部銹蝕現象。其銹蝕之等級屬B級。 ③修護方式:可依美國SSPC(鑑定報告二~aSP2)的方式除去全部發生之局部性銹蝕現狀,塗刷氯化橡膠底漆前須先塗防銹底漆(CNS K2087),再塗以三度之鍍鋅。施工時 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營建署鋼構造建築物施工規範第七章表面處理與塗裝之規定施工。 ④依③修護方式除去全部發生之局部性銹蝕現況,將不至於導致主橫梁壁面過薄而減損支撐效用。 ⑷黑鐵熱浸鍍鋅彎弓固定座發生銹蝕: ①依現況瞭解,目前銹蝕並不很嚴重,短時間內(約二年時間),若不修護,有危及結構安全的可能性。 ②修護方式:依目前彎弓固定座每1.33M一組彎弓固定座, 計有648組固定座有局部銹蝕,其銹蝕之等級屬B級。其修護方式採用SP2之方法清除有生銹的部分。 ⑸其他黑鐵熱浸鍍鋅農用溫室(H鋼方管、基礎桶補強支柱 專用及封頭C型鋼等): ①以實際銹蝕為準,其發生銹蝕程度屬B級,若不於短時間 內(約二年內)修護,會對溫室結構安全產生危害。 ②修護方式採用SP2之方法清除有生銹的部分,再依鑑定書 二~b(3),即不爭執事項⑵②所述之修護方式施工。 ⑹上開發生銹蝕之處之修護費用合併為458,484元,其計算 方式如鑑定報告書(第12頁)第十三、鑑定結果三-a所 載。 3、兩造就系爭溫室工程未依系爭合約書契約十、付款方式所載之內容給付工程款。依民法規定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報酬請求權。原告尚有工程款92,613元未給付,本院卷一第 363頁之102年5月5日請款單,載明之保留款數額為5萬元 。 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7頁;第143頁至第170頁)、被告102年5月5日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51頁、第123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第363頁)、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 被告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25頁)、等在卷可佐,並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二)兩造之爭點: 1、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載,有無理由? 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61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1、被告施作之系爭溫室工程有不爭執事項2、所載之瑕疵, 而所載發生銹蝕之處之修護費用合併為458,484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聯繫更換水槽及相關配件銹蝕部分之事 宜,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函覆會配合進行適當維修,因 原告表示要等農作物收成才通知維修,但原告未通知等情,有虎尾郵局存證信函333號(本院卷一第65頁)及東石 郵局存證號碼8號(本院卷一第69頁)等存證信函等附卷 可參,原告否認有表示要等農作物收成再通知被告維修,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該有利於己之抗辯既無證據證明,自難認可採。而被告不爭執收到原告上開通知後並未維修一情,足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早在101年10月原告發函告知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就系爭溫室工程銹蝕之瑕疵進行修補時,被告即已知悉系爭溫室工程有瑕疵存在。雖原告上述函文未定期限,被告稱等原告通知再修補,惟原告上開函文既已表明請被告更換水槽及相關配件銹蝕部分,而自原告101年10月上述催告至本件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5年之久,可認被告於原告修補催告已經相當期限而未修補,仍符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有瑕疵擔保請求權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等情,自非可採。 2、原告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前已詳敘,系爭溫室工程有不爭執事項2、所載之瑕疵,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 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護費用計為458,484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據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得請求被告賠償 458,484元。 (二)因民法第495條係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本院 既已依該條規定准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需再審酌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原則性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對於系爭溫室工程之工程款尚有92,613元未給付,本院卷一第363頁之請款單載明之保留款數額為5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反訴原告主張92,613元中僅5萬 元為保留款,其餘42,613元非保留款而為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而反訴被告則抗辯未給付之工程款92,613元均為保留款云云。經查: 1、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5日製作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 ,本院卷一第363頁),業經反訴被告簽名確認,反訴被 告亦不否認其效力,自得據以拘束雙方。而系爭請款單載明:「1、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五萬元整,保留日期: 2014年7月份第一個颱風侵襲溫式結構,颱風過後溫室沒 有問題業主必須無條件退還巨玖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五萬元整。2、因巨玖結構農膜施工不良,導致農膜結構損壞, 經業主與巨玖協調後,巨玖必須無條件為業主更換,巨玖已將農膜材料(0.18MM*24.5尺*35M*12件)交由業主,另保留工程款新台幣:五萬元整,在巨玖為業主更換農膜後,須歸還巨玖保留款新台幣:五萬元整。」等詞明確,是依系爭請款單之內容雙方約定之保留款為「五萬元」甚明。反訴被告雖主張兩造以言詞更改保留款之數額為92,613元,僅未以書面記載,惟為反訴原告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反訴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依系爭請款單,反訴被告得主張之保留款為5萬 元,應可認定。 2、反訴被告依系爭請款單得主張之保留款金額為5萬元,而 非92,613元,已陳述如上。是反訴原告就未給付之工程款92,613元,扣除保留款5萬元,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就已完成之系爭溫室工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42,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陸、綜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 495條給付45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9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42,6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6月6日,本院卷二第5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柒、本訴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及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