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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合夥結算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告
楊弼涵
原告
蔡明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告
雅品軒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
王天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告
方信文
訴訟代理人
胡小囷
被告
劉敏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請求合夥結算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即被告方信文等3人)提起訴訟,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通知其他合夥人,而於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給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是以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確定後就合夥盈虧為計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是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於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前,顯有依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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