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楊弼涵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雅品軒商行 法定代理人 王天祐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前經本院就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為一部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返還合夥出資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楊弼涵新臺幣1,691,978元,及自民 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蔡明哲新臺幣834,475元,及自民國 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雅品軒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 (下稱方信文等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協同原告為退夥結算。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雅品軒商行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方信文等三人協同原告二人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楊弼涵、蔡明哲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方信文等三人協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並由方信文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退夥款項。惟上開備位聲明尚未經言詞辯論,原告已於 105年12月22日開庭時捨棄上開備位聲明(詳卷㈠第234頁)。 二、原告請求方信文等三人協同原告二人結算合夥財產部分,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先為一部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返還合夥出資額部分,原告於108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給付原告楊弼涵、蔡明哲之金額各減縮為1,691,978元、734,579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為加盟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咖啡)嘉義中山店,原告二人於 102年11月與方信文等三人及訴外人張益彰(已於104年8月30日退夥)共 6人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被告雅品軒商行(下稱系爭合夥) ,全部資本額1,500萬元,其中原告楊弼涵出資400萬元、原告蔡明哲出資200萬元、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分別出資 150萬元、200萬元與400萬元,訴外人張益彰出資 150萬元,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遂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原告楊弼涵及蔡明哲分別於105年5月10日及105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即方信文等三人,方信文等三人分別於105年5月11日及105年5月18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應自該日起生退夥效力。原告請求方信文等三人為退夥結算部分經鈞院先為一部判決原告請求有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確定,且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1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結算。系爭合夥送鑑價結算,經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資產公司)出具評價報告書(下稱系爭評價報告書),認原告楊弼涵得請求1,691,978元、原告蔡明哲得請求834,579元。原告二人同意鑑價結論。 ㈡並聲明: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楊弼涵 1,69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蔡明哲 83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評價報告書計算原告楊弼涵得請求退夥金額 1,691,978元、原告蔡明哲得請求退夥金額 834,579元,然以被告雅品軒商行之約當現金,顯不足以清償退夥款項,如欲清償原告二人退夥款,勢必變賣被告雅品軒商行之固定資產,將導致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此情亦潛在影響被告雅品軒商行之價值評估。另據被告所知,被告雅品軒商行固定資產市價僅估價報告中所載10分之1 價值,並非僅以形式上之數據資料為估算。又系爭評價報告書未將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本件原告二人訴訟請求退夥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一併計入。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被告方信文等三人與訴外人張益彰於 102年11月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雅品軒商行,全部資本額1500萬元,其中訴外人張益彰出資 150萬元、被告方信文出資150萬元、被告王天佑出資200萬元、被告劉敏純出資400萬元、原告蔡明哲出資200萬元、原告楊弼涵出資 40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王天佑為合夥團體對外代表人及商業登記名義人。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張益彰業於104年8月30日退夥。 ㈡訴外人張益彰曾以原告及方信文等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訴訟,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被告方信文等3人)應協同張益彰結算合夥於104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訴外人張益彰曾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協同結算合夥於104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 ㈢原告楊弼涵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 105年 5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即被告方信文等3人,經被告方信文等3人於105年5月11日收受;原告蔡明哲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5年5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即本件被告方信文等 3人,經被告方信文等3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 ㈣本院於106年5月25日判決被告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應協同原告楊弼涵結算105年7月11日之財產狀況;被告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應協同原告蔡明哲結算105年7月18日之財產狀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開合夥財產狀況,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1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結算。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2人退夥通知既發生退夥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給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 68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合夥財產結算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為一部判決被告方信文等三人應協同原告楊弼涵結算至105年7月1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並應協同原告蔡明哲結算至105年7月18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歐亞資產評估結果,被告雅品軒商行於105年7月11日及105年7月18日之合夥出資額價值各為5,710,354元、5,656,228元,若考慮105年7月11日發生之應付退股款,則其價值為3,964,250元 (詳卷㈡第196、197頁),按原告二人出資比例計算後,可請求之退夥金分別為原告楊弼涵1,691,978元【5,710,354×(4,000,000/1,350,000) =5,710,354×0.2963=1,691,9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蔡明哲834,475元【3,964,250×(2,000,000/9,500,000 )=3,964,250×0.2105=834,47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基上,本件經鑑定原告二人退夥時之雅品軒商行合夥財產價值,依系爭評價報告書評價結果,原告楊弼涵、蔡明哲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各給付退夥金1,691,978元、834,457元,洵屬有據,原告蔡明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至於被告辯稱:被告雅品軒商行之約當現金,顯不足以清償退夥款項,勢必變賣被告雅品軒商行之固定資產,將導致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潛在影響被告雅品軒商行之價值評估;另據被告所知,被告雅品軒商行固定資產市價僅估價報告中所載10分之1 價值,並非僅以形式上之數據資料為估算等語。經查,依系爭評價報告書鑑價結果,被告雅品軒商行於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8日之約當現金各為143,728元、412,392元,固定資產則各為4,591,879元、4,556,897元(卷㈡第188、190頁) 。而歐亞資產公司評價被告雅品軒商行固定資產價值,是就本件所提供之估價明細表、工程設備預算表、傢俱採購明細表等資料進行現場勘查,並以實際固定資產取得成本以給付加盟對象金鑛企業之金額為準,並加計現金日記帳上可稽之後期取得重大設備或工程支出。應用成本法,並考量受評公司加盟合約與不動產租約期限、經營實績以及合理耐用年限,以直線折舊方式為基礎,並就個別標的之技術性、功能性與經濟性貶值等條件予以調整價值後,評估被告雅品軒商行固定資產之公允價值。是以,本院參酌鑑價單位已參酌上開各條件及評價方式調整認定固定資產之價值,然被告僅辯稱約當現金不足以清償退夥款項,變賣固定資產清償會潛在影響價值評估云云,並泛稱固定資產市價僅估價報告所載10分之1 云云,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請求再函詢歐亞資產公司審酌是否將上情列入評估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評價報告書未將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本件原告二人訴訟請求退夥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一併計入云云,然本件關於被告雅品軒商是否應給付原告二人退夥款項,及應給付之款項為若干等情,既尚未判決確定,則系爭評價報告書自無從將此尚未確定之因素列入並計入評價內,乃屬當然。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對於被告雅品軒商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追加被告雅品軒商行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給付退夥金之變更聲明書狀,被告雅品軒商行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28日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卷㈠第245頁),則原告二人請求自變更聲明書狀送達被告雅品軒商行之翌日即 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楊弼涵、蔡明哲主張已聲明退夥,所寄發退夥聲明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8日由其他合夥人即方文信等三人收受,乃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給付退夥金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二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各給付原告楊弼涵、蔡明哲1,691,978元、834,475元,及均自變更聲明書狀送達被告雅品軒商行之翌日即105年8月2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訴訟費用部分: 一、原告二人就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給付退夥金部分,原告楊弼涵、蔡明哲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各為400萬元及200萬元,嗣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各為1,691,978元、834,579 元。則原告二人減縮請求之部分,因未經法院裁判,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二人自行負擔。 二、至於原告二人請求利息之部分,雖經本院部分判決駁回,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另參酌原告蔡明哲敗訴金額僅104元,占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僅萬分之一,比例甚微,故原告二人就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給付退夥金部分,由被告雅品軒商行全部負擔 (除原告二人減縮請求部分外),附此說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