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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告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堆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3日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供料契約,購買原告所有之預拌混凝土,並於同年 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貨,此部分貨款,被告業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餘部分開立2張支票,總金額為100 萬元給原告,惟原告遵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依兩造所簽上開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合約之規定及其有關事項,發生爭議或意見歧異而不能在30日曆天內協商解決,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及程序做最後裁決,並以南投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預拌混凝土供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預拌混凝土供料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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