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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告
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明
被告
呂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張智明及呂佩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明及呂佩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2%(目前合計為年息4.44%)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據。

㈡、詎被告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且於105 年9 月9 日因支票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2,209,195 元及按上開利率所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張智明及呂佩蓁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9,195 元,及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4% (即基準利率(季)3.42% 加碼年息1.0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張智明及呂佩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及基準利率、聯行往來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照片8 張、台中法院郵局236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張智明及呂佩蓁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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