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雅婷 被 告 許克綿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林信泉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14981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並據以對林信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9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拍定並由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被告為本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經原告閱卷後始查知,被告僅提出本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並未提供資金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且就被告於執行卷內所陳報之債權,顯見被告、林信泉於借貸期間,竟未有任何還款之情事,顯不合乎常理,故對此債權存在之真實性,即有所質疑。且被告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並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系爭本票金額與參與分配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參一般社會行情,借貸金額通常為設定抵押權金額之7 、8 成間,是被告所提參與分配金額恐非實際債權。 (二)被告固抗辯其身兼訴外人品宗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廣州品尚化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品尚金屬表面處理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品宗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與林信泉擔任財務之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有業務往來,因欣錩公司無法按時支付貨款,乃由林信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額予被告,並提出與林信泉簽訂之協議書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品宗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事,原告並不爭執。然公司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之人格係各自獨立,林信泉雖時任欣錩公司之財務,但並不因此必須就欣錩公司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原告係否認其真實性,況該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性質,不具有對世性,顯無對抗原告之效力,其上蓋章之印文亦未因年代久遠而有發黃情形,是此協議書應為臨訟杜撰;又書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均屬自然人,林信泉並非欣錩公司之代表人,欣錩公司亦非伊所經營,不可能也沒必要用伊自己之房地為擔保,如被告經營之公司與欣錩公司因業務往來確有提供擔保品之需求,理應由公司作為協議書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是原告認為被告與林信泉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⒉另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所示,亦明白約定「本件抵押權登記為債務人(即林信泉)向權利人(即被告)就現在及將來所負貨款及所附票據上所為背書或其他一切合約所規定應履行之債務,如債務人就各別已到期債務有不履行情事者,縱有其他未到期債務,立即喪失期限利益,權利人並得依法行使本件抵押權」,由此顯可知抵押權人為被告,而非被告經營之公司,抵押權之範圍乃被告與林信泉間之債務,與其各所經營公司間之債務無關。 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足證抵押權僅存在被告與林信泉間,與上述各公司無涉,被告顯無法提出伊對林信泉有系爭本票所表彰500 萬元債權存在且有交付事實之其他事證。而其於訴訟中提出對欣錩公司之貨款債權明細表亦僅為自己文書編輯而成之文書,且金額復不相符,故被告所執抗辯難認有理由。 (四)並聲明:⒈本院105 年5 月26日嘉院國104 司執毅字第44446 號函所檢附105 年5 月2 日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載次序3 之執行費40,000元,不應由國庫代扣;次序5 ,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許克綿,債權金額共計5,000,000 元,分配比率100 ,分配金額5,000,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分配表中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當之處,而提出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可稽。本件原告雖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觀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者係針對林信泉與被告間5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規定提起之法定要件不符,依原告之主張應係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本件被告依法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提出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分配受償之債權憑證,應認完全符合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二)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已向本院提出本票正本,且本件債權係經過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得對抗第三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片面主張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有不實,如此無異讓依土地法之登記形同虛設,如何維持登記之公信、公示性及交易安全,原告提出本訴顯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一再否認被告與林信泉間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為真實,實則: ⒈林信泉於93年時擔任欣錩公司之財務,因欣錩公司與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品宗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欣錩公司向品宗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購買貨物有無法如期付款之情,被告乃不同意繼續供貨給欣錩公司,林信泉遂於 93年6月20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林信泉提供其所有坐落竹崎鄉內埔子段556、558-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5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欣錩公司應給付被告名下品宗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貨款,並以被告為代表成為抵押權人,被告才同意繼續供貨給欣錩公司,此屬林信泉以個人名義承擔欣錩公司之貨款債務,並有協議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該協議書內容即有將當事人名下所有公司列出,可知確實以被告作為代表人而與林信泉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上所載債權即為被告名下所有公司之貨款債權。⒉林信泉就系爭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即為擔保欣錩公司當時及往後對品宗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所發生之不特定貨款債權,核與雙方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於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功能相符,且雙方簽立協議書後不久即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93年6 月25日登記),亦徵雙方確係就既存之法律關係設定抵押權而無虛偽之情,原告陳稱雙方間債務乃為虛假云云,實屬無稽。 ⒊況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欣錩公司因仍無法給付貨款,被告個人及品宗公司與其名下子公司乃持林信泉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94年票字第449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於98年聲請對林信泉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司執字第29237 號、98年司執字第30122 號),惟該次執行,因執行之標的經估價後,其價值不到500 萬元,被告乃放棄繼續執行拍賣。 ⒋綜上,林信泉提供其所有竹崎鄉內埔子段556 、558-3 地號2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給被告,乃係擔保欣錩公司對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品宗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貨款債務,林信泉並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當時有積欠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債權之憑證,欣錩公司未給付貨款後,被告也曾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被告對林信泉之債權為實在,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且就本院98年司執字第29237 號、98年司執字第30122 號之卷宗觀之,林信泉除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欣錩公司之貨款債權外,於93年時,尚有與欣錩公司共同簽發2,000 萬元本票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及於欣錩公司向中信銀行借貸時,擔任保證人擔保中信銀行對欣錩公司之借款債權,足見林信泉雖僅為欣錩公司之財務,然對外多次以其名義擔保欣錩公司債務之情屬實,故林信泉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及簽發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一事即屬可信等語,以為抗辯。(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亦分別予以明定。而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延宕。又上開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失權法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均擬制生一定或失權之效果,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2 月19日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向執行法院聲明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4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5 年5 月18日嘉院國104 司執毅字第4446號函定於105 年5 月30日實行分配,並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債權人,原告復於105 年5 月25日具狀對該事件分配表所載次序次序5 ,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許克綿,債權金額共計5,000,000 元,分配比率100 ,分配金額5,000,000 元部分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逕以105 年5 月26日嘉院國104 司執毅字第4446號函限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出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該函已於105 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另將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轉知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收受。而原告雖於105 年6 月8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遲至105 年6 月17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暨聲明參與分配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即於105 年5 月30日之分配期日或於105 年6 月3 日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無從補正,則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其未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前開異議既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