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瓊城 周奉立 被 告 黃麗鳳 黃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鳳、黃春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春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麗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黃麗鳳、黃春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麗鳳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5 年11月22日當庭言詞更正為「被告黃春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麗鳳所有(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御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輪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 17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並以訴外人黃水祥及被告黃麗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為憑。惟御輪公司於104 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積欠原告6,440,532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經催討無效,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被告黃麗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之行為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被告黃麗鳳所有,詎被告黃麗鳳為逃避債務前開連帶清償責任,竟於104 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春芳名下。而被告黃麗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春芳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此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黃麗鳳之上開債權。 ㈢、又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黃麗鳳擅自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春芳之行為,顯已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且依被告黃麗鳳財產所得資料內容所示,御輪公司因已解散,被告黃麗鳳已無法繼續領取薪資,故被告黃麗鳳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較具實益資產存在,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6,440,532 元之保證債務,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聲明:⒈被告黃麗鳳、黃春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9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春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104 年11月25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麗鳳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增補條款、撥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以上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黃麗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御輪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以上見本院卷第113 至125 頁)各1 份為證,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另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御輪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結果該公司確實為解算登記屬實,而被告二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麗鳳於104 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春芳時,業已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黃麗鳳應與訴外人黃水祥、御輪公司連帶給付6,440,532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除系爭土地外,其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原告前開債權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判決、被告黃 麗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141 至143 頁),可認被告黃麗鳳於贈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黃春芳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春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麗鳳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 7343.05 │227670分之│ │ │ │ │3352 │ ├──┼───────────────┼─────┼─────┤ │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 9.35 │15分之2 │ ├──┼───────────────┼─────┼─────┤ │ 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2837.32 │5分之1 │ ├──┼───────────────┼─────┼─────┤ │ 4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11984.12 │2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