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良 被 告 赫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師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師,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忠良,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3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品名欄所示PHILIPS VISION BIPAP 1台呼吸器交還原告或連帶賠償原告1台呼吸器等值金額新台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第1、2項「被告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333,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杏華公司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96日),每日應給付原告1,000元。」,再於105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前揭原先位聲明第1項內容(本院卷第11、141、307-309頁),及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更正為「給付96,000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06頁),則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及先位和備位 聲明第2項之更正係基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相同買賣契約 所生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其撤回原先位聲明第1項內容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2月4日與被告赫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華公 司)分別簽立兩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案買賣契約、第二案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赫華公司購買契約上約定之醫療儀器及設備。合約履行期間,訴外人即前被告赫華公司之負責人任酣郎向原告表示被告赫華公司已經與被告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合併後公司負責人仍為任酣郎,以後被告赫華公司依原來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杏華公司概括承受。此後之履約期間,被告杏華公司亦確實概括承受被告赫華公司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維修、保固責任,分別曾至嘉義榮民醫院、祥太醫院及屏東龍泉榮民醫院為原告維修呼吸器。但原告起訴前上網查閱被告赫華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發現被告赫華公司仍有正常營業。因被告赫華公司就第一案買賣契約有未全部完成交貨之違約事實;又被告赫華公司就第二案買賣契約有應負維修機器之契約責任,卻自105年1月22日起拒絕為原告維修故障機器之違約事實。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不能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 ㈡就第一案買賣契約部分,陳明如下: ⒈第一案買賣契約是由原告向被告赫華公司購買當時龍泉榮民醫院(現改制為高雄榮民醫院屏東分院),案號99-052號租賃案所需之全部機器及零件設備。購買標的物之名稱及數量即如第一案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所示。因雙方訂約時係特別就龍泉榮民醫院前揭租賃案所需交貨之機器、設備約定買賣,由原告向被告赫華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後出租予龍泉榮民醫院,租賃期間係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年,故買賣契約第1條僅約定該租賃案之設備總價金為20,306,000 元,並未再就第一案買賣契約之附件一所示各項買賣標的物單獨約定價金。然因被告赫華公司就第一案買賣契約附件一所示品名為SPACER(MDI)、腳架、呼吸管路組、Flow sensor之買賣標的物無法全部交貨齊全,故被告赫華公司在100 年1月4日先依第一案買賣契約附件一之明細表再另行簽署一份記載合約數量、交貨數量、未交數量之明細表予原告,並約定在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之租賃合約期間內會補交貨齊全。 ⒉因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就案號99-052之機器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已自龍泉榮民醫院取回租賃予醫院 之機器設備,但被告赫華公司依100年1月4日簽立之明細表 所示尚未交貨之設備,直至104年12月31日止,除明細表上 所載品名為PHILIPS VISION BIPAP有補交貨外,被告赫華公司就其餘未交數量之設備均未交貨。在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租賃契約結束前,被告杏華公司就前揭品名為PHILIPS VISION BIPAP所示之其中1台呼吸器,卻以故障需要維修為由, 自醫院取回修理(因在租賃期間時,應由被告負責維修),直至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之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杏華公司均未將取回修理之呼吸器交回醫院,也不交還原告,此有被告杏華公司負責清點之承辦人所簽認之清點明細表可稽,嗣後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交還予原告。 ⒊就被告赫華公司依第一案買賣契約書所尚未履行交貨之設備,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交貨,但被告在該租賃案履約期間卻拒絕交貨,爰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經原告以一般廠牌訪價之價格計算,未交貨之設備價額應為2,333,520元。 ⒋至於就被告未交付各品名之單價金額,原告同意以雙方各自主張之單價金額相加後除以二之金額作為計算金額。惟就被告有未交付各品名零件之事實,原告已提出被告赫華公司在100年 1月4日所另行簽署之未交數量明細表以盡舉證之責。被告既不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而係抗辯被告事後已完成交貨,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完成交貨之事宜負舉證責任。 ⒌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有不當得利、短付30萬6,000元價金等 云云,實則: ⑴被告陳稱第一案買賣契約就E360之機器僅約定買賣38台,而被告卻多交付2台供原告使用5年,故原告受有18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此項主張並非事實,因雙方當時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龍泉榮民醫院99-052號租賃案全部必須交貨之機器及零件設備。至於第一案買賣契約之附件一明細表上記載E360呼吸器為38台,實屬誤載。蓋該租賃案招標所要求得標廠商應交貨E360之機器為40台,並非38台。此項事實經當時買賣雙方釐清後,雙方亦均同意交易之E360呼吸器為40台,而非38台,也因此兩造交易憑證上,方記載交易之E360呼吸器為40台。此觀龍泉榮民醫院醫療設備租賃投標須知上記載「租賃品項數量」為:呼吸器(新機預估台數40台…);最後一頁記載「其他相關設備」1.精密型非侵入式成人呼吸器兩台,可知兩造約定第一案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該租賃案之全部租賃設備,應為40台全新呼吸器加2台精密型非侵入式成人 呼吸器。且交易憑證記載之內容包含當次交易之付款金額與當次所交易之貨品、數量,意即發票上記載之支付金額與發票上記載交付之貨品、數量係相關連,並非互不相干之內容。因此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⑵原告就第一案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均已付清,並無短付30萬6,000元之價金。退步言之,如原告有短付被告買賣價 金,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早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在被告之請求權罹時效消滅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故當時二種債權債務尚不適於抵銷,被告不能以原告短付之價金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⑶原告依第一案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固有協助被告推銷呼吸 器租賃予其他醫院之義務,但原告確有盡到協助之義務,曾介紹高雄小港醫院向被告租用呼吸器。至於被告是否與小港醫院成立租賃契約,非原告所得置喙。被告陳稱原告未履行協助之義務,並非事實,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賠償821萬2,500元,顯無理由。 ㈢就第二案買賣契約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赫華公司簽訂第二案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赫華公司購買E360之呼吸器30台,每台價金30萬元,共900 萬元。第一批於99年12月31日先交貨10台,嗣因灣橋榮民醫院進用呼吸器之政策改變,雙方同意取消其餘20台未交貨之買賣。而原告應付予被告赫華公司已交貨10台之買賣價金300萬元,已由原告於交貨日時,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0年4月 3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赫華公司。被告赫華公司 也在同日收到貨款支票時即交付99年12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又依第二案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赫華公 司於交機完成驗收日起,計為期6年負責全額保固。保固期 間如經買方叫修,賣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契約第10條則約定保固期內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賣方之因素導致無法達到叫修之條件,甲方即買方有權租賃他牌之呼吸器,以每日租金每台500元算至呼吸器完成修復正常為止。 ⒉被告杏華公司概括承受被告赫華公司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後,被告杏華公司原本均有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原告履行保固維修責任。嗣後原告就被告赫華公司交貨之10台呼吸器,其中機號Z00000000078、Z00000000099等2台機器於105年1 月故障無法使用,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杏華公司維修,但被告杏華公司一再拖延,原告迫於臨床使用,於105年1月22日再通知被告杏華公司維修,但被告杏華公司仍不維修,原告遂於105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杏華公司,但至今均無回應(105年1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杏華公司時,所提及之故障3台機器,其中2台即為上述保固期內的呼吸器,另1台則 非保固內的機器)。 ⒊因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杏華公司維修而遭拒絕維修後,原告已另向第三人以每台每日600元之金額租用呼吸器替用 。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第二案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每台每日500元租金計算,賠償2台故障呼吸器每日之租金費用共1,000元,原告僅先請求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96日之損害賠償。 ⒋被告赫華公司雖抗辯第二案買賣契約伊並無簽立云云。惟第二案買賣契約之尾頁雖無被告赫華公司之簽印,惟該部分係屬漏蓋,該契約係蓋有騎縫章,所附估價單亦有當時之負責人任酣郎之簽名與被告赫華公司之圓戳章,足證確係原告與被告赫華公司所簽立。至於被告另抗辯機號Z00000000078、Z00000000099等2台機器係放置在祥太醫院云云,查祥太醫 院即為原告經營之醫院,原告當時購買此2台機號之機器時 係放置在灣橋榮民醫院,嗣後因原告與灣橋榮民醫院結束委託契約,此2台機器當然搬回祥太醫院放置。因呼吸器屬管 制類儀器,系爭呼吸器全國僅被告能進口,被告如否認含機號Z00000000078、Z00000000099等在內之10台呼吸器為第二案買賣契約之標的,應予以舉證,不得空言否認。 ⒌至於依第二案買賣契約,被告應負保固6年之維修責任,業 經證人李雅琪證述明確,且原告業已就被告抗辯故障之2台 呼吸器並非第二案買賣契約所交貨之10台在內,提出該買賣契約標的之10台呼吸器序號,然被告卻仍無法舉證原告所提序號之10台呼吸器如非依第二案買賣契約所交貨之10台,究竟是雙方另依何次買賣契約所交貨。此項型號呼吸器在台灣只有被告獨家代理銷售,若非被告依第二案買賣契約交貨予原告,被告實應舉證係另依何次買賣契約所交貨,不能空言否認。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05 條第2項規定,陳明如下: ⒈因被告赫華公司與原告訂約後,於103年間,被告赫華公司 時任負責人任酣郎帶同被告杏華公司副總經理至原告處,並表明被告赫華公司之營業已由被告杏華公司合併,爾後被告赫華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均由被告杏華公司概括承受履約責任。故原告本件依據契約對被告赫華公司之請求權,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二家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要件事實不符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有權依民法第300條有關債 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杏華公司對原告履行給付,因被告杏華公司已明確對原告表明伊絕對必須承擔被告赫華公司所有契約責任之意思,此由被告杏華公司所簽認之清點明細表、103年8月25日之錄音內容、任酣郎帶被告杏華公司之人員至原告處之錄影影像截圖均可證被告杏華公司確實有概括承受被告赫華公司之營業或承擔被告赫華公司契約責任之事實。⒊再從104年12月31日證人即被告杏華公司業務經理賴偉文至 原告處協商由被告杏華公司承擔履行被告赫華公司契約責任之錄音談話內容,其中賴偉文曾表示「JACKY我先講一下我 們公司的立場,反正現在赫華在我們杏昌下面的,赫華所有的事情我們都要承擔,雖然現在赫華的負責人也不是任酣郎,可是赫華還是在我們杏昌裡面的,所以我舉例來說,我們發現一個客戶5年以後拿出一個文,對方說當初合約到了你 們要送甚麼東西,它不是合約,他是用赫華去發的一份文,任先生(即任酣郎)有蓋章,那時候負責人是他,5年前, 那這份文我們要不要承認?公司還是要承認,因為是赫華,雖然是任先生蓋章,可是赫華現在是在我們公司」、「景翰我說的是,我們公司交接、任先生(即任酣郎)交接給我們的就只有赫華跟捷棋的那份合約其它都沒有。」等語,可證賴偉文承認被告赫華公司已經將營業之合約權利義務均交接給被告杏華公司,且賴偉文亦承認所有被告赫華公司簽署之合約,縱然僅係被告赫華公司發的一份文。 ⒋賴偉文為被告杏華公司之業務經理,經理人於公司法上即屬負責人,就其所負責業務有合法代表公司之權限,在錄音內容中伊也承認有代表權限,惟其出庭作證時卻故意為不同之證詞內容,其蓄意偽證,至為明確。況且被告於105年9月19日亦表示已還予原告一台機器,卻是由被告杏華公司還予原告,如確實未承受被告赫華公司之權利義務,何以係由被告杏華公司所還。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5年12 月8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333,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5年12 月8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杏華公司為被告赫華公司之股東,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更未對本件契約為任何之承擔或保證,被告杏華公司否認對本件契約有為概括承受之表示,更否認合併被告赫華公司或其營業。證人賴偉文雖為被告杏華公司之人員,惟伊僅係業務經理,並未得到公司之授權,不能夠代表公司做出任何承諾。被告固不否認錄音、影像截圖之真正,惟其僅能證明禮貌性拜訪之事,至多僅能將被告杏華公司定性為被告赫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況且,其中並無被告杏華公司之有權代表人,自無由以其中對話內容即謂被告杏華公司有為債務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杏華公司必須負連帶責任,卻以債務承擔作為主張連帶責任之依據,已有違誤,原告更無法提出合理之法律依據及就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之舉證,顯然無憑無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 駁回。 ㈡就第一案買賣契約部分: ⒈查第一案之買賣契約,係原告為履行與龍泉榮民醫院間就99-052號租賃案所需之全部機器及耗材設備,而向被告赫華公司採購,品項明細如第一案買賣契約之附件一所示。約定之保固期間5年即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簽訂之租賃期間5年。在被告赫華公司依約全部交貨至龍泉榮民醫院後,龍泉榮民醫院完成驗收,運作5年,被告赫華公司完全依約進行保固, 於租賃合約到期後,被告赫華公司即會同原告公司之代表至龍泉榮民醫院清點機器設備數量,並有簽字確認。除第一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機器設備外(38+2),被告赫華公司尚 多交付兩台機器(40+2)由龍泉榮民醫院使用5年,被告赫華公司絕未短交機器設備及耗材。系爭明細表或能顯示於100年1月4日時確有部分耗材尚未交齊,但被告赫華公司已隨 即交齊貨品,若否,龍泉榮民醫院如何能完成驗收及開始運作,又如何能在沒有耗材之狀況下運作5年及在5年運作期間內完全沒有耗材損耗及更換,原告焉有可能遲至租賃合約最末年即104年前完全沒有催告或請求,亦不可能在運作5年後會同被告公司清點機台,諸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未短交貨品。 ⒉就原告主張第一案買賣契約中尚未交付部分之項目金額,陳述如下:就品名為SPACER(MDI)之單價,原告主張為1,000元,惟實際上應僅有180元。品名為腳架之單價,原告主張10,000元,被告不予爭執。品名為呼吸管路組之單價,原告 主張單價為6,000元,被告抗辯僅有3,135元。品名為Flow sensor之單價,原告主張3,960元,被告抗辯應僅有2,800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既為其陳稱被告所未交付部分之貨品,並直接請求金額之給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其實際付款買入貨品之書證及由原告交付貨品予醫療機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應僅以事後多年之估價單為空言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有任何舉證,顯然違背前開法律之規定,應無理由。惟如以兩造主張之單價金額相加後平均計算,被告並不爭執。 ⒊依第一案買賣契約上所示之E360機器為38台,惟依105年1月4日之清點明細所示,型號E360之機器卻共有40台,是被告 多交付2台E360機器供原告使用5年,以原告所主張每台每日500元計算使用利益,2台機器使用5年,共計182萬5,000元 之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就原告起訴 聲明之金額主張抵銷。且第一案買賣合約之總價款為2,030 萬6,000元,原告僅於100年4月30日給付2,000萬元,尚有30萬6,000元未給付,被告亦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並就原告聲明之金額主張抵銷。再依第一案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所示甲方(即原告)需負責協助乙方(即被告) 至少30台Siemens 900C呼吸器推銷租賃至其他醫院,租賃所得為乙方所有。本件原告完全未依此約定推銷任何一台機器租賃,以市場行情每台每日租金150元計算,5年30台共計821萬2,500元,被告本於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 履行,並就原告聲明之金額主張抵銷。 ㈢就第二案買賣契約部分: ⒈經查,原告所提第二案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被告赫華公司之簽印,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估價單之內容亦與第二案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同,雖被告赫華公司確有報價過,但就估價單並未達合致而成為契約,亦不因第二案買賣契約書上蓋有騎縫章即可謂被告赫華公司有簽約,故被告當不受上開內容之拘束。再者,第二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交貨地點即灣橋榮民醫院(現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而現存於灣橋榮民醫院內之呼吸器均為灣橋榮民醫院直接向被告赫華公司所購買,並未有原告陳稱第二案買賣契約書上之機器。且原告陳稱故障之機號Z0000000008、Z0000000009等2台機器,依照被告留存資料顯示應係裝設在祥太 醫院,此2台機器雖確實為被告賣予原告且依5年保固之約定進行維修,但並非係原告所陳稱第二案買賣契約之標的,即便有付款日期相同之單一偶然。 ⒉原告以第二案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赫華公司應負6年之保固 責任,亦無理由。事實上,被告赫華公司對機器設備之保固責任均以5年為限,與被告所代理機器設備原廠所負保固責 任完全一致,被告赫華公司斷無為原告多負1年保固責任之 理。再觀原告陳稱被告應負6年保固責任之機器設備與其所 提出發生故障之機器設備並不相同,而被告與灣橋榮民醫院間就裝設之機器設備業另簽有維修保養合約,絕不會發生機器設備故障而不維修保養之事,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外,原告提出其另外租用機器之發票,觀其上簽發者為捷你爾有限公司,屬原告之關係企業,被告爭執其實質上之真正及因果關係。 ⒊證人李雅琪亦到庭證稱,第二案買賣契約並非兩造當時負責人面對面商議,而係由原告片面擬約,蓋章後寄送予被告,但被告並未蓋章,已足證兩造間對於第二案之買賣契約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即未成立,原告主張並未成立之契約之6年保固條款,顯然無據。況且,被告固然不否 認有出售機台予原告並依照5年保固之約定進行維修,但絕 不能因付款日期相同之單一偶然,即認原告主張之2機台可 與第二案買賣契約為當然連結。 ⒋又依105年1月4日雙方至龍泉榮民醫院清點機器設備數量後 所簽字確認之文書及清點明細表所示「杏華取回公司待料」之機器,確實為該機器需維修而取回,但在取回機器之時,被告亦提供完全相同效能之新型機器供原告使用,對於原告之權益完全沒有任何影響。原告保有同效能之新型機器,卻仍起訴向被告主張原機器之價金,並無理由,直接主張請求維修機器之價金更是於法無據。甚者,被告取回維修之機器業已維修完畢送還原告使用,原告卻未將先前被告提供效能完全相同之新型機器返還。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赫華公司簽有如本院卷第23-27頁之買賣契約書 (即第一案買賣契約),且買賣之標的、內容均同契約書所載。 ⒉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明細表為被告赫華公司(時任負責人為任酣郎)所簽立。 ⒊原告與龍泉榮民醫院(現為高雄榮民醫院屏東分院)間確有99-052號租賃案存在。 ⒋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29頁明細表所示未交付品名之單價金額,以兩造各自主張之單價金額相加後平均計算。 ⒌機號Z00000000078、Z00000000099等兩台呼吸器確實由被告赫華公司出賣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赫華公司就第一案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有如本院卷第29頁明細表所示尚未交付之品名及數量? ⒉被告赫華公司依第一案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呼吸器究為38台抑或40台?被告得否以原告受有2台呼吸器使用之不當得利 為由,主張抵銷182萬5,000元? ⒊原告就第一案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是否均已給付?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主張抵銷30萬6,000元? ⒋原告依第一案買賣契約是否有協助被告至少30台Siemens 900C呼吸器推銷租賃至其他醫院,並使被告取得租賃所得之義務,被告以租賃所得抵銷821萬2,5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與被告赫華公司是否簽立如本院卷第33-37頁之第二案 買賣契約? ⒍機號Z00000000078、Z00000000099等兩台呼吸器是否為本院卷第33-37頁之第二案買賣契約標的? ⒎原告依本院卷第33-37頁之第二案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 每台每日500元租金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105年4月30日止共96日,2台故障呼吸器每日之租金費用 共1,000元,有無理由? ⒏就本件系爭兩份買賣契約(如第二案買賣契約確實亦為被告赫華公司簽立),被告杏華公司是否概括承受被告赫華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抑或就系爭兩份契約有契約承擔之情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有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杏華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赫華公司就第一案買賣契約有如本院卷第29頁明細表所示尚未交付之品名及數量,被告赫華公司雖自認於100年1月4日確實有如該明細表所示之機台未交付,惟辯稱 事後業已交貨,否則原告如何完成與龍泉榮民醫院之驗收等語(本院卷第131、第155頁),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本身之物品讓醫院驗收,被告赫華公司並未交付上開物品等情,復查被告赫華公司始終無法提出事後於何時交付上開短缺物品之證據(本院卷第300頁),則其辯稱事後已交貨之詞 ,即屬無據。再查該明細表所載品名之價格,除不爭執之腳架外,兩造協議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兩者除以2計算( 本院卷第403頁),茲將被告赫華公司未交貨之金額計算如 下:, ⒈Spacer:( 1,000元+180元)÷2×200(個)=118,000元。 ⒉腳架:10,000元×1(個)=10,000元 ⒊呼吸管路組:(6,000元+3,135元)÷2×115(組)=525, 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Flow sensor:(3,960元+2,800元)÷2×362(個)=1,22 3,560元。 ⒌以上合計為1,867,823元(計算式:118,000+10,000+525, 263+1,223,560=1,876,823),故原告以被告赫華公司未 履行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6及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赫華公司賠償1,876,82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所據。 ㈡被告赫華公司抗辯第一案買賣契約所示之E360機器僅為38台,惟依105年1月4日之清點明細所示,型號E360之機器卻共 有40台,是被告赫華公司多交付2台E360機器供原告使用5年,以原告所主張每台每日500元計算使用利益,2台機器使用5年,共計182萬5,000元之利益,主張就原告起訴聲明之金 額為抵銷等詞,經查第一案之買賣契約附件一雖記載E360機器為38台(本院卷第27頁),惟查該買賣契約之宗旨已載明「茲就龍泉榮民醫院呼吸器新機40台(如附件一)租賃案,案號:99-052乙案(以下簡稱99-052)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契 約如下:」等字樣(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提出被告赫華 公司100年1月25日出具之發票(本院卷第371頁),亦載明 E360機器為40台,足證雙方買賣契約內容E360機器為40台,故被告赫華公司抗辯多交付2台E360機器,並以此機台之租 賃所得為抵銷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赫華公司又辯稱以原告就第一案買賣契約尚有30萬6,0 00元之價金未給付,並以之為抵銷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就第一案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均已付清等詞,雖其未能提出付清之證據,惟查縱原告有短付被告買賣價金,該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短期時效為2年 ,且前開被告赫華公司100年1月25日出具發票時起算,而被告赫華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始具狀表示抵銷等情(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早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在被告之請求 權罹時效消滅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故當時二種債權債務尚不適於抵銷,被告赫華公司無從以原告短付之價金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㈣被告赫華公司再辯稱依第一案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需負責協助乙方(即被告)至少30台Siemens 900C呼吸器推銷租賃至其他醫院,租賃所得為乙方所有。」,故本件原告完全未依此約定推銷任何一台機器租賃,以市場行情每台每日租金150元計算,5年30台共計821萬2,500元,被告赫華公司本於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履行, 並就原告聲明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詞,經查該條約定僅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赫華公司推銷上開機器至其他醫院,租賃所得為被告赫華公司所有之義務,但並未約定原告有使被告赫華公司獲得租賃所得之義務,協助推銷之義務並非包括有使被告赫華公司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之義務,況該買賣契約亦未約明原告未盡此推銷義務應負之責任,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使被告赫華公司獲得租賃所得之義務,故被告赫華公司以此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第二案買賣契約亦係被告赫華公司所簽訂等詞,被告赫華公司則以該份買賣契約簽名欄位並無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而否認之,經查第二案之買賣契約雖無被告赫華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本院卷第37頁),惟查蓋有騎縫章等情,有該份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復查被告赫華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出具予原告之發票(本院卷第331頁),其上載明e360呼吸機10台含腳架,與該份買賣契 約所約定第一批數量10台交貨時間99年12月31日相同,且原告開具予被告赫華公司之300萬支票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 (本院卷第329頁),亦與該份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開 立100年4月30日支票相同,足證第二案買賣契約確為被告赫華公司所簽訂,其辯稱並未簽訂該份契約,實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機號Z00000000078、Z00000000099等兩台呼吸器為本院卷第33-37頁之第二案買賣契約標的,被告赫華公司就 機台故障應負保固責任等情,被告赫華公司則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第二案之買賣契約呼吸器10台,業據提出機台序號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33頁),被告赫華公司雖不否認有 交付原告10台呼吸器,且上開二台機器為被告赫華公司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惟辯稱並非因第二案之買賣 契約所交付,但無法查出另外之書面契約等詞(本院卷第 377頁),則原告已提出第二案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赫 華公司既自認出賣呼吸器10台予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其否認機號Z00000000078、Z00000000099等兩台呼吸器為第二案之買賣契約標的,自屬無據。 ㈦依第二案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赫華公司於交機完成 驗收日起,計為期6年負責全額保固;契約第10條則約定保 固期內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賣方之因素導致無法達到叫修之條件,甲方即買方有權租賃他牌之呼吸器,以每日租金每台500元算至呼吸器完成修復正常為止,經查機號Z00000000078、Z00000000099等兩台呼吸器故障等情,業經原告於10 5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杏華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賴偉文(被告赫華公司與杏華公司之債務承擔關係見下述說明),有該郵件可憑(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請求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96日,2台呼吸器每日1000元之損 害賠償,共計9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㈧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杏華公司 對原告履行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任何合併或債務承擔情事,經查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305條係就他人之 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為要件,據原告表示係被告赫華公司103年之法定代理人任酣郎表示該公司之營 業已與被告杏華公司合併,惟事後卻發現被告赫華公司仍有正常營業等情,即不符合其開要件,故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杏華公司雖否認有承擔赫華公司之債務等詞,惟查原告已提出103年8月25日之錄音內容、被告赫華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任酣郎帶被告杏華公司之人員賴偉文至原告處之錄影影像截圖為證,被告杏華公司對該等證物亦不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僅辯稱未經被告杏華公司之授權云云,然查關於第一案買賣契約於105年1月4日,被告杏華 公司曾會同原告清點呼吸器數量,並約定即日起機台維護、保養由原告自行處理,有被告提出之清點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證被告杏華公司確實已承擔被告赫華公司契約責任之事實,故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告杏華公 司應承擔被告赫華公司前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杏華公司承擔被告赫華之債務,應給付原告1,87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為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5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