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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4號
- 原告
- 涂嘉茵即涂慧心
- 訴訟代理人
- 李章華
- 被告
- 朱晉瑞
- 被告
-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山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朱晉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2,4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885,319 元,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7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6 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11月16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晉瑞於104 年9 月2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 ○0 號前之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駛入該停車場入口,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路口時反應不及,因而與被告朱晉瑞之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朱晉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晉瑞賠償。又被告朱晉瑞為被告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苗佳公司)之送貨員,故被告苗佳公司應與被告朱晉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朱晉瑞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費用):53,079元。原告因被告朱晉瑞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醫療費27,272元,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用紗布、棉棒、繃帶、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消毒酒精等4,607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藥品計13,200元;另後續醫療費用預計求償8,000 元,以上合計共53,079元。
⒉交通費用:2,870元。原告受傷期間,為治療傷勢而搭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復健及前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所生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共計2,870 元。
⒊財物損失:6,330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損毀,花費6,330元修復,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看護費用:480,000元。原告因被告朱晉瑞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照105年2 月2 日回診時醫師評估後,開立之診斷書內載「仍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則以事故發生日104 年9 月2 日起算至診斷書評估開立後之三個月( 即104 年9 月2 日至105年4 月2 日【似為同年5 月2 日之誤】) ,共計八個月,請求近親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480,000 元( 計算式:2,000 元×30日×8 月=480,000 元)。
⒌工作損失:360,144元。原告受傷害前,為自力包粽販賣之單親媽媽,每日約可銷售2,500 元(25元/ 粒×100 粒=2,500 元) ,純利潤則為1 日1,500 元。遭受此傷害後毫無收入,造成經濟困頓,至今10個多月仍須持杖行走,外出遠途則需以輪椅代步,若要完全恢復正常工作恐仍需頗長之時間,故求償18個月之工作損失。因苦無薪資證明,原告願僅依勞工保險投保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共計請求360,144 元(計算式:20,008×18月=360,144元)。
⒍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885,319元。原告自104 年9 月2 日發生車禍起至105 年9 月6 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鑑定左踝殘廢等級,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業經勞保局於105 年9 月26日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付表第L12-29項,第11等級。又原告為52年8 月14日生,自105 年9 月6 日鑑定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117 年8 月14日)止,期間共11.94 年。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11級,勞動力減損38.45%,復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85,319 元(計算式:20,008 元×12月×38 .45% ×9.59=885,319 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被告朱晉瑞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及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至今左下肢終日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然被告朱晉瑞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於偵查庭外對原告說:「他不差我這一條!」其雇主及承保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亦不肯拿出誠意與原告和解,可見被告朱晉瑞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聊以慰藉。
⒏綜上,合計請求2,087,742 元(計算式:53,079元+2,870 元+6,330 元+480,000 元+360,144 元+885,319 元+300,000元=2,087,742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朱晉瑞應為肇事原因: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2日當日庭上辯其無罪,然依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駛入該停車場入口,適同向有涂慧心騎乘…,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路口時反應不及,因而…。」,是兩造同向,被告朱晉瑞突然右轉,原告一定沒辦法反應,因此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⑵被告朱晉瑞於105 年3 月31日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第二頁第8 行供稱:「……我要右轉進入停車場,剛好我對向有車,停車場也有車子要出來,我讓他們先過之後,方向盤才剛打右,我沒有感覺被撞,告訴人的機車就倒在我車的右側,我就打電話報警。」足證被告朱晉瑞於停等時,並未開啟任何警示燈或方向燈來提醒前、後方來車!更印證如原告於同日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第二頁第21行所述: 「……當我快要騎到路口時,對方駕駛貨車臨時打方向燈右轉,害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他的貨車右側,我倒地之後,對方貨車車輪還輾到我的腳掌。」可見被告朱晉瑞係要轉進停車場時才突然啟動方向燈,此等情形,根本令任何人都來不及反應,被告朱晉瑞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⑶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朱晉瑞當日駕駛大貨車沿朴子市士東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朴子戶政事務所停車場入口,停等車輛進出後要右轉時,照片中在在顯示被告朱晉瑞的車輛係佔據士東路左側,明顯逆向侵入,佔據他人車道,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且於其所駕車輛欲轉進停車場時,絲毫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便貿然右轉,造成原告傷害,被告朱晉瑞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⑷另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第18、19頁三、路口事故:類型一(一) 、( 三) 無論是同向或非同向,車輛行駛時,外側A 車右轉彎碰撞內側直行B 車或A 車左轉彎與對向直行B 車碰撞,除非B 車超速,否則A 車均負100%肇責(本院卷第177 、179 頁) ,原告並未超速,此與被告朱晉瑞撞擊原告時之情形是一模一樣,再次證明被告朱晉瑞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確實已於105 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338,803 元之強制險理賠金。
⒊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願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健步丸、阿桐伯龜鹿二仙丹丸等。一般而言,受傷者(原告)為了儘速能恢復傷勢,除了西醫手術、看診、用藥以外,結合中醫、中藥乃人之常情,更為一般經驗法則,倘若非被告朱晉瑞造成如此傷害,又有誰會沒事花錢買藥吃呢?
⒋交通費用部分: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往返嘉義地檢署車資1,000 元,此係被告造成原告傷害事件所衍生之費用,並非處理私人事務之交通費用,自該允以准許。
⒌機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機車損壞,係被告朱晉瑞駕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有權依法向被告朱晉瑞請求損害賠償。
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8 時40分許,遭被告朱晉瑞撞傷,急送嘉義長庚醫院手術住院治療,因左外踝骨折及第一到第四蹠骨折之傷害,造成行動、沐浴更衣均不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外,醫囑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更不宜負重行走六個月,自有看護費之必要。
⒎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害前,確實以自力包粽販賣維生,地點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門前路邊,銷售之純利潤為每日1,500元。自104 年9 月2 日受此傷害後便毫無收入,至今已一年三個月,仍無法像以前那樣荷重、站立整天叫賣肉粽,為了生活也只能盡力找輕便工作。老天眷顧,讓原告在106 年1 月2 日找到一個陪伴老人的工作,錢雖然不多,但是又何奈呢?故原告僅求償12個月之工作損失並不過分,也因為苦無薪資證明,而將過去賣肉粽平均近四萬元的月收入,降為僅依勞工保險投保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來求償這240,096 元,是無理的要求嗎?
⒏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85,319元部分:原告前於105 年11月5 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所附勞動力減損求償計算公式,係各大保險、產險公司在為其被保險人求償時所廣用之求償依據,當法官於庭上詢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旺旺友聯理賠)是否有該款賠付標準時,被告則辯稱沒有。懇請法官另行文詢問他家產險公司,例如:國泰或富邦產險公司,「當貴公司被保險人受車禍侵害造成殘廢,若欲求償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時,其主張與依據為何?」以證原告所說屬實。故原告以年薪×勞動力減損(11 級) ×係數表年期×肇事責任計算後( 計算式:240,096 ×38.45%×9.59×無肇責) 總計為885,319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勞動力減損僅有6%乙節,認為成大醫院評估明顯缺失,蓋原告受傷部位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兩處,但成大醫院鑑定竟以兩處均屬足踝部為由,僅評估左外踝閉鎖性骨折,顯有缺失,原告實難甘服,請求以原告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殘廢等級計算。
⒐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被告朱晉瑞之不法傷害,至今左下肢仍終日疼痛,苦不堪言,每每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車禍當時狀況依舊心有餘悸,並有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每踏一步,抽痛傳心時,更讓原告無法忘記被告朱晉瑞於偵查庭外對伊說: 「他不差我這一條! 」此種痛苦、心中的恨,非外人所能瞭解的。被告朱晉瑞其雇主有為他投保第三責任險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此乃風險之轉嫁。因此,當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損害時,保險人即應拿出最大誠意與原告和解,便可避去這些曠日廢時的爭訟,然被告朱晉瑞答辯書稱其係高職畢業,收入僅勉持,全係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推拖之詞,只為了替該公司省錢,而罔顧受害人財物、收入損失,生理、心理的痛苦折磨,良心何在!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742 元,及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據鈞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為由請求賠償,然民、刑事法院間均獨立審判互不拘束外,法院仍應行調查後認事用法,民事庭法官並不受刑事庭判決之拘束。
㈡經查,本事故前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即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 號)以『卷附跡證不明,本會未便鑑定』為由「退件」在案。且被告朱晉瑞亦僅認有與原告之機車碰撞,並不認有過失之情形(此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1 至2 行參照),原告又自承被告大貨車當時係「先暫停讓其他對向車輛、朴子戶政事務所停車場車輛先行通過」之同時,則原告又要如何請求被告朱晉瑞負全部過失責任。況且本件並未經鑑定單位鑑定被告朱晉瑞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朱晉瑞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㈢次查被告朱晉瑞所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車長940 公分、車高320 公分,係總重量10.6噸之大型車輛,大車本身之車身即長,駕駛人之照後鏡極易產生視線死角,為此政府機關無不大力宣導、呼籲機慢車駕駛人於大貨車轉彎時,應勿靠近貨車輪胎之後方以維自身安全,此觀100 年9 月27日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發佈之宣導訊息為例即可知悉政府已宣導多時,據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可知,原告之機車停落之距離即在被告朱晉瑞大貨車前輪,顯見原告明知被告朱晉瑞駕駛之大貨車與其機車均行駛於市東路上,但仍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原告於此事件要難謂無過失可言。
㈣再查,被告朱晉瑞駕駛大貨車並無貿然右轉,而係先讓行對向車輛、與停車場車輛先通過後,才準備右轉,此可參照被告朱晉瑞105 年3 月31日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亦由原告於民事陳報(一狀)自承『…( 三) 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當日駕駛大貨車沿朴子市士東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朴子戶政事務所停車場入口,停等車輛進出後要右轉時…。』,顯見當時被告朱晉瑞大貨車正在等其它車輛經過為暫時停等狀態,而原告機車卻是移動當中(否則怎可能被告朱晉瑞車輛均已先暫停讓行其它車輛同時,仍發生原告機車倒落地點在被告朱晉瑞大貨車右前方之位置),可見原告機車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之過失,是原告於此事件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087,742 元,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訴外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已於105 年11月30日匯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8,803 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53,079元部分:針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收據之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健步丸、阿桐伯龜鹿二仙丸等均未見醫囑得以證明必要性,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不應予以准許。
⒊關於交通費用2,870 元部分: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8 至嘉義地檢署之交通費用,並非屬回診就醫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予以准許。
⒋關於機車財物損失6,330 元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係指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部分可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可請求之範圍,自不應予以准許。
⒌關於看護費用480,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之依據由何而來,且據105 年2 月2 日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未見醫囑表示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就此部分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抑或由專業第三方醫學機構證明以實其說,否則自不應予以准許。故認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全日看護為1,200 元較為合理。雖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 元,半日為1,000 元,此為在醫院看護之正常費用,惟本件並非是在醫院看護,是出院後之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全日2,000 元顯屬過高。
⒍關於工作損失360,144 元部分:原告主張僅泛稱其每日可銷售100 粒粽子,並稱純利潤一日有1,500 元,然並未提出於何處銷售?以及進貨、購買食材資料等證明成本?又如何能確認原告所稱每月利潤1,500 元為真?更何況原告是否原係確實從事擺攤為生,亦無證據可認定(如繳納所得稅或營業稅資料、營利登記等資料)。再者,縱認原告為擺攤維生(僅為假設),但受傷是否確實未再擺攤而有其主張的工作損失?並無證據證明;況且原告傷勢,是否完全喪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亦無法認定?
⒎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85,319 元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8.45%」,然並未提出此依據如何計算而來,且計算式之「9.59」為何亦未說明。且原告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應為公平可信之標準。
⒏關於精神慰藉金300,000 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高達300,000 元,衡量被告係高職畢業,收入僅勉持,身分、年齡等情況,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朱晉瑞係被告苗佳公司所聘用之送貨員,駕駛屬其附隨業務。被告朱晉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市東路往北方向行駛,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市○路000 ○0 號前之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停車場入口,欲右轉駛入該停車場入口,適同向有原告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路口時與被告朱晉瑞之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朱晉瑞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事故現場屬交岔路口,被告朱晉瑞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朱晉瑞於偵查中自承「……我要右轉進入停車場,剛好我對向有車,停車場也有車子要出來,我讓他們先過之後,方向盤才剛打右,我沒有感覺被撞,告訴人的機車就倒在我車的右側,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被告朱晉瑞於停等時,並未開啟任何警示燈或方向燈來提醒前、後方車輛,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我快要騎到路口時,對方駕駛貨車臨時打方向燈右轉,害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他的貨車右側,我倒地之後,對方貨車車輪還輾到我的腳掌。」等語,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參酌卷附照片,被告朱晉瑞所駕貨車之右車輪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朱晉瑞並未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於開始右轉時即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朱晉瑞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朱晉瑞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晉瑞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晉瑞係被告苗佳公司所聘用之送貨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載運物品要幫朴子戶政事務所換烤漆浪板等情,業據被告朱晉瑞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第11頁) ,被告苗佳公司對被告朱晉瑞既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則被告朱晉瑞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該營業大貨車之行為,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執行職務,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苗佳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朱晉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53,079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共27,27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用紗布、棉棒、繃帶、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消毒酒精等共4,607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藥品計13,200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然非醫師處方,無從准許。
⑷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000 元云云,然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支出,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為治療傷勢而搭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復健及前往嘉義地檢署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共計2,870 元云云,固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被告抗辯如附表四編號8 係至嘉義地檢署開庭之交通費用,非屬回診就醫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費用共1,870 元,係原告出院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1,000 元之費用,係原告至嘉義地檢署開庭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乃原告就權利之行使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其行使權利之費用,難認係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請求6,330 元,主張所騎乘之BMM-706 號機車於本件車禍中損毀,花費6,330 元修復,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80,000 元,主張原告因被告朱晉瑞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照105 年2 月2 日回診時醫師評估後,開立之診斷書內載「仍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則以事故發生日104 年9 月2 日起算至診斷書評估開立後之三個月( 即104 年9 月2 日至105 年4 月2 日【依原告主張應係105 年5 月2 日之誤)) ,共計8 個月,本件近親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480,000 元( 計算式:2,000 元×30日×8 月=480,000 元) 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外踝閉鎖性骨折、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於104 年9月2 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04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13日至本院住院住療,仍需專人照顧3 個月,仍不宜負重行走6 個月,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結果,據函覆稱:依照原告傷勢,自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第2 個月起應為半日看護,其餘簡單起居一個月後應可自理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12月13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100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參酌原告傷勢為外踝閉鎖性骨折、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結果,認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2日(104 年9 月2日至同年月13日)及出院後1 個月合計1 月又12日即42日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出院後2 個月即60日(即出院後第2 、3 月),有需專人半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子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半日即為1,000 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於144,000 元【(2,000 元×42)+(1,000 元×60日)=144,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全日看護為1,200 元較為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⒌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害前,為自力包粽販賣之單親媽媽,每日約可銷售2,500 元(25元/ 粒×100 粒=2,500 元) ,純利潤則為1 日1,500 元。遭受此傷害後毫無收入,造成經濟困頓,至今仍須持杖行走,外出遠途則需以輪椅代步,若要完全恢復正常工作恐仍需頗長之時間,故求償18個月之工作損失。因苦無薪資證明,原告願僅依勞工保險投保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共計請求360,144 元(計算式:20,008×18月=360,144 元)。又原告自104 年9 月2 日發生車禍起至105 年9 月6 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鑑定左踝殘廢等級,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業經勞保局於105 年9月26日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付表第L12-29項,第11等級。又原告為52年8 月14日生,自105 年9 月6 日鑑定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117 年8 月14日)止,期間共11.94 年。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11級,勞動力減損38.45%,復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85,319 元(計算式:20,008 元×12月×38.45%×9.59=885,319 元)云云。經查:
⑴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外踝閉鎖性骨折、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於104 年9 月2 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於104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13日至本院住院住療,‧‧‧‧仍不宜負重行走6 個月,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語,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自述其受傷當時從事自力包粽子販賣工作,則依其傷勢回復狀況而言,自「出院後」須休養多久時間始能勝任上開工作?,據函覆稱:依原告從事工作判斷,自出院後應需休養3 個月以上才能再勝任工作,但若需負重或粗重工作則需6 個月等語,有上開該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參酌原告從事自力包粽子販賣工作,主要工作姿勢為站立、坐姿,亦須搬運重物,此工作之身體活動層級為中度負重等情,有成大醫院所附基本資料及評估結果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6個月合計6 又12/30 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害前,為自力包粽販賣之單親媽媽,每日約可銷售2,500 元,純利潤則為1 日1,5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於全聯福利中心前面販賣肉粽之照片( 見附民卷第24頁) ,然尚無法憑此即認定原告販賣肉粽純利潤1 日為1,500 元,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販賣肉粽純利潤1 日為1,500 元,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茲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投保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而原告係於52年8月1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年約52歲,當有工作能力。且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2 日,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依此計算,6 又12 /30月無法工作損失為128,051 元【計算式:20,008元×(6 +12/30 )=128,0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於從105 年3 月14日(原告出院滿6 個月之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原告係於52年8 月14日出生,見卷附戶籍謄本)之117 年8 月14日止,共12年又5月係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問題(見本院卷第301 頁原告陳述)。又原告主張:其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表標準附表第L12-29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008元,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 日計106,704 元,而失能等級11,其減損勞動能力38.45%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31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此產生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有成大醫院106 年7 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13370 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5 至275頁)。查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依原告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就原告至該醫院之身體實際狀況依其專業所為判斷,其鑑定自可採信。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為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僅載有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失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原告雖稱其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求償計算公式,係各大保險公司在為其被保險人求償時所廣用之求償依據云云,然判斷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仍應具體調查審認原告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是原告依據勞保局核定之失能給付標準主張失能等級11、減少勞動能力38.45%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包含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成大醫院竟只鑑定左外踝閉鎖性骨折,顯有未當云云,惟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受傷兩處皆屬足踝部,以選擇較嚴重之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作主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乃成大醫院係以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做「主」診斷,以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作為加減之因子,並非忽略原告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再原告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案例,然該案例受鑑定人係手部不同手指受有傷害,與本案原告係腳部足踝處受有傷害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本院檢送鑑定之資料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與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5 、249 頁),依上開成大醫院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佐證資料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病歷與診斷書、成大醫院就診病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雖鑑定報告另載: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與本院之X 光檢查結果可確定此診斷‧‧‧‧云云(見本院卷第274 頁),其中「嘉義基督教醫院」應係筆誤,不能以此認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是以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要無可採。準此,原告減損勞動能力6%,茲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投保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以原告每月20,008元即全年240,096 元之6%為14,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12年又5 月即12.4167年勞動能力減損,依年別單利5%複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41,907 元【計算式:[14406×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14406 ×0.4167×(10.00000000 -9.00000000)] =141,9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1,907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000 元,被告則抗辯過高等語。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朱晉瑞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第一到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包粽子販賣粽子工作,被告朱晉瑞學歷為高職畢業,係被告苗佳公司之受僱人,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6 萬元。另原告104 年度有利息所得4,367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朱晉瑞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235,686 元,名下有土地,財產總額158,342 元;被告苗佳公司104 年度有利息及其他所得共92,773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總額17,429 ,983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747,707 元(27,272元+4,607 元+1,870 元+144,000 元+128,051 元+141,907 元+300,000 元=747,707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朱晉瑞駕駛大貨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第18頁),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點在左側車身,被告朱晉瑞駕駛大貨車之撞擊點在右前輪方,可以判斷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直行從被告朱晉瑞之車輛右側通過,且已即將駛出被告朱晉瑞之車輛右側,而突遭被告朱晉瑞右轉撞擊所致,原告因被告突然右轉,反應不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8,803 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147 、161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408,904 元(計算式:747,707 元-338,803元=408,904 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186 頁) ,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其勝訴部分自105 年1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904 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再送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附表一: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7,272元)┌─┬─────┬──────┬────┬───────┐│編│ 日 期 │醫 院│項 目 │金額(單位:元)││號│(年/月/日)│ │ │ │├─┼─────┼──────┼────┼───────┤│1 │104.9.13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費用│24,415 │├─┼─────┼──────┼────┼───────┤│2 │104.9.22 │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580 │├─┼─────┼──────┼────┼───────┤│3 │104.9.24 │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30 │├─┼─────┼──────┼────┼───────┤│4 │104.10.20 │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127 │├─┼─────┼──────┼────┼───────┤│5 │104.12.15 │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380 │├─┼─────┼──────┼────┼───────┤│6 │104.12.15 │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50 │├─┼─────┼──────┼────┼───────┤│7 │105.2.2 │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340 │├─┼─────┼──────┼────┼───────┤│8 │105.2.2 │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250 │├─┴─────┴──────┴────┼───────┤│合計 │27,272 │└───────────────────┴───────┘附表二:原告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4,607元)┌─┬─────┬─────────┬───────┐│編│ 日 期 │地 點 │金額(單位:元)││號│(年.月.日)│ │ │├─┼─────┼─────────┼───────┤│1 │104.9.13 │朴子啄木鳥藥局 │268 │├─┼─────┼─────────┼───────┤│2 │104.9.14 │朴子啄木鳥藥局 │132 │├─┼─────┼─────────┼───────┤│3 │104.9.14 │朴子啄木鳥藥局 │175 │├─┼─────┼─────────┼───────┤│4 │104.9.15 │朴子啄木鳥藥局 │220 │├─┼─────┼─────────┼───────┤│5 │104.9.16 │朴子啄木鳥藥局 │150 │├─┼─────┼─────────┼───────┤│6 │104.9.17 │朴子啄木鳥藥局 │35 │├─┼─────┼─────────┼───────┤│7 │104.9.18 │朴子啄木鳥藥局 │140 │├─┼─────┼─────────┼───────┤│8 │104.9.18 │朴子啄木鳥藥局 │150 │├─┼─────┼─────────┼───────┤│9 │104.9.19 │朴子啄木鳥藥局 │221 │├─┼─────┼─────────┼───────┤│10│104.9.21 │朴子啄木鳥藥局 │62 │├─┼─────┼─────────┼───────┤│11│104.9.22 │朴子啄木鳥藥局 │45 │├─┼─────┼─────────┼───────┤│12│104.9.24 │朴子啄木鳥藥局 │105 │├─┼─────┼─────────┼───────┤│13│104.9.28 │朴子啄木鳥藥局 │376 │├─┼─────┼─────────┼───────┤│14│104.10.01 │朴子啄木鳥藥局 │15 │├─┼─────┼─────────┼───────┤│15│104.10.05 │朴子啄木鳥藥局 │353 │├─┼─────┼─────────┼───────┤│16│104.10.9 │朴子啄木鳥藥局 │14 │├─┼─────┼─────────┼───────┤│17│104.10.10 │朴子啄木鳥藥局 │90 │├─┼─────┼─────────┼───────┤│18│104.10.11 │朴子啄木鳥藥局 │150 │├─┼─────┼─────────┼───────┤│19│104.10.12 │朴子啄木鳥藥局 │160 │├─┼─────┼─────────┼───────┤│20│104.10.16 │朴子啄木鳥藥局 │180 │├─┼─────┼─────────┼───────┤│21│104.10.23 │朴子啄木鳥藥局 │220 │├─┼─────┼─────────┼───────┤│22│104.11.02 │朴子啄木鳥藥局 │74 │├─┼─────┼─────────┼───────┤│23│104.11.08 │朴子啄木鳥藥局 │172 │├─┼─────┼─────────┼───────┤│24│104.11.14 │朴子啄木鳥藥局 │120 │├─┼─────┼─────────┼───────┤│25│104.11.25 │朴子啄木鳥藥局 │140 │├─┼─────┼─────────┼───────┤│26│105.7.12 │鴻福醫療附件器材公│250 ││ │ │司 │ │├─┼─────┼─────────┼───────┤│27│105.7.14 │鴻福醫療附件器材公│250 ││ │ │司 │ │├─┼─────┼─────────┼───────┤│28│104.9.21 │朴子一信藥局 │100 │├─┼─────┼─────────┼───────┤│29│104.9.22 │朴子一信藥局 │175 │├─┼─────┼─────────┼───────┤│30│104.11.04 │朴子一信藥局 │25 │├─┼─────┼─────────┼───────┤│31│105.6.28 │朴子朝榮西藥房 │40 │├─┴─────┴─────────┴───────┤│合計:4,607 │└─────────────────────────┘附表三:原告已支出保健藥品費用(合計:13,200元)┌─┬─────┬───────┬─────┬─────┐│編│ 日 期 │地 點 │品 名 │ 金額(單 ││號│(年/月/日)│ │ │ 位:元) │├─┼─────┼───────┼─────┼─────┤│1 │105.06.28 │朴子朝榮西藥房│健步勇加強│1,000 ││ │ │ │型膠囊 │ │├─┼─────┼───────┼─────┼─────┤│2 │105.07.13 │朴子朝榮西藥房│健步丸 │1,500 │├─┼─────┼───────┼─────┼─────┤│3 │104.12.23 │朴子朝榮西藥房│健步丸 │1,500 │├─┼─────┼───────┼─────┼─────┤│4 │104.11.03 │朴子朝榮西藥房│健步丸 │1,500 │├─┼─────┼───────┼─────┼─────┤│5 │105.03.22 │朴子朝榮西藥房│阿桐伯龜鹿│1,200 ││ │ │ │二仙丸 │ │├─┼─────┼───────┼─────┼─────┤│6 │105.01.11 │朴子朝榮西藥房│健步丸 │1,500 │├─┼─────┼───────┼─────┼─────┤│7 │105.05.19 │朴子自成藥局 │健步丸(大)│2,500 │├─┼─────┼───────┼─────┼─────┤│8 │105.05.02 │朴子自成藥局 │健步丸(大)│2,500 │├─┴─────┴───────┴─────┴─────┤│合計:13,200 │└───────────────────────────┘附表四: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870元)┌─┬─────┬─────────┬───────┐│編│ 日 期 │起 迄 點 │金額(單位:元)││號│(年.月.日)│ │ │├─┼─────┼─────────┼───────┤│1 │104.09.13 │長庚醫院出院至朴子│170 │├─┼─────┼─────────┼───────┤│2 │104.09.22 │長庚醫院至朴子 │170 │├─┼─────┼─────────┼───────┤│3 │104.09.22 │朴子至長庚醫院回診│170 │├─┼─────┼─────────┼───────┤│4 │104.09.24 │往返朴子至長庚醫院│340 │├─┼─────┼─────────┼───────┤│5 │104.10.20 │往返朴子至長庚醫院│340 │├─┼─────┼─────────┼───────┤│6 │104.12.15 │往返朴子至長庚醫院│340 │├─┼─────┼─────────┼───────┤│7 │105.02.02 │往返朴子至長庚醫院│340 │├─┼─────┼─────────┼───────┤│8 │105.03.31 │往返朴子至嘉義地檢│1,000 ││ │ │署開庭 │ │├─┴─────┴─────────┴───────┤│合計:2,8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