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
- 原告
- 蔡永取
- 被告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同項但書分有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若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建造堤防,徵收原告土地,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協議位置在永欽橋北側之工程於赤蘭溪崎仔頭段遭被告徵收之河川公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表明拒絕與原告協議。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現耕人,係因被告徵收土地,造成原告不明不白從今以後無法在該土地上耕種,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不法在先又拒絕與原告協議,原告是合理合法在該段土地耕種,且無人異議,被告為何拒絕協議,實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後段、憲法第16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5 、11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2 項、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於92年8 月間被告建設提防徵收原告土地由被告委任地政機關及包商之測量成果圖計算總面積總金額至本院受理審判應給付原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補償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係主張就92年8 月間赤蘭溪崎子頭段土地被徵收事件請求損害賠償為由,雖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協議書云云。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原告之申請協議書及函覆原告105 年9 月12日水五產字第10550112820 號函文原本,綜觀原告100 年9 月5 日之申請書原本,原告係主張其在赤蘭溪耕種多年,永欽橋北側地點於93年4 月間被徵收斷面疏濬受損害,被告無清理清償給付原告補償金,及99年3 月間在南側赤蘭溪斷面1-6 土地被徵收疏濬之損害,被告無清理清償,爰提出申請協議,嗣經被告不受理,此有被告105 年11月25日水五產字第10550151820 號函檢附之原告申請書及被告105 年9 月12日水五產字第10550112820 號函原本在卷可證。足證,原告上開申請協議內容,並非就本件原告主張之92年8 月間赤蘭溪崎子頭段土地被徵收事件提出賠償之申請。是原告起訴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參之上述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