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蕭文進 蕭宗仁 蕭如發 蕭秀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張丁祥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文進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宗仁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如發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秀玲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蕭文進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蕭宗仁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蕭如發、蕭秀玲各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蕭文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蕭宗仁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蕭如發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蕭秀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蕭文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蕭宗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蕭如發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蕭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宗仁2,271,6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104年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頁)。嗣於 民國105年8月2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宗仁2,235,6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聲明,依上述所定,應無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害人蕭蔡桂花家中,被告應能預見其未取得合法醫師執照,貿然執行醫療業務,可能因錯誤或不當之醫療行為,致實施醫療行為之對象發生傷害、死亡等結果,亦明知其在為被害人蕭蔡桂花施打林可黴素(抗生素)、副腎皮質賀爾蒙劑(類固醇)等藥劑前,應注意該等藥劑之適應症,並依蕭蔡桂花病史、身體狀況、對特定藥物是否過敏等一切情況詳為考量,再決定用藥之方式、劑量,並應注意蕭蔡桂花於施打藥劑後之一切反應,俾遇有藥物過敏或其不適之情形,得即時將蕭蔡桂花送醫救治,適時提供施打藥劑名稱、劑量予醫師參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林可黴素2 毫升及副腎皮質賀爾蒙劑l毫升及其他不明藥物等,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打進入蕭蔡桂花體內。嗣因被害人注射後身體不適,被告於第一次離開被害人蕭蔡桂花之家中時,即已知其身體反應並非正常,又被告其後因他故返回被害人蕭蔡桂花家中,已見被害人蕭蔡桂花發生強烈之身體不適反應,竟唯恐其密醫行為東窗事發,未及時採取送醫及急救之行為,使被害人蕭蔡桂花無經驗之未成年家人獨自面對,其後雖經未成年家人再通報消防隊緊急送醫,被害人蕭蔡桂花仍於 103年7月7日因此不治而死亡。被告上揭涉犯醫師法罪嫌部 分,經鈞院104年度醫訴字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醫上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蕭蔡桂花係因林可黴素藥 物過敏造成立即性之病況惡化,致發生急性過敏性休克而死亡,此結果與被告非法執行醫療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具備醫療之專業醫學能力,竟仍貿然對被害人蕭蔡桂花執行醫療業務,並且遲延被害人蕭蔡桂花之黃金救援時間,應與被害人蕭蔡桂花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被害人蕭蔡桂花之配偶、子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4條、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慰撫金。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蕭文進之部分:共2,602,640元 1、扶養費用:602,640元。 原告蕭文進係被害人蕭蔡桂花之配偶,蕭蔡桂花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9條對其等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蕭文進自得請求之扶養費。又被告同意被害人蕭蔡桂花每月約有12,000元之打工剝蚵工資(105年8月3日筆錄第2頁),而依「102年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6,740元」,原告蕭文進於65歲退休後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消費支出以16,740元計算,應由蕭蔡桂花、原告蕭宗仁、蕭如發、蕭秀玲等四人分擔,即每一扶養義務人每月應分擔4,185元(計算式:16,740÷4=4185),是以 蕭蔡桂花當有扶養原告蕭文進之能力。故原告蕭文進請求扶養費602,640元【計算式為:[ 200,880×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602, 640】。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蕭文進為蕭蔡桂花之配偶,兩人多年來攜手為家庭打拼,並互為對方感情上及生活上之依靠,相處融洽,家庭和樂,詎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導致蕭蔡桂花死亡,原告蕭文進突逢劇變,為此大受打擊,悲痛不已,且被告至今仍無賠償之誠意,惡性顯屬重大。又原告蕭文進為40年8 月24日生,原任職於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人,名下僅有1部20年老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原告蕭宗仁之部分:2,235,642元。 1、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892元。 2、殯葬費用:220,750元。 原告蕭宗仁因被害人蕭蔡桂花遭受前揭事故過世後,為辦理被害人之身後事宜,共為其支出殯葬費用220,750元, 此有三福葬儀社之估價單(收據)、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繳款書可稽。補充說明估價單所載103年6月22日係指農曆,即指國曆103年7月18日。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蕭宗仁為蕭蔡桂花之長子,兩人自幼親近,胼手胝足為足全家之生計打拼,其感情已超越單純母子之情,詎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蕭蔡桂花死亡,原告蕭宗仁為此悲慟久久不能平復,生活亦大受影響,且被告至今仍無賠償之誠意,惡性顯屬重大。又原告蕭宗仁為63年7月16日生, 高中肄業,任職於崇文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僅191,374元,有所得扣繳憑單可稽,又其名下無其他財產 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蕭如發之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蕭如發為蕭蔡桂花之次子,原告蕭如發與蕭蔡桂花自小親近,兩人無話不談,蕭蔡桂花總扮演亦母亦友之角色教導原告蕭如發,詎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蕭蔡桂花死亡,原告蕭如發為此悲慟久久不能平復,生活亦大受影響,且被告至今仍無賠償之誠意,惡性顯屬重大。又原告蕭如發為64年10月28日生,高中肄業,任職於玄順食品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蕭秀玲之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蕭秀玲為蕭蔡桂花之長女,為家中么子,蕭秀玲自小對其寵愛有加,母子互動相當良好,詎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蕭蔡桂花死亡,原告蕭秀玲為此悲慟不已,至今仍未走出喪母之痛,且被告全然盡無賠償之誠意,惡性顯屬重大。又原告蕭秀玲為66年4月20日生,國中畢業,任職於 其配偶邱國偉所開立地球村西點麵包商號,擔任店長,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筆房屋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文進2,602,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宗仁2,235,6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如發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秀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且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固經第一、二審認定被告涉有過失,惟被告不服是項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更不足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參考。刑事第二審判決依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認定病患蕭蔡桂花係因藥物過敏致死,並非確實: 1、長庚醫院上開函文略謂:「一般病患休克死亡大致分成3 個原因,(1)感染敗血性休克、(2)心因性休克、(3)過 敏性休克。根據第一時間取(得)的抽血檢查,蕭君白血球不高,體溫也沒有發燒,即使有潛在性感染,在這個時間點應不會導致如此嚴重之休克,所以排除第1項敗血性休克。 住院中安排心臟超音波發現並無局部心室壁收縮異常或其他嚴重收縮功能異常,……基本上已排除心肌梗塞之可能,……但心臟超音波報告無法排除是否發作當下為心律不整導致的休克」。又謂:「根據第一時間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廣泛性大腦水腫,這通常是(1)因為過敏性反應,或(2)缺氧性腦病變。本院在103年7月3日有驗血清過敏試驗異常增 高(IgE=750 ku/L參考值,此外經由病患家屬口述,病患在家中接受藥物施打後約6分鐘就暈倒發紫的情形,根據以上 病史詢問及臨床證據,高度懷疑過敏性休克)等情。再謂:「根據病史及本院檢查結果,高度懷疑藥物過敏造成立即性的病況惡化,另外無法排除病人本身帶有心律不整疾病」等旨,可資證明,足證病患本身之心律不整疾病亦可能為致死之原因,自難率認病患係因藥物過敏性休克導致死亡,經其子原告蕭宗仁於刑案之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而病患過世之後,經法醫解剝結果,發現心臟增生肥大,中度(重量380公 克),符合為高血壓心肌病變。另有脂肪肝、脾臟切面多數壞死病灶,符合為缺氧休克性病變,且有心臟冠心系統中度動脈硬化病變及心臟二尖瓣纖維化病變等症狀,並說明謂「一、死者蕭蔡桂花之解剝呈現許多疾病,嚴重程度都在中等以上。二、研判死者之『到院前心跳停止』係為心因性休克,即心律不整」,並判定為自然死亡,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另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略載蕭蔡桂花之病症為「呼吸衰竭,急性腎臟衰竭,心律不整」,有該診斷證明書可佐,均足證蕭蔡桂花確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堪認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判斷:「另外無法排除病人本身帶有心律不整疾病」云云,屬實可信。乃刑事之二審對於長庚醫院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棄置不論,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2、雖法醫石台平因嘉義地檢署之函詢,曾再次以函文答復,略謂:「同意長庚醫院之分析及結論」云云。但其復函之始特先引錄長庚醫院上函之五項要點,並於第(五)點列謂:「根據病史及本院檢查結果,高度懷疑藥物過敏造成立即性的病況惡化(根據提供的兩種藥物,Lincomycin為可能藥物),另外無法排除病人本身帶有心律不整疾病」等情,而此點後段之心律不整疾病與石法醫於解剝鑑定時所為之判斷雷同,足證石法醫之「同意」並非僅限於藥物過敏1項尚包括心律 不整之疾病在內。準此,長庚醫院及石台平法醫既均認為蕭蔡桂花之死因無法排除係心律不整之疾病所造成,則刑事判決偏採其一,認為蕭蔡桂花係藥物過敏導致死亡,顯屬武斷,而不可採。 二、設若病患蕭蔡桂花係因藥物過敏性休克死亡,被告有無貽誤時機,對於病患蕭蔡桂花之死亡有無影響; 1、被告自始供承病患蕭蔡桂花因腳扭傷,分於103年6月30日及7月2日招喚被告前往注射消炎針劑林可徽素及類固醇各 1次。原告蕭宗仁亦稱:「我母親以前也有找張丁祥到家打針,之前打針都沒事,只有這次出事」。蕭蔡桂花之孫周毅炫於警訊亦稱:被告曾有「約2至3次」替蕭蔡桂花注射藥劑,足認被告所稱曾經兩次替蕭蔡桂花施打林可徽素及類固醇之消炎針劑屬實。然第1次施打之後並無不良反應,則被告於第2次施打之前未作相關準備,或於事後作防備處理,尚難苛責被告有何疏忽之責。 2、病患蕭蔡桂花之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女婿到急診,說這幾天腳痛,有叫人打針(約3點),約5點人不清楚,叫119」,並於當天之入院紀錄略載:103年7月2日下午,病患曾叫密醫施打針劑(家屬說是消炎止痛針劑)等字樣。另同年7月2日下午7時16分,該院醫師亦認為不能排除過敏休克 情形。同日下午7時15分,急診病歷記載:「suspect ana phylatic shock」(即疑似過敏性休克)。足見病患於是日下午5時51分被送至長庚醫院,同日下午7時15分經醫師會診之後,即認為病患可能是藥物過敏性休克,而施予抗過敏之藥物,距入院時間不過1時24分,設若病患蕭蔡桂花係罹患 藥物過敏性,亦堪認並無被貽誤醫療進程。而本件被懷疑為發生過敏之藥物為林可黴素,該針劑即為消炎藥物,果若被告怠慢未將施打針劑之名稱盡早告訴醫院,然與病患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基此,被告雖未提供病患在外施打之針劑名稱予長庚醫院,但該醫院巳能於病患入院後之短短1小時24 分之內判斷出病患係藥物過敏,並針對該症狀進行醫療,實堪認被告之遲未提供病患先前在外所施打之針劑名稱予該醫院,亦不影響該醫院對於病患之醫療進程,亦即被告之遲延與病患之死亡無因果關連,乃刑事判決對於上開事證置之不論,理由顯有未備,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設若被告難辭過失之責,原告之下列請求亦屬可議: 1、原告蕭文進請求扶養費部分; 夫妻固然互負扶養義務,但仍應斟酌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及扶養義務人有無扶養他方之能力。原告蕭文進係營造公司之工人,足見有固定收入,亦尚有3名子女可以 扶養而無虞。反觀妻蕭蔡桂花雖曾充當剝蚵工,但屬於零工,收入無幾,而且常年生病,自顧不暇,並無能力扶養蕭文進,原告蕭文進請求扶養費602,640元,尚無理由。 2、原告蕭宗仁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蕭宗仁請求住院費用12,592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 元,共計14,892元部分,被告尚無意見。原告蕭宗仁另請求喪葬費220,750元部分,亦無意見。 3、原告蕭文進、蕭宗仁、蕭如發、蕭秀玲各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部分:按精神賠償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 及經濟情況衡量之。查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抽水站暨水閘門管理人員,月薪才13,000元,妻係包子小販,月入5、6千元,尚有1女1子就學中,生活困難,雖被告名下有房屋1棟,但價值才三百多萬元,是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則以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原告每人各請求200萬元 之精神賠償,亦顯然過高,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執照。 2、被告於103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害人蕭蔡桂花家中,執行醫療為蕭蔡桂花施打林可黴素(抗生素)、副腎皮質賀爾蒙劑(類固醇)等藥劑,蕭蔡桂花因而發生強烈之身體不適反應,經通報消防隊緊急送醫,仍於103年7月7日不治死亡。 3、被告上揭涉犯醫師法罪嫌部分,經本院104年度醫訴字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原告蕭文進係蕭蔡桂花之配偶,原告蕭宗仁、蕭如發、蕭秀玲係蕭蔡桂花之子女。 5、原告蕭宗仁已支付醫療費用等14,892元、殯葬費220,750 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之醫療行為致蕭蔡桂花死亡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2、原告等人受損額為何? 3、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之醫療行為致蕭蔡桂花死亡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一)蕭蔡桂花根據到醫院第一時間採集之血液檢查(103年7月2日急診),蕭蔡桂花白血球不高,體溫亦無發燒,故即 使有潛在性感染,在該時間點亦應不會導致如此嚴重之休克,因此排除敗血性休克之可能;另蕭蔡桂花住院中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並無局部心室壁收縮異常或其他嚴重收縮功能異常之情形(其他發現包括:輕微主動脈瓣、二尖瓣、三尖瓣逆流及中度主動脈瓣狹窄),基本上已排除心肌梗塞之可能,且不符合心因性休克之表現,至於第一次心肌脢正常,第二次心肌脢上升,應為急救之後產生之結果;再根據第一時間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廣泛性大腦水腫,此通常原因為過敏性反應或缺氧性腦病變,惟依嘉義長庚醫院於103年7月3日檢驗血清過敏試驗結果,其數 值異常增高(Ige=750KU/ L,參考值< 120KU/L),佐以 家屬口述蕭蔡桂花在家中接受藥物施打後約6分鐘即暈倒 發紫之情形,綜合病史詢問及前開臨床證據,高度懷疑蕭蔡桂花係過敏性休克,亦即係藥物過敏造成立即性之病況惡化,而根據本案所提供之二種藥物,林可黴素(lincomycin)為可能造成之藥物(此藥物屬抗生素藥物,會有立即性致命之副作用)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4年3月25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232號函(偵續卷第26至28頁)及 前開蕭蔡桂花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二)又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函所為之分析及結論,亦經原出具本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榮譽法醫師石台平函復「同意」此分析及結論,此有該法醫師104年4月15日答復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7頁)。被告雖舉榮譽法醫師石台平103年8月15日之 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79-184頁),認「蕭蔡桂花 係急性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併缺氧性病變、心臟高血壓心肌病變及瓣膜病變,死亡之方式判定為自然死亡」云云。惟法醫師石台平104年4月15日答復函,已表示「根據病史及本院檢查結果,高度懷疑藥物過敏造成立即性病況惡化」。顯見法醫師石台平已推翻其先前103年8月15日之鑑定報告結果。 (三)本件經刑事一審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以前揭嘉義長庚醫院之綜合研判結果較為中肯可信,亦有該所(104)醫文字第1041103579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足參(本院104年醫字第1號刑事卷二第7至13頁)。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指 出「...若未知病人之過敏史,仍是有可能因此類藥物致 過敏性休克,嚴重者有死亡之可能。至於病人本身疾病(高血壓、膝退化性關節炎,無近期明顯致死證據)。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7月20日成附醫內字第105001366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3-135頁)。 (四)被告亦自認就本件之醫療有過失(本院卷第154頁)。且 被告亦因違反犯醫師法,經本院104年度醫訴字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23、105-117頁)。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本件之醫療確有過失,且蕭蔡桂花亦係因注射林可黴素(lincomycin)藥物過敏造成立即性之病況惡化,致發生急性過敏性休克而死亡甚明,此結果與被告非法執行醫療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等人受損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二)原告蕭文進係蕭蔡桂花之配偶,原告蕭宗仁、原告蕭如發、蕭秀玲係蕭蔡桂花之子女,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上述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蕭文進之部分: ⑴扶養費用:蕭蔡桂花係42年7月25日生,原告蕭文進則為 40年8月24日生,此有戶口名簿可證(本院104年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6頁)。是其二人於103年7月7日蕭蔡桂花往生 時分別已近61、63歲。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6-1條)。次按民法第118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經查,蕭蔡桂花主業是家管,但是會剝蚵,每斤是20元,每個月可以賺12,000元左右貼補家用。原告蕭文進先前是營造工廠工人,現已退休。沒有報稅的資料,只有在職證明。每日1300元,均不休息,每月收入約39,000元,以上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是原告蕭文 進收入遠高於蕭蔡桂花,而蕭蔡桂花每月約有12,000元之打工剝蚵工資,依原告所張之「102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 收支調查嘉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740元」(本院卷第207頁),並有平約每人消費支出表可證(本院104年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9頁)。則原告蕭文進之收入遠高於蕭蔡桂花,且蕭蔡桂花若未往生,其每月收入12,000元,尚不足於支付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740元,亦即蕭蔡桂花係須他人扶養之人,況且原告蕭文進尚有其他子女可扶養,自無請求蕭蔡桂花扶養之理。則依上開判例,原告蕭文進自無請求蕭蔡桂花扶養之權,故而其請求扶養費602,640元,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蕭文進係40年8月24日生,為蕭蔡桂花 之配偶,先前是營造工廠工人,現已退休。退休前每日薪水約1300元(本院卷第154頁),名下僅有1部20年老車,被告係56年10月14日,顧水門,每月收入13,000元,國中畢業,四個小孩,有二個成年,二個讀大學,有一棟房子。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錄第154、 155頁),並有蕭蔡桂花之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可證(本院104年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6、11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及原告突逢配偶往生之劇變,所受之悲痛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為100萬元。 2、原告蕭宗仁之部分: ⑴原告蕭宗仁已支付醫療費用等14,892元、殯葬費用 220,750元,合計235,64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蕭宗仁為63年7月16日生,為蕭蔡桂花 之長子,離婚,育有二子,名下無財產,以上有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證(本院104年重附民 字第7號卷第6、23頁)。本院參酌原告蕭宗仁及被告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及原告突逢喪母之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為1,035,642元(235,642+80萬)。 3、原告蕭如發之部分:原告蕭如發為64年10月28日生,為蕭蔡桂花之次子,已婚,育有二女,高中肄業,任職於玄順食品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名下無財產,以上有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證(本院104年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6、25頁)。本院參酌原告 蕭如發及被告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及原告突逢喪母之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原告蕭秀玲之部分:原告蕭秀玲為66年4月20日生,為蕭 蔡桂花之女,已婚,育有二子,國中畢業,任職於其配偶邱國偉所開立地球村西點麵包商號,擔任店長,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筆房屋,以上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證(本院104年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7、26、27頁)。本院參酌原告蕭秀玲及被告上述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及原告突逢喪母之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民事裁判)。 (二)被告係於103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蕭蔡桂花家中,為蕭蔡桂花施打針劑執行醫療業務,而致蕭蔡桂花死亡,此業如前述。又蕭宗仁於警訊時陳稱「..當天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阿嬤請人打完2針後,身體好像不適昏倒了. .」(103年相字卷第7頁)。足證係蕭蔡桂花打電話請被告到家中施打針劑。而被告並未具醫師資格,蕭蔡桂花竟主動請被告到家中施打針劑,足證蕭蔡桂花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至於蕭蔡桂花是否有過敏而致死亡,因蕭蔡桂花並未具醫療常識,且已高齡61歲,難認其對藥物過敏有所認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蕭蔡桂花就此一不幸事件,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原告等人均應承擔蕭蔡桂花三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蕭文進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100萬0.7);原告蕭宗仁得請求之金額為724,949元(1,035,642元0.7,小數點下4捨5入) ;原告蕭如發、蕭秀玲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元(70萬 0.7)。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4年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30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文進70萬元,給付原告蕭宗仁724,949元;給付原告蕭如發、蕭秀玲各49萬元,及104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