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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告
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檍惠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安
法定代理人
鍾銘純
法定代理人
鄭勝吉
原告
陳慧安
原告
鍾銘純
原告
羅檍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告
鄭桐景
被告
蔡麗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鄭桐景與原告陳慧安、原告鍾銘純、原告羅檍惠四人就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股份權利分別為壹佰壹拾貳點伍股、柒拾伍股、柒拾伍股、參拾柒點伍股。

確認被告鄭桐景就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超過壹佰壹拾貳點伍股之股份權利不存在。

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鄭桐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之原代表人原為原告羅檍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年5月15日,原告冠鑫公司遭經濟部為公司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函1份存卷可參,且迄今未選任清算人,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是本件原告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故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原告羅檍惠、陳慧安、鍾銘純及鄭勝吉4人,經原告羅檍惠、陳慧安、鍾銘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就鄭勝吉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原告冠鑫公司董事之一之第三人鄭勝吉承當訴訟,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桐景應將原告陳慧安於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權利二十分之一登記返還原告陳慧安,並應協同原告陳慧安向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股份權利二十分之一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或被告給付原告陳慧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鄭桐景應將原告鍾銘純於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權利二十分之一登記返還原告鍾銘純,並應協同原告鍾銘純向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股份權利二十分之一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或被告給付原告鍾銘純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鄭桐景應將原告羅檍惠於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權利四十分之一登記返還原告羅檍惠,並應協同原告羅檍惠向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股份權利四十分之一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或被告給付原告羅檍惠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嗣原告就上開聲明先後為下列變更:

㈠、民國106年5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桐景應給付原告陳慧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鄭桐景應給付原告鍾銘純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鄭桐景應給付原告羅檍惠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0頁)

㈡、106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桐景應給付原告陳慧安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鄭桐景應給付原告鍾銘純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鄭桐景應給付原告羅檍惠7萬5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26頁)

㈢、106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鄭桐景就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股份權利超過112.5股之權利不存在;確認被告鄭桐景與原告陳慧安、原告鍾銘純、原告羅檍惠四人就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股份權利應各為112.5股、75股、75股及37.5股。2、被告鄭桐景與被告蔡麗淑應連帶給付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1頁)

㈣、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股份權利超過112.5股之權利不存在;確認被告鄭桐景與原告陳慧安、原告鍾銘純、原告羅檍惠四人就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股份權利應各為112.5股、75股、75股及37.5股。兩造就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股份權利比例部分,堪認尚不明確,則原告就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得依股份權數行使權利及所受損害額部分均不明,在法律上之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鄭桐景與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訴外人鄭全新,自民國95年起合夥經營訴外人惠眾利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分配比例為被告佔3/10、原告陳慧安佔2/10、原告鍾銘純佔2/10、原告羅檍惠佔1/10、訴外人鄭全新佔2/10,嗣上開5位合夥人結束訴外人惠眾利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事業,於97年間改設立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營業,但訴外人鄭全新於原告冠鑫公司設立前即表明不參與加入原告冠鑫公司之股東退出合夥,被告鄭桐景與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遂約定依原合夥比例分配繼續入股設立原告冠鑫公司股份,並全數委由被告鄭桐景辦理原告冠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詎被告鄭桐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竟將原告冠鑫公司股東之股份登記為被告鄭桐景佔5/10、原告陳慧安佔2/10、原告鍾銘純佔2/10、原告羅檍惠佔1/10。

㈡、又被告鄭桐景於原告冠鑫公司成立後,擔任原告冠鑫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實際負責經營原告冠鑫公司。但被告鄭桐景負責經營期間,有諸多對原告冠鑫公司背信致生原告冠鑫公司損害之行為。被告鄭桐景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號起訴書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確定。

㈢、被告鄭桐景之犯行致原告冠鑫公司因而受有超過1,200萬元損害,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對原告冠鑫公司股份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蔡麗淑與被告鄭桐景有共同對原告冠鑫公司背信之行為,故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就各項聲明之求償明細計算基礎:

1、聲明第1項:

⑴、原告冠鑫公司已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故被告鄭桐景在申辦原告冠鑫公司設立登記時,就各股東之出資額及股份權利數額之申辦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行為,雖已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桐景成立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確定,但原告就被告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行為而造成原告冠鑫公司各股東登記之股份權利與實際應有之股份權利不符之結果,已無從再依法請求被告鄭桐景變更登記回復成各股東實質應有之股份權利數額。因將來原告冠鑫公司清算程序中涉及股東會決議及剩餘財產權利分配返還股東時,均應依各股東實際正確之股份權數計算。而原告冠鑫公司遭撤銷登記前,公司每年分配盈餘均按聲明第1項所請求確認之各股東股份權數之比例計算各股東應分配之盈餘比例。被告鄭桐景在冠鑫公司遭撤銷登記後,卻要求依其偽造之設立登記股份權數行使權利,造成原告應有之股權有不安之狀態。且如經判決確認兩造在原告冠鑫公司真正有效、正確之股份權數,後續原告冠鑫公司之清算程序中,兩造依本院判決確認之正確股份權數行使權利,原告三位股東因被告鄭桐景偽造文書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權利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無須再另提起給付訴訟求償損害。

2、聲明第2項:

⑴、此請求金額係以被告共同自103年初開始對原告冠鑫公司為背信掏空業務之行為後,原告冠鑫公司自103年後每年業務萎縮所減少之營業收入作為請求賠償金額。原告冠鑫公司自99年至104年之營業收入金額,原告冠鑫公司自97年成立後,每年業務已逐漸成長,101年營業收入4,407萬4,389元,102年營業收入4,608萬8,859元,但103年被告鄭桐景將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不當轉移給被告蔡麗淑負責經營之訴外人台灣鑫公司後,原告冠鑫公司103年營業收入突減少僅剩2,985萬9,267元,104年營業收入甚僅剩2,020萬958元。因105年度營業收入尚未能正確統計,惟僅103年與104年二個年度之營業收入,即減少五仟餘萬元,故原告冠鑫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萬元損失,並未逾原告因被告鄭桐景背信行為之受損金額。

⑵、就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二所認定被告鄭桐景背信犯罪行為之證據有被告蔡麗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其中包括被告鄭桐景、蔡麗淑約定,由被告鄭桐景出面為被告蔡麗淑承租原告冠鑫公司向房東即訴外人沈志峰租用之辦公室、被告鄭桐景與蔡麗淑共同利用103年3月26日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公開協助原告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轉任到訴外人台灣鑫公司、被告蔡麗淑支付被告鄭桐景保險佣金及獎金等證據。雖依刑事較嚴格之證據法則對被告蔡麗淑不起訴處分,但一、二審法院依相同之證據對被告鄭桐景判決有罪確定而依刑事卷內之事證,被告鄭桐景、蔡麗淑在民事上對原告冠鑫公司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公司撤銷登記後,在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且原告冠鑫公司被撤銷登記前,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此項事實並不因原告冠鑫公司被撤銷而自始不存在。

2、原告冠鑫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僅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後、原告冠鑫公司遭撤銷登記前之營業損失利益求償,故原告冠鑫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並不因遭撤銷登記而受影響。

3、原告羅檍惠、陳慧安、鍾銘純在本件對被告鄭桐景求償損害範圍僅就原告3人在原告冠鑫公司應持有之股份權利,因被告鄭桐景以背信、偽造文書行為減少登記之股份權利金額求償;至於原告3人應有之持股比例遭被告以違法行為減少登記後所衍生將來可能產生之其他損失(例如清算後應受分配之金額),因目前尚未經清算確認,該部分損失尚不明確,原告暫不列入本件請求,保留以後損失金額確定後再行求償。

4、原告冠鑫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及營業辦公室、電話、辦公室設備等均遭被告鄭桐景不當轉為訴外人台灣鑫公司營業使用,此件事實係被告鄭桐景遭刑事判決認定為背信罪之核心事實,且因此造成原告冠鑫公司營業收入下滑、減少,原告冠鑫公司減少營業收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當然與被告之背信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保險經紀人公司是靠公司雇用之保險業務人員招攬保險契約,始有佣金之營業收入,無保險業務人員就沒有營業收入,此為普通常識,也是常理,根本不必再舉證因果關係。原告冠鑫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遭被告鄭桐景轉移到訴外人台灣鑫公司,此項事實已據刑事判決認定,且刑事判決據此事實認定被告鄭桐景成立背信罪確定,故原告冠鑫公司因被告鄭桐景將保險業務人員轉移到訴外人台灣鑫公司,且將原告冠鑫公司之辦公室、營業電話、行政人員均提供予訴外人台灣鑫公司使用,原告冠鑫公司之營業收入當然會因此而減少且轉移到訴外人台灣鑫公司。另外,原告冠鑫公司102年及103年上半年(被告鄭桐景將冠鑫公司之業務人員轉移差不多之後,在103年7月1日即離職)之業務人員遭被告鄭桐景背信轉移、掏空業務之結果,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會逐漸顯現、反映在103年與104、105年之業績,而不會反映在102年之業績,亦非僅反映在103年之業績。故被告抗辯原告冠鑫公司之104年、105年業績減少之損失與被告鄭桐景102年、103年之背信行為無關,顯非可採。

5、被告鄭桐景由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後,經濟部通知補足股東補回退還之股款時,被告故意拒絕補回,放任原告冠鑫公司遭撤銷登記,再以原告冠鑫公司已被撤銷登記之理由,主張原告冠鑫公司自始不存在,原告未受損害,被告不必負賠償責任等理由置辯。但因原告冠鑫公司之帳戶目前尚有盈餘金額,被告鄭桐景爭執欲依5/10股份比例受分配,由此項事實可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或股東3人無損害,顯然矛盾。

6、對保險公司而言,所謂業績是指新契約,續期並不算;而對於離職人員的續約佣金,公司必須正常發放,且有任何要服務的都還是要聯繫,這一切都需要成本,一家公司若僅靠續約的獎金在維持,馬上面臨經營困頓,公司成交一件保險契約,會有首佣收入及續佣收入,首佣金額佔約八成以上,續佣金額佔不到二成。且續佣金額大部分是給付予承辦之業務人員,分配給公司的金額很少。

7、103年7月1日由其他股東接手負責經營冠鑫公司之後,冠鑫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雖慢慢增加,但形同整個公司是從零開始起步,根本還不會有業績,所以104年的業績仍無法回升。經過104年業務又慢慢上軌道後,105年的業績才慢慢有比104年增加少許(105年度營業總收入為2,468萬4,254元,104年之營業總收入為2,020萬0,958元),但仍與101、102年當時正常的業績相去甚多。增加新業務人員進公司,絕不可能馬上能與原有業務人員有相同業績,且業務人員有業績後,業績收入的數字會反應在較後面年度,所以被告鄭桐景自102年及103年上半年背信大量挖走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人員後,原告冠鑫公司之營業收入業績減少之現象一定會慢慢落在103、104年,其中104年會最嚴重,因被告鄭桐景103年6月30日會去職走人,是因能挖走的人都已挖走,當時是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不當轉移之極限,所以反應在104年業績損失之狀態,也是極限。

8、有關被告蔡麗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係因被告蔡麗淑是台灣鑫公司之嘉義分公司負責人,蔡麗淑就被告鄭桐景將原告冠鑫公司之辦公室、電話、設備、保險業務人員及行政人員挪為台灣鑫公司使用之過程,均有參與,故被告蔡麗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辦公室租用部分,可參考證人即房東之太太廖美芝之證詞。證人廖美芝證稱簽辦公室之房屋租約過程,多年來只跟被告鄭桐景一人接洽過,從未與其他人接洽簽約,但未特別注意最後一次簽約承租人名稱。故以被告蔡麗淑名義承租辦公室之租約定是被告蔡麗淑與鄭桐景二人共謀所完成。其他辦公室電話、設備、人員之轉移亦同。於刑事卷所附證物九有一張被告蔡麗淑匯給被告鄭桐景抽保險業務佣金14萬8,149元之存款憑條。此項證據亦可證明二位被告根本是狼狽為奸,同屬一丘,匯款當時被告鄭桐景尚為原告冠鑫公司之負責人,竟已開始在訴外人台灣鑫公司領取業務員成交保險契約應領取分配之佣金。故被告蔡麗淑應就原告冠鑫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時被告鄭桐景尚為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而被告鄭桐景卻連原告公司的電腦都提供給被告蔡麗淑負責經營的台灣鑫公司使用,訴外人台灣鑫公司的行政人員將被告鄭桐景分配佣金的匯款單存檔在原告公司的電腦中,原告搬走後才從電腦中發現被告違法的證據。雖被告蔡麗淑在刑事一審出庭偽證供稱該筆錢是她先前向被告鄭桐景借錢而事後清償借款之匯款,但一般人借款金額不會有零頭不整而借14萬8,149元。況在原告公司的電腦中發現另有儲存台灣鑫公司之「佣金報表」,其中鄭桐景在103年3月份之實領佣金金額為14萬8,149元,原證三與原證四之金額完全一致,且原證四之佣金報表就鄭桐景所領的14萬8,149元佣金係如何算出?由哪幾件保險案件抽佣所得?紀錄得非常清楚。

9、本件計算原告之損失應直接以被告之背信行為造成原告減少多少收入金額作為計算範圍。至於原告實際減少收入之金額若未因被告之背信行為減少收入,原告必須以該收入金額支出哪些費用,並不影響原告實際受損金額之計算。退一步而言,縱使原告每年的營收金額需大部分拿來支付業務人員各項佣金、津貼與獎金,但原告每年盈餘仍有營收金額10%以上,因保險公司給付原告金額並不只首佣、續佣金額,原告還有其他各項收入金額可留在公司,不必轉付業務人員。

、又經被告鄭桐景挖角至其所公司之業務員所領之佣金,即屬於原本原告冠鑫公司之收入,且縱使佣金仍為原告冠鑫公司所領取,但經被告鄭桐景挖角人員扣除佣金而在被告所開立公司之所得,即屬於該些人員如未被挖角而屬於原告冠鑫公司之所得。

㈥、聲明:

1、確認被告鄭桐景就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股份權利超過112.5股之權利不存在;確認被告鄭桐景與原告陳慧安、原告鍾銘純、原告羅檍惠四人就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股份權利應各為112. 5股、75股、75股及37.5股。

2、被告鄭桐景與被告蔡麗淑應連帶給付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鄭桐景並無股份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告要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或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1、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等主張被告鄭桐景應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或賠償,無非係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為依據,固非無據。然被告鄭桐景業已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在案。從而,被告究有無股份登載不實之行為尚有疑義,原告陳慧安等遽此要求被告鄭桐景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云云,即屬無據。

2、次查,實際上被告鄭桐景、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分別出資150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成立冠鑫公司。除原告羅檍惠外,被告、原告鍾銘純、原告陳慧安係以扣除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結算餘額後,再行出資補足上開出資額,即被告再出資約146萬、原告鍾銘純再出資40萬元、原告陳慧安再出資40萬元;原告羅檍惠雖為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形式上股東,實為被告之人頭並未出資,因此原告羅檍惠係出資30萬元成為原告冠鑫公司之股東,此有原告冠鑫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資料可稽。是以,依據被告、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實際出資,其各自持股比例為5/10、2/10、2/10、1/10,被告鄭桐景並無登載錯誤之情。

3、基上,被告鄭桐景、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各自出資150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成立冠鑫公司,則每位股東持股比例當然為5/10、2/10、2/10、1/10,要無登載錯誤之情形。既無登載錯誤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被告鄭桐景返還股份或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鄭桐景、蔡麗淑亦無違反忠實義務等背信行為:

1、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享有工作權之保障,亦即,員工得自由選擇其任職之公司,不受任何人之拘束或限制。而,被告鄭桐景雖於102年12月25日於102年度第四季事業部門會議上提出相關動議,但觀其會議紀錄,僅是因被告見原告冠鑫公司業績不佳,而有合併或縮編之想法,故告知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人員有其他工作之選擇,足見被告鄭桐景並無任何強迫之意,更無控制業務員決定之能力,業務人員仍有自由決定之意識。

2、次查,原告冠鑫公司之股東即原告陳慧安因故於102年5月間離職,並另外成立與原告冠鑫公司業務相同之「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並將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員轉登錄於鉅富公司。詎料,原告冠鑫公司之其餘股東即原告鍾銘純、羅檍惠卻未有任何異議,反放縱原告陳慧安此等挖腳行為,不認係屬背信行為。益徵,原告冠鑫公司並無忠實義務用以拘束各董事。

3、再查,依本案刑事案件之一審證人證述,被告鄭桐景未在台灣鑫擔任任何職位,當然無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更何況,被告鄭桐景僅是告知原告冠鑫公司業務員有其他工作選擇,焉能遽以認定被告鄭桐景有違反忠實義務?

4、末查,原告等既以刑事附帶民事方式起訴被告鄭桐景、蔡麗淑賠償,自應以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事實基礎。承如前述,被告鄭桐景業已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究竟有無股份登載不實之行為尚有疑義。尤有甚者,被告蔡麗淑有無違反忠實義務乙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蔡麗淑當無侵權行為,乃屬當然之理。

㈢、退步言之,倘若被告鄭桐景真有背信行為(假設語氣),惟原告公司亦無任何損害:

1、查原告冠鑫公司自102年底前,仍有120餘位業務員,雖有部分業務員於103年1月起轉登錄於台灣鑫公司,但其人數尚低,則部分業務員轉換工作,是否足以影響原告冠鑫公司之業績?尚有疑義。況,承如上述,原告冠鑫股東即原告陳慧安於102年5月間即另行成立鉅富公司,並挖走多名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員,原告冠鑫公司之股東卻未有任何異議,反對被告鄭桐景提起背信告訴?自有非議之處。

2、次查,原告冠鑫公司地址雖於103年1月起有所變更、助理有所異動,然公司地址及人員異動,乃為公司常遇到之情形,焉有可能因此而造成原告冠鑫公司之損害?亦即,原告冠鑫公司之103年下半年業績不佳,是否即可歸責於被告鄭桐景?抑或有其他之因素,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3、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鄭桐景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冠鑫公司之損害,並據以求償1,200萬元云云,固非無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冠鑫公司就損害賠償數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就此部分提出說明,自有未恰。

㈣、據上論結,被告鄭桐景並無股份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鄭桐景、蔡麗淑亦無違反忠實義務等背信行為,冠鑫公司更無任何損害。原告等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等負有返還股份及賠償義務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經濟部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而撤銷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既原告冠鑫公司自始不存在,何來損害可言:

1、按「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撤銷登記」係指溯及既往的消滅原公司之登記。

2、查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合意將全體股份依照比例退還予各股東,此為各股東即原告等三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後,經濟部於106年5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原告冠鑫公司之登記。

3、是以,原告公司登記已遭撤銷而不復存在,且撤銷之效力亦有溯及既往之效果,換言之,原告司之設立登記一開始即不存在,而一個自始不存在之公司焉有損害可言?是以,原告公司要求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㈥、再者,被告鄭桐景對原告公司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要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依數份負責人會議流程報告及數名證人於刑事證述內容得知,被告鄭桐景於102年6月時早已於會議中討論要與其他保險經紀公司合併,斯時根本並未特定對象,只要對原告公司有利益即可,直到12月25日時,方才討論合併對象,足徵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

2、再者,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究竟要去何家保險經紀公司上班,均視其自由意志決定,被告鄭桐景並無任何能力去控制或左右。且依證人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鄭桐景並無要求或介紹原告冠鑫公司保險業務員至訴外人台灣鑫公司任職,而是保險業務員出於自己之決定而轉換公司。尤有甚者,業務員亦表示之所以改至訴外人台灣鑫公司任職,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生涯規劃,此有業務員出具之切結書可參,更證原告公司指訴被告鄭桐景有挖角原告冠鑫公司業務員乙事,實與事實不符。

3、末查,因離職之保險業務員仍可自原保險經紀公司領取續佣之薪水,故訴外人台灣鑫公司之行政人員當需處理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依證人林明宗、蔡麗淑證述內容,原告冠鑫公司業務員至其他保險經紀公司上班,對原告冠鑫公司之業績不會有太大影響。更進步一來說,既業務員轉換保險經紀公司,仍然需要前保險經紀公司行政人員之協助,以便領取在原公司之續約佣金。故而,於原告冠鑫公司業務員離職至訴外人台灣鑫公司上班,訴外人台灣鑫公司之行政人員仍須幫忙處理原告冠鑫公司事務,否則訴外人台灣鑫之業務員如何維持在原告冠鑫公司之舊有保戶?如何藉此領取續佣?是以,訴外人台灣鑫公司行政人員當會接觸原冠鑫公司之行政事務,乃屬正常之情形,訴外人台灣鑫公司當然也不會另行支付薪水(註:因為本質上是在處理台灣鑫公司的事務),豈能遽以指稱被告鄭桐景將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員挖角至訴外人台灣鑫公司。

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鄭桐景真有背信行為(假設語氣),並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然原告冠鑫公司之損害究係為何?可否直接以營業收入作為賠償基準?均未見原告冠鑫公司說明:

1、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鄭桐景有背信行為,並導致公司受有損害,然迄今均未提出其具體損害額究係為何?其計算式又是為何?僅空泛陳稱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營業收入有所下降,而主張受有損害。然,原告公司之損害可否逕以營業收入作為計算依據,未見原告公司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2、次查,依原告公司之主張,被告鄭桐景係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將公司業務員轉至訴外人台灣鑫公司,且被告鄭桐景亦於103年6月底辭去原告冠鑫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位,未再經營原告冠鑫公司之營業。換言之,縱被告鄭桐景有背信行為(假設語氣),其公司受有影響者因僅限於103年度上半年。然原告公司竟將103年度下半年及104年度,甚至105年度之營業收入損害皆加以算入,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說理,亦有不妥。

3、再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稱99年度至102年度營業收入遠高於103年度至104年度,故公司受有嚴重損害云云。惟觀原告公司提出之結算申報書,原告冠鑫公司每年之營業淨利(即損益科目第33項),自99年度至104年度均呈現虧損狀態,甚至103年度及104年度虧損額度相較於99年度至102年度來的低。顯見,原告公司並未因被告鄭桐景之行為而導致虧損加遽,益徵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

㈧、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公司得以營業收入下滑作為其損害數額(假設語氣),然該損害額究係為何?又與被告鄭桐景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說明: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定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若損害與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者,自無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乃屬當然之理。

2、查原告公司主張損害係以103年、104年等營業收入相較102年前,有大幅降低之情形,並據以主張大幅降低之數額均為被告鄭桐景背信行為所造成云云。然縱認被告鄭桐景真有背信行為(假設語氣),則原告公司103年後之營業損失,究係乃部分與被告鄭桐景之背信行為有因果關係,仍未見原告公司舉證說明。況,坊間從事保險經紀之公司繁多,全台保險經紀公司就有上千、上萬家,嘉義地區亦有上百家之譜,非僅有原告公司經營保險業務,則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是否與被告鄭桐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卻率斷以營業落差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自有違誤。

3、次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鄭桐景之背信行為,無非係主張被告鄭桐景將公司業務員介紹至其他保險經紀公司、不再續租辦公室等行為,導致公司營業收入下滑云云。惟,不續租辦公室伴隨的就是租金支出降低,反使支出降低,且原告公司並非因此無辦公室可使用,足徵被告鄭桐景不續租辦公室要與營業收入降低間無因果關係。

4、根據刑案證人林明宗、柳昇忠等證述,顯見縱算保險業務員從原保險經紀公司離職並轉換到其他保險經紀公司,亦不影響渠等領取續約的佣金;且原告公司亦得領取保戶續約之佣金(否則如何發續佣費用予證人等)。縱使原告公司於 103年 7 月之後業績下滑情形,乃與業務員轉換工作無關,益徵業務員離職與營業收入降低間無因果關係。而是原告公司後來擔任之負責人領導無方,沒有找到合適的業務員,焉能歸責於被告?

㈨、被告與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等(下稱原告陳慧安等)就原告冠鑫公司之持股比例為5/10、2/10、2/10、1/10,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雖被告未就刑事判決即台南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再為上訴,然本院仍應職權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

2、被告鄭桐景及原告陳慧安等於成立原告冠鑫公司前,曾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註:羅檍惠並未實際出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僅是形式上股東)。嗣後,被告、原告鍾銘純、陳慧安及羅檍惠決定成立原告冠鑫公司,並約定互相將留存於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出資額,用以作為原告冠鑫公司之出資。故而,被告留存30萬元、原告鍾銘純留存20萬元、原告陳慧安留存20萬元(註:羅檍惠因僅是形式上股東,並無留存10萬元)。次查,依據原告冠鑫公司存摺明細,被告鄭桐景於97年5月19日以自己名義及賴慧靜、賴怡茹名義匯款99萬9,000元、於5月21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4萬5,807元、於5月28日以現金存入1,000元;原告陳慧安則於5月20日無摺轉存40萬元;原告羅檍惠於5月20日無摺轉存30萬元;原告鍾銘純於5月22日無摺轉存40萬元。基上,加總惠眾利德公司的剩餘股金及被告與原告陳慧安等後續投入金額,可見被告鄭桐景共交付股款154萬5,807元、原告陳慧安共交付股款60萬元、原告鍾銘純共交付股款60萬元、原告羅檍惠共交付股款30萬元,換算持股比例即為5/10、2/10、2/10、1/10,被告鄭桐景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形。

3、查原告鍾銘純曾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冠鑫公司事後有將股款退還予各股東,且是依照股東之股份比例為退還。原告陳慧安亦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偵查時亦稱:「我們是隸屬於在惠眾利德公司的嘉義分支點,彼此有出資100萬元,總共有5位股東,後來要轉成冠鑫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時只有4位股東,另外退股的股東總共退給他30萬元。然後也有將盈餘分配給股東,所以實際轉成冠鑫保險經紀公司只有64萬8,135元。不夠300萬元我們4位股東再依比例補足,等到登記完畢後,補足的款項再退還給股東…」等語。據此觀之,原告冠鑫公司事後將股款退還予各股東即原被告等,且依原告冠鑫公司退還股款之數額恰好為5/10、2/10、2/10、1/10:原告冠鑫公司先於97年5月29日退還股份200萬元予各股東,即:退還被告股款100萬元、退還原告鍾銘純股款40萬元、退還原告陳慧安股款40萬元、退還原告羅檍惠股款20萬元,此有原告冠鑫公司之存摺及存款憑條可稽。原告冠鑫公司再於97年6月19日及98年12月底再次將剩餘股款計100萬元退還予各股東。即:97年6月19日及98年12月底退還被告股款50萬元;於98年12月底退還原告鍾銘純股款20萬元、退還原告陳慧安股款20萬元、退還原告羅檍惠股款10萬元,此有原告冠鑫公司98年12月損益表可參,冠鑫公司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支票作為退還股款之方式,此亦有當時同案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親筆簽名之支票影本可稽。更有甚者,就原告冠鑫公司事後退還股款乙事,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原告冠鑫公司並以該判決書之結果,於106年2月23日以行政字第1060223號函要求被告返還先前退還之股款,但卻未說明應返還之數額,經被告於3月3日發函詢問究竟應返還之股款數額究係為何後,原告冠鑫公司於3月6日以行政字第1060306號函再次回覆稱:『被告97年5月29日退還100萬;97年6月19日退還20萬予自己;98年12月底又退還30萬予自己;共為151萬,但因97年5月29日所還返之101萬,其中一萬元為公司股東委託台端籌措資金之利息,無須還返,故台端應還返之股款為新台幣壹百伍拾萬元整』等語。綜參上情,原告冠鑫公司將公司股款300萬元全數退還予各股東,即:退還被告150萬元、退還原告鍾銘純股款60萬元、退還原告陳慧安股款60萬元、退還原告羅檍惠股款30萬元,其比例恰好為5/10、2/10、2/10、1/10。

㈩、原告等人於另案背信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審判時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度容有疑義。況依原告鍾銘純於另案背信案件一審中證述之出資額,亦與其渠等主張之出資額有違。再者,原告陳慧安等早於發現渠等所稱之登載不實之情形,卻遲至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常情;且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律師函,渠等陳述與實際情形亦有差異:

1、依原告冠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設立初期,各股東登記之股份數即為被告5/10、鍾銘純2/10、陳慧安2/10、羅檍惠1/10。而原告鍾銘純均擔任原告冠鑫公司之監察人兼會計主管,每月會檢視原告冠鑫公司之損益表,焉有可能不知股份登載不實之情形。

2、次查,原告鍾銘純於100年12月間以「增加財產保險經紀人營業項目及董監事任期期滿改選、修正章程」向金管會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附原告冠鑫公司變更登記表;且原告鍾銘純亦於原審證述其在100年間就看到持股比例,顯見原告鍾銘純早於100年12月間知悉股份份登記為「5/10、2/10、2/10、1/10」。爾後,原告冠鑫公司於101年2月1日召開股東會並改補選監察人,若原告鍾銘純認為股份登載不實,為何未在該次會議中提出異議及討論?

3、更有甚者,若原告等於100及101年間均已知悉股份登載不實,且原告陳慧安與被告於102年3月間發生理念不和及原告陳慧安於102年8月12日寄發律師函後,各股東於102年12月間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原告陳慧安等為何未就股份登載不實提出討論?顯有違常理。

4、況查,於100年12月間發現股份登載不實者乃為原告鍾銘純已如前述,則為何原告103年3月3日刑事告訴狀卻稱『101年因冠鑫公司要申請產險營業登記,原告陳慧安始發現被告未依約定按照四人合夥股份比例分配辦理冠鑫公司股份持股比例之設立登記』?為何102年8月12日之2013亨法字第08072號律師函亦是以原告陳慧安名義寄發?而非以原告鍾銘純或全體名義寄發?顯示原告於另案背信案件提起告訴乃至審判程序,均未據實陳述,而是一再捏造不實言論,意圖誣陷被告有股份登載不實之行為。

、原告羅檍惠僅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形式上股東,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

1、查被告、原告鍾銘純、原告陳慧安於成立原告冠鑫公司前,曾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而原告羅檍惠並未實際出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僅是形式上股東。此觀證人蔡雪鳳於背信案證述即明。

2、次查,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解散退還股金時,按照形式上股份計算,原告羅檍惠可退還股金計50,798元,並開具支票作為退還之依據。因原告羅檍惠僅為形式上股東,故原告羅檍惠雖有簽收該支票,但馬上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鄭桐景將支票兌現,此有被告鄭桐景帳戶明細可稽。

3、綜參上情,依證人蔡雪鳳證述及被告帳戶明細,原告羅檍惠就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退還之股金,雖有領取支票,但卻由被告所兌現,顯見原告羅檍惠雖記載擁有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股份,然僅是形式上股東,實際出資者實為被告。

、原告等一方面主張被告鄭桐景返還相當於持股差額之數額,一方面又要求日後股份酬金比例仍為 3/8、2/8、2/8 及1/8 ,如此主張將造成原告等人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1、倘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鄭桐景負有返還股份差額對價之義務(假設語氣),則當被告鄭桐景返還差額時,即代表被告鄭桐景以返還差額方式彌補先前股份登載不實;換言之,兩造持股仍為 5/10、2/10、2/10、1/10。

2、詎料,原告等將原告冠鑫公司業務移轉予其他保險經紀公司時,關於股東酬金比例亦是要求以「3/8、2/8、2/8、1/8」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等一方面要求股東酬金比例以「3/8、2/8、2/8、1/8」做計算基準;一方面又要求被告鄭桐景返還相當於持股差額之數額,如此主張將造成原告等人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再者,原告等以原告冠鑫公司之資本額作為返還持股差額之計算基準,亦有違誤:

1、查,原告等係以該刑事判決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基礎,即應受到該刑事判決所拘束,合先敘明。復觀,背信案件之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認定兩造實際上僅以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萬8,135元作為設立冠鑫公司之出資額。

2、從而,既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實際僅出資64萬8,135元,則縱算被告鄭桐景真有股份登載不實之行為,負有補足股份不足差額之義務(假設語氣),則原告等請求其差額之計算依據不應以原告冠鑫公司之資本額作為基準,而是應以實際出資額即64萬8,135元作為基準,方屬妥適,方符合損失填補原則。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冠鑫公司主張以營業收入作為賠償計算基準,亦有違誤:

1、依原告冠鑫公司與業務員所屬事業部間之合約書,其中就「承攬人員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就業務員首佣(即保戶第一年保險契約之佣金),原告冠鑫公司需給付之佣金有:⑴依照業務員之層級給付『初年度佣金』,若職稱為「區經理」者,則獎金高達78%;⑵發給事業部之績效獎金8%;⑶發給推薦事業部之輔導獎金,依序為4%~0.5%,視代數不同而累積。因此,以「區經理」層級之業務員為計算,原告冠鑫公司就首佣獎金之發放比例高達93%(計算式:78%+8%+4%+0.5%+0.5%=93%,分別給業務員及事業部負責人),此尚未扣除營業成本。

2、次查,就業務員續佣時(即保戶第二年以後之保險契約佣金),原告冠鑫公司需給付之佣金為:⑴事業部佣金10%;⑵業務員佣金80%。因此,原告冠鑫公司就續佣獎金之發放比例高達90%(計算式:80%+10%=90%),此還未扣除營業成本。且,業務員的續佣,無論是否仍在職於原告冠鑫公司,抑或已離職,只要保戶有繳付第二年以後之保費,就可以領取該續佣獎金。

3、尤有甚者,原告冠鑫公司除要發給業務員首佣及續佣外,每一年度還要發給「年終獎金」、「服務津貼」、「事業部繼續率獎金」、「業務員收費津貼」等。是以,原告冠鑫公司的每年營收,除了絕大部分要以「首佣獎金」及「續佣獎金」發給各業務員或事業部主管外,尚須發給「年終獎金」、「服務津貼」、「事業部繼續率獎金」、「業務員收費津貼」等,在在均為原告冠鑫公司之成本支出。然原告冠鑫公司卻逕以「營業收入」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自有違誤。

、依原告冠鑫公司經紀人登錄報聘人數資料,顯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人數與公司業績間並無關連性:

1、依保經科技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回函所檢附之冠鑫公司經紀人登錄報聘人數資料表,原告冠鑫公司99年至103年之經紀人人數分別為23人、13人、15人、12人及60人。其中99年人數甚至高於100、101、102年,然原告冠鑫公司101、102年之業績明顯高於99年,足徵原告冠鑫公司之業績乃與公司業務員人數並無任何關連性。更有甚者,原告冠鑫公司103年度之報聘業務員人數高達60人,為歷年業務員人數之冠,然該年度業績卻僅有298萬59,267元,更證原告冠鑫公司業務員人數與業績間並無任何關連性。

2、況倘若如原告冠鑫公司所稱:因被告鄭桐景將公司業務員挖角至其他公司,公司因業務員大幅減少而導致業績不佳云云,則為何在被告鄭桐景經營期間(99-102年度),公司業務員人數約略20多人,能創造4千多萬之營業收入;反之,在原告等人經營期間(103年之後),公司業務員人數遠高於先前,營業收入卻僅有2千多萬元?足徵冠鑫公司103年後業績大幅下滑,與公司業務員人數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更與被告鄭桐景無關。

、實則,原告冠鑫公司103、104年度業績大幅下滑,係因當年大環境不理想所導致,甚至可能是當時擔任公司負責人領導不佳所導致,與被告鄭桐景無關:

1、原告冠鑫公司是人壽保險經紀公司,每年業績是否良好,取決於大環境因素,而非業務員人數之多寡。而所謂大環境因素包括:銀行於當年度係升息或降息、新台幣匯率是漲或跌、保單條款是否經主管機關修改、保單責任準備金利率漲或跌等,方為影響該年度保險同業業績是好是壞的重要因素。

2、次查,依據人壽保險業歷年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投保率及普及率表格,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有效契約統計上,不論是『件數』抑或『保額』,103、104年相較於101、102年,整體是呈現下滑的趨勢。顯見,整理人壽保險業務的大環境,103、104年相較於往年係較為弱勢,方才導致原告冠鑫公司之103、104年業績相較於往年來說較為慘澹,要與被告鄭桐景無關。

3、次查,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顯示,眾多人壽保險公司於 103、104 年業績相較於前幾年來說,係呈現下滑的趨勢。如:台銀人壽、保誠人壽、朝陽人壽、中國人壽、幸福人壽。益徵,並非僅原告冠鑫公司於103、104年業績下滑,尚有其他保險公司業績亦是呈現下滑趨勢。

4、基上,原告冠鑫公司103、104年度業績大幅下滑,係因當年大環境不理想所導致,甚至可能是當時擔任公司負責人領導不佳所導致,與被告鄭桐景無關。

、據上論結,被告鄭桐景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要無賠償之義務。且原告等迄今仍未就損害賠償數額提出舉證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再者,被告蔡麗淑亦非刑案判決之被告,益徵其無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從而,原告等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等賠償義務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羅檍惠為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實質股東,進而於原告冠鑫公司有股份: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羅檍惠僅係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形式股東,實際上原告羅檍惠之出資為被告鄭桐景所出資云云,並以引用證人蔡雪鳳於被告鄭桐景刑事背信案件之證述及被告鄭桐景之帳戶有將原告羅檍惠之股金支票退還後,原告羅檍惠將該股金支票交予被告鄭桐景,被告鄭桐景立即將該支票兌現為其論據云云,經查:

1、原告鍾銘純於背信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鄭桐景找我與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以100萬元為資本額,被告出資30萬元,我與陳慧安、鄭全欽均出資20萬元,羅檍惠出資10萬元,鄭桐景、我、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之持股比例依序係30%、20%、20%、10%、20%等語(見偵D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193至194頁反面、208至209、213頁);原告羅檍惠於本院刑事庭背信案審理中結稱:鄭桐景95年間邀集5名股東,大家合出100萬元之資金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我當時出資10萬元,占1/10股份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232、235頁);證人即惠眾利德辦事處之股東鄭全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背信案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間曾與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等共5人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我本身是出資20萬元,占20%等語(見偵A卷第33至34頁,偵C卷第12頁反面,本院背信刑事卷㈠第222頁、224至225頁正面)。

2、另觀之「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97年4月資產負債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同年5月資產負債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資金戶說明」(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102至104頁)」所示「5/14資金戶$0000000。淨利金額$0000000,比例、股東分配、支票金額:鄭全欽20%、$301597、支票金額$301597,陳慧安20%、$301597、支票金額$101597,鍾銘純20%、$301597、支票金額$101597,羅檍惠10%、$150798、支票金額$50798,鄭桐景30%、$452394、支票金額$0000000/14定存息$2135。計算:5/14資金戶餘額$0000000-5/15匯支票戶$707983+5/14定存息$2135=5/15轉入籌備戶$648135。」。

3、就上開各人所證述及資料觀之,可知各該原告於刑事庭背信案所證,與證人鄭全欽退股後,仍記載原告羅檍惠為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股東一節相符,原告羅檍惠確係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實質股東,並於證人鄭全欽退股前,持有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10%之股份。

4、證人蔡雪鳳於本院刑事庭背信案件證稱: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有鄭全欽、鍾銘純、陳慧安、鄭桐景等人,羅檍惠不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羅檍惠所持10%之股份實際上係鄭桐景所有等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5頁),然證人蔡雪鳳於本院刑事庭背信案件審理時另證稱: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資金戶說明上所載支票金額係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後開給股東之支票金額,必須是股東才能拿到上開金額之支票,我有拿支票給羅檍惠簽收,我不知道為什麼羅檍惠不是股東還可以拿到支票,這要問鄭桐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股份數都是鄭桐景跟我說的,我是因為羅檍惠都沒有來開會,所以才認為羅檍惠不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云云(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8至9頁、14、18頁反面),就其所證可知證人蔡雪鳳對於原告羅檍惠是否為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股東,係自己以原告羅檍惠沒來開會,或是被告鄭桐景要求其如何登載股份而為之證述,就實際上原告羅檍惠是否有出資乙節,其並不知悉,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鄭桐景另主張就原告羅檍惠該部分股份為其所有,其登載原告冠鑫公司之股份時將股份登載為被告鄭桐景、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所持之原告冠鑫公司股份比例記載為5/10、2/10、2/10、1/10,係將原本原告羅檍惠之股份登載為其所有,並未有登載不實云云,然既然被告鄭桐景已將原告羅檍惠之股份計入其所有並且登載,何以仍登載原告羅檍惠於原告冠鑫公司之持股比例為1/10?被告鄭桐景一方面主張原告羅檍惠之股份為其所有,另一方面又主張前揭原告冠鑫公司之股份中就被告鄭桐景登載原告羅檍惠之股份並未不實,豈非自相矛盾?益徵被告鄭桐景稱原告羅檍惠未持有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股份乙節為不實。

5、另被告鄭桐景提出其存摺影本(被證29,本院卷㈠第606頁),其上有筆轉帳存入為5萬798元,為被告鄭桐景以原告羅檍惠名義出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解散退還股金時,開具支票作為依據,而該筆金額即為被告鄭桐景以原告羅檍惠之名義出資所分得之股份,否則,原告羅檍惠為何要將該支票交予被告鄭桐景,並由被告鄭桐景兌現云云。就該筆存款於存摺影本上之紀錄觀之,其並未有支票號碼或支票兌現之記載,而係由轉帳存入之方式,是就該份資料而言,並無法知悉該筆金額是否係經由支票兌現而存入,又縱使該筆金額為支票兌現而存入,則究竟是何支票兌現?是否即為被告鄭桐景所主張之經由原告羅檍惠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股份所分得之獲利而所開立支票交付,亦未見被告鄭桐景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倘不論上開等情,原告羅檍惠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開立用以證明出資支票交予被告鄭桐景之原因為何?是否即係因為該部分為被告鄭桐景所出資,所以該支票必須交給他?還是有其他如借款等之原因,均未見被告鄭桐景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酌以該筆金額係屬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獲利分配,雖可間接證明各該股東間之股權為何,然股東取得獲利分配後,如何運用係屬股東個人之財務規劃問題,在未有相關證明以前,自不能以此推論該筆金額之交付即可直接論斷原告羅檍惠之出資即屬被告鄭桐景以原告羅檍惠之名義出資,是被告鄭桐景所提該份存摺影本,並無法作為原告羅檍惠於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前揭股份為其所出資,進而推論出被告鄭桐景實際上持有原告冠鑫公司之股份數。

㈡、被告鄭桐景有受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委託登載渠等於原告冠鑫公司股份而登載不實之背信行為:

1、原告冠鑫公司之原出資資金有64萬8135元,分別為被告鄭桐景與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既係以3/8、2/8、2/8、1/8:

⑴、原告鍾銘純於被告鄭桐景背信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後來鄭桐景想成立冠鑫公司,但鄭全欽不想參加所以表示退出,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就辦理結算,鄭全欽取回30萬1,097元,我自己保留20萬元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收受支票領回盈餘10萬多元,最後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之結餘剩下64萬8,135元,直接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鄭桐景、我、陳慧安、羅檍惠設立冠鑫公司之資本,因為鄭全欽的部分已經全部領走,所以64萬8,135元變成是被告、我、陳慧安、羅檍惠依比例去分,我占其中2/8,算是我參加冠鑫公司之股款等語(見背信案偵D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193至194頁反面、208至209、213頁);原告陳慧安於被告鄭桐景背信案件檢察官訊問中證述:鄭全欽是退股,不是賣股份,鄭全欽退股所領得之金額是用合夥資金給付的,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64萬8,135元係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財產,我占其中2/8等語(見偵A卷第34頁,背信案偵D卷第65頁反面);原告羅檍惠於本院刑事背信案件審理中證述:97年間我們想要成立冠鑫公司,鄭全欽出要退股,就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盈餘結算他的股份,剩餘資金全部轉入冠鑫公司作為剩下4名股東之資本額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232、235頁正、反面);證人鄭全欽刑事背信案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間退出合夥,有拿到支票取回原合夥出資額及獲利,我知道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後來成立冠鑫公司,但我沒有投資冠鑫公司等語(見背信案偵A卷第33至34頁,背信案偵C卷第12頁反面,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222頁、224至225頁正面)。渠等所述相符,應值採信。

⑵、證人蔡雪鳳於本院背信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7年4月結算後,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財產總共係150萬7,983元,鄭全欽的部分全部結算給他,他領到的支票金額係30萬1,597元,陳慧安、鍾銘純各保留20萬元,領到的支票金額均係10萬1,597元,羅檍惠領得之支票金額係5萬798元,鄭桐景領得之支票金額係15萬2394元,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總財產150萬7983元扣除開出去合計70萬7983元之支票金額,資金戶結餘係64萬6,000元,最後加上2135元之利息,總計係64萬8135元,全部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17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核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97年4月資產負債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同年5月資產負債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資金戶說明」所示「5/14資金戶$0000000。淨利金額$0000000,比例、股東分配、支票金額:鄭全欽20%、$301597、支票金額$301597,陳慧安20%、$301597、支票金額$101597,鍾銘純20%、$301597、支票金額$101597,羅檍惠10%、$150798、支票金額$50798,鄭桐景30%、$452394、支票金額$0000000/14定存息$2135。計算:5/14資金戶餘額$0000000-5/15匯支票戶$707983+5/14定存息$2135=5/15轉入籌備戶$648135。」有上開文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102至104頁)。

⑶、另有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以被告鄭桐景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及被告與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簽名表示領取上開支票金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支票影本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105至113頁)。

⑷、核諸上開各該人所述及書面文件,可知被告鄭桐景於97年4月間欲解散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另設立公司,原本之股東即鄭全欽因無意加入,辦理退夥,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因此辦理退夥,並結算至97年4月之合夥財產,鄭全欽領回其合夥出資,並再由包含鄭全欽在內之5位股東分配合夥盈餘,鄭全欽共領回30萬1,597元之合夥盈餘及可獲分配利益,其於四位股東即被告鄭桐景、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僅領取分配合夥盈餘,其餘原合夥出資額轉向設立公司,即原告冠鑫公司,被告鄭桐景留存30萬元、領回15萬2,394元;鍾銘純留存20萬元、領回10萬1597元;陳慧安留存20萬元、領回10萬1597元;羅檍惠留存10萬元、領回5萬798元,並將渠等4人所留存資本於97年5月15日尚餘之現金64萬8,135元,直接匯入原告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成立原告冠鑫公司之出資額。故可知證人鄭全欽退夥後,被告鄭桐景與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既係以3/8、2/8、2 /8、1/8之比例共同持有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所餘資金64萬8,135元,則上開資金64萬8,135元嗣後匯入原告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籌設原告冠鑫公司之出資,渠等4人當係以3/8、2/8、2/8、1/8之比例共同持有上揭64萬8,135元出資額。

2、原告冠鑫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300萬,除上開64萬8,135元之出資額外,其餘部分均係被告鄭桐景、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事先約定為設立登記而轉入之形式上繳足股款,不能作為出資額計算:

⑴、原告鍾銘純於本院刑事庭背信案件審理中證稱: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資金戶結餘僅64萬8,135元,但設立冠鑫公司資本總額需要300萬元,所以後來我們有再出資,但冠鑫公司成立之後,就將後來之出資還給我們,換言之,實際上我們僅出資64萬8,135元,超過64萬8,135元之出資額於冠鑫公司成立之後都有退還給我們,我們就是依照原本各自持有64萬8,135元之比例,也就係以鄭桐景、我、陳慧安、羅檍惠依序為3/8、2/8、2/8、1/8之比例來持有冠鑫公司之股份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195、208、213頁反面至214頁);原告陳慧安於刑事背信案件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冠鑫公司籌備處成立之初,我沒有出資給任何人,我只知道我要當股東,但我並沒有真的拿錢出來等語(見背信案偵D卷第66頁)。渠等所述大致相同。

⑵、另經本院檢視原告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內容為:

①97年5月9日現金開戶1000元,②97年5月15日轉帳存入64萬8135元,③97年5月19日至97年5月22日被告及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陸續存入共計235萬3,807元,④97年5月28日現金存入1000元,⑤97年5月29日轉帳支出215萬5807元,⑥97年6月19日轉帳支出20萬元,有上開原告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背信案偵A卷第62至63頁)。計算前揭數額,可知被告鄭桐景及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於籌備設立冠鑫公司時共存入300萬3942元,爾後旋即支出235萬5807元,剩餘64萬8,135元之節(計算式:1000+64萬8135+235萬3807+1000-215萬5807-20萬=64萬8137),而前揭⑤、⑥所示交易紀錄均係轉帳支出予被告及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一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4年10月29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40003427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存款憑條影本7紙存卷可考。並與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冠鑫公司之資本為64萬8135元相符。(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80至89頁),核與證人鍾銘純前揭所證實際上僅出資64萬8135元設立原告冠鑫公司,其餘資金嗣後均返還股東一節相為合致,足徵證人鍾銘純前揭所證屬實,被告與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實際上既僅出資64萬8,135元設立原告冠鑫公司,渠等4人當係以原本持有64萬8,135元之比例持有原告冠鑫公司之股份。

⑶、又原告冠鑫公司之100年3月及101年1月至102年2月之淨利股東分紅之比例為:鄭桐景(8分之3)、陳慧安(8分之2)、鍾銘純(8分之2)、羅檍惠(8分之1),且前揭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東分紅數額亦分別匯入渠等3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3份、原告冠鑫公司100年3月及101年1月至102年2月之資產負債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背信案偵D卷第6至31頁),益徵被告鄭桐景、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係約定以3/8、2/8、1/8、1/8之比例持有原告冠鑫公司之股份,否則,若依被告鄭桐景所述其股份分配比例如公司登記表所載之5/10,何以股東分紅比例要依上開方式分配?雖被告鄭桐景一再稱原告羅檍惠之股份實際由其所出資,但如前所述,被告鄭桐景一方面主張原告羅檍惠之股份由其出資,其將該股份計入後進而為登記並未有何登載不實,且分配盈餘之計入亦屬正確,卻又一方面將其主張出資之原告羅檍惠之股份復登記為原告羅檍惠所有,其前後主張係屬矛盾,自難採憑。且原告羅檍惠倘非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股東,原告冠鑫公司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購買之資產即與原告羅檍惠無關,原告羅檍惠何以能領得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出售資產之對價?

⑷、被告訴訟代理人復主張依照原告冠鑫公司之股份退款,原告冠鑫公司亦正式發函告知,倘若未依照股款比例退款,何須正式發函告知,原判決疏忽此一對被告鄭桐景有利之證據,且在被告另案違反公司法退還股款之案件,亦做股款退還即為股份比例之認定,更可證原判決對於此部分認定有誤,然原告冠鑫公司正式發函告知退款與實際股份比例並無相關,況且,被告鄭桐景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公司法另案,係指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該判決對於股權之認定略以:被告鄭桐景、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共同發還公司股款,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公司股款,係指公司將已收取之股款發還與股東,並非指發還股款之比例即屬公司股東之股權比例,倘若公司發還股款之比例即為公司股權比例,則若公司僅發還部分股東之股款,未受發還股款之股東豈非代表其未持有公司股權,是發還已收取股款罪該條文係屬規範公司及股東不得發還股款,與公司股權歸屬無關。該判決業已明確認定退還之股款與公司實際股權歸屬無關,換言之,實際股份分配仍須審酌其他證據,不能單以退還股款計算占有公司資本額比例,而直接依此認定公司股權比例。且依照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計算比例,是以事後實際退款時之金額占原本總資本額多少比例直接認定被告鄭桐景之實際持股比例,並未考慮至公司退款時,實際上公司資本額為多少,就此觀點而言,亦非妥當。再者,前揭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判決,就解釋上,業已明白指出退款金額不能作為公司持股比例之計算,益徵本院上開所述為真。

3、被告鄭桐景經受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委託登記前揭3/8、2/8、2/8、1/8在原告冠鑫公司之持股比例,然被告鄭桐景卻違背前揭委託,進而為被告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在原告冠鑫公司之持股比例記載為5/10、2/10、2/10、1/10,繼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股份比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權益。業據本院刑事庭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分別認定屬實。且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桐景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原告冠鑫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就股東身份及資金來源進行書面審查,並未實質審查資金來源、投資比例及確實出資股東為何人,被告鄭桐景違背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委託之任務,填載不實之持股比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不但構成刑事法上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時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經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就前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鄭桐景移轉股權登記及給付賠償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給付之訴,後縮減聲明為確認被告鄭桐景於原告冠鑫公司超過112.5股之股權不存在及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於原告冠鑫公司股權為112.5股、75股、75股、37.5股之確認之訴,該確認內容包含前開給付之訴,前揭原告3人之起訴為合法。

4、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鍾銘純早已知悉其持股比例,且於知悉後有召開股東會並補改選監察人,若原告鍾銘純認登載不實,何以未在該次股東會提出異議及討論,且原告陳慧安與被告鄭桐景於102年間因不合,原告陳慧安於102年8月12日寄發律師函,股東於102年12月間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陳慧安為何未就持股比例提出討論?又再觀之100年間知悉持股比例者為原告鍾銘純,則為何刑事告訴狀卻稱101年由原告陳慧安發現?102年8月12日之律師函是以原告陳慧安之名義寄發,而非共同具名,原告捏造不實事實,誣陷被告鄭桐景云云,查:

⑴、經查原告鍾銘純確於原審證述其於100年間看過其持股比例,然此僅能證明原告鍾銘純看過持股比例,對於持股比例是否有問題,其是否有發現均所不明,縱認其有發現持股比例有問題,至原告鍾銘純為何未在嗣後召開之改選監察人股東會提出,與被告鄭桐景、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實際持股比例無關,換言之,被告鄭桐景為虛偽之登記係屬事實,原告鍾銘純或基於多年共同經營情誼,或基於欲與被告鄭桐景私底下協商之方式處理此事,並不能以原告鍾銘純有機會提出質疑而未提出即直接推論得出被告鄭桐景無虛偽登記之事。同理亦於原告陳慧安寄發律師函後為何未於同年12月股東會討論此事適用。

⑵、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僅原告鍾銘純知悉,為何係用原告陳慧安之名義寄發律師函乙節。然原告冠鑫公司股權登記比例,是否僅有原告鍾銘純知悉?其餘原告或第三人均不知悉?被告訴訟代理人此一立論之出發點在於僅有原告鍾銘純知悉之情形,但是否原告陳慧安確實不知悉股權比例,僅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單方面之假設,況原告鍾銘純知悉後,是否即不會告知其他股東,亦缺乏立論依據。

⑶、另刑事告訴狀確係記載原告陳慧安於101年始發現被告鄭桐景上開虛偽登載之行為,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參(見背信案偵A卷第2頁),實與上開原告鍾銘純於100年間看過持股比例之情不符,但前揭原告鍾銘純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看過持股比例,對於是否第一時間發現持股比例有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以其有看過比例即直接推認其看過而可以發現股權有問題,是否看過後事後回想才發現?或是有其他原因於告訴狀撰寫由原告陳慧安發現?然此不論結論如何,均不影響被告鄭桐景虛偽登記之事實。

⑷、且上開文件不論由何人具名,由何人發現,以及原告冠鑫公司是否知悉,與被告鄭桐景是否有虛偽登記之背信行為並無關係,換言之,縱使原告四人均知悉被告鄭桐景登載不實之行為,縱未為舉發或提出異議,與被告鄭桐景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無關連。

5、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被告鄭桐景未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被告訴訟代理人誤載為臺南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再為上訴,而請本院以刑事判決不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自行認定被告鄭桐景有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等情:

⑴、查被告鄭桐景刑事案件所犯者係為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規定,兩者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未再上訴,實與不得上訴不同,先予指明。

⑵、又本件為前揭被告鄭桐景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僅得就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所呈現證據之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為斷,對於被告是否構成刑事法上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且本件被告鄭桐景所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⑶、至被告鄭桐景就該案涉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係為本院之職權範圍,併此指明。

6、又本件冠鑫公司之股權比例經本院確認為被告鄭桐景3/8,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分別為3/8、2/8、2/8、1/8,而原告冠鑫公司之股份為30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經換算被告鄭桐景、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權分別為112.5股、75股、75股、37點5股。

7、綜上所述,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請求確認被告鄭桐景如於原告冠鑫公司之股權超過112.5股之股份不存在及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權分別為75股、75股、37點5股,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㈢、被告鄭桐景對原告冠鑫公司背信部分:

1、被告鄭桐景主張:我不是台灣鑫公司之總經理,也未任職於台灣鑫公司,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要轉去台灣鑫公司上班,係各該人員自己之決定,與我無關;從冠鑫公司離職轉至台灣鑫公司上班之助理,其等薪水均係由台灣鑫公司支付,另台灣鑫公司租賃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及使用設置該址之電話、傳真之費用,亦均係由台灣鑫公司自行支付,冠鑫公司並未受到損害;至冠鑫公司聘僱之助理楊孟嘉之所以在台灣鑫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保單文件上蓋章,係因為楊孟嘉無保險助理工作經驗,冠鑫公司請台灣鑫公司讓他在台灣鑫公司實習,跟隨台灣鑫公司之助理學習相關業務之處理云云。經查:

2、被告鄭桐景從97年6月19日原告冠鑫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起迄至103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冠鑫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係受原告冠鑫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乙情,業據被告鄭桐景於本院背信案刑事庭所自陳(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33頁反面,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177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3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33551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335560340號函檢附冠鑫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卷號為00000000)1份附卷可參(見背信案偵C卷第32至150頁,背信案偵E卷第10至97頁),委係實情,準此,被告鄭桐景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追求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㈣、被告鄭桐景擔任原告冠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期間,將原告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轉予台灣鑫公司:

1、被告鄭桐景擬定原告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議報告內容並於102年12月25日原告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上提出上開報告,向原告冠鑫公司各該事業部門說明「*撤登費用於2月28日之前由公司支付,名片3盒,於1月動員會公布,請協助宣導。*希望103年1月1日起全部業績集中在台灣金聯合保經公司。」等情,及被告有於103年3月26日列席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協助台灣鑫公司之營運、運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背信案件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33頁反面,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228頁),並有原告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議報告、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背信案偵D卷第36至38頁,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84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2、原告冠鑫公司數名保險業務人員,確因被告之鼓吹及挖角轉任至台灣鑫公司:

⑴、原告鍾銘純於本院刑事庭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鄭桐景於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議上一直提議要將業務轉到台灣鑫公司及將業務人員直接改登錄到台灣鑫公司,這份會議紀錄其實就是一種訊息傳達,冠鑫公司日後的走向原則上就會依照上開會議報告來走,後來就發現冠鑫公司業務人員陸續撤登,改登錄至台灣鑫公司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211頁反面、216至217頁);原告羅檍惠於本院刑事行背信案件審理時證述:鄭桐景在開事業部會議的時候就提出台灣鑫公司的平台,冠鑫公司業務人員大都被被告挖角至台灣鑫公司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234頁反面);證人鄭全欽於本院審理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冠鑫公司當保險業務人員,而後於103年4月9日改登錄至台灣鑫公司,我有參加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鄭桐景也有列席參加該會議,被告列席之目的係為了協助冠鑫公司業務人員轉職到台灣鑫公司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226頁),前揭3人所證可知被告鄭桐景確有已經理人及董事長之身分在原告冠鑫公司之會議上鼓吹斯時任職於原告冠鑫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轉登錄於台灣鑫公司,且後來確有人因此轉職至台灣鑫公司等情。

⑵、且證人鄭全欽及是時任職於原告冠鑫公司之柳昇忠、鄭義璁、施曉君、莫儀稜、蔡麗捐、林長麟、鄭道鴻、林明宗、蔡宗儒、林秀湊、陳嬿如、王鈺菁、張瑋薰、林美芳、鄭全欽、陳品妤、王寶月、官純蘭、黃意如、童冠豪、關哲誠、郭晉傑、黃任、蔡子健、林家祺、邱庭蓁、簡安景、曾淑華、陳玉惠、馬榮隆、蘇姵絨、黃鈺娟、蘇鳳琴、許美黛、江偉彰、楊錦榕、曾美芬、高淑美、林秋蘭、王寶月、戴淑容、洪玉芊、蔡雪鳳、吳秋花、侯奕辰、李明山、許弘基、陳秀炯、陳基豪、楊秀足、簡明仁,皆於該次會議之後轉登錄於台灣鑫公司,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莫宜稜、官純蘭、施曉君、黃意如、林明宗、柳昇忠、簡安景、陳嬿如、林秀溱、簡廷伃、簡明仁等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陸申請書及業務員登錄查詢各1份、原告提出之冠鑫保經人員撤登表1份附卷可參(見背信案偵B卷第34至57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觀之上開各人撤銷登記並登記至台灣鑫公司之時間,約莫於上開會議開會2至8個月內,堪認被告鄭桐景於會議上之鼓吹行為,已使該些人因此轉登錄,且被告鄭桐景成立台灣鑫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鄭桐景之鼓吹行為對上開人等之轉登錄結果,係有因果關係,被告鄭桐景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及董事長,卻違反利益衝突而為該行為,係屬故意為該行為。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為被告鄭桐景辯稱,員工轉任屬於個人職業選擇,然本件被告鄭桐景身為原告冠鑫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長,負責原告冠鑫公司之營運,竟仍違背該義務而為本件之鼓吹及挖角保險業務員行為,其於會議上之鼓吹行為與保險業務員轉登錄於台灣鑫公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又被告以原告陳慧安另外成立鉅富保險公司,而將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員轉登錄於該公司,當時其他股東及原告鍾銘純、羅檍惠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鍾銘純、羅檍惠對於原告陳慧安之該行為不認係屬背信行為,而認被告鄭桐景之本次行為構成背信,顯屬不合理。然據上所述,背信與違反忠實義務本為不同之概念,原告陳慧安前揭行為,是否其與被告鄭桐景相同,即於開會中向公司業務員鼓勵轉任,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故無法認定其行為是否相同,而就各該刑事判決觀之,認定被告鄭桐景構成背信之部分,係基於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於會議中鼓吹並進而轉登錄此一完整之行為總和評價,並無法單純割裂其轉登錄以及上開基於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身分鼓吹,被告鄭桐景之訴訟代理人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總和評價行為割裂評價,並進而論斷原告陳慧安曾經有該行為卻不認有背信而與被告比較,顯難採憑。再者,原告陳慧安該行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亦與背信之評價不同,且並非為本件被告鄭桐景之背信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併予敘明。另原告陳慧安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忠實義務進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是否構成係屬二事,自不得比附援引。

3、至其餘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鄭桐景鼓吹業務員轉登錄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且於該判決中業已翔實論述,本院自不加以一一指駁。綜上所述,被告鄭桐景以董事長及經理人之身分鼓吹原告冠鑫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轉登錄至臺灣鑫公司,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

㈤、被告鄭桐景擔任原告冠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期間,確將原告冠鑫公司3名助理轉予台灣鑫公司任職,及容認原告冠鑫公司所聘助理為台灣鑫公司處理保險事務:

⑴、原告冠鑫公司原本聘僱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梁翠芳4名助理,分別負責公司會計、產險、壽險、保險事務,然被告鄭桐景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3人之聘僱契約,僅留下1名助理梁翠芳,並協助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3人從103年1月1日起改任職台灣鑫公司之助理,而後梁翠芳離職,原告冠鑫公司於103年4月2日起所聘僱之助理楊孟嘉,又處理台灣鑫公司業務人員蘇鳳琴所招攬要保人為黃紹云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並於該要保書行政助理欄位上蓋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背信案件審理時所自陳(見背信案偵C卷第237頁,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34頁,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170頁),復據證人王雅君於刑事背信案件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羅靖玟、蔡旻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冠鑫公司電子支付薪資予楊孟嘉之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及蘇鳳琴所招攬要保人為黃紹云之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1份在卷可憑(背信案偵B卷第58至65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為被告鄭桐景辯稱原告冠鑫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轉跳至臺灣鑫保險公司,需要原告冠鑫公司之行政人員協助處理剩餘之行政事務,是該項轉聘並未有背信之情。然依上開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鄭桐景直接將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解聘,並將渠等改聘為台灣鑫公司助理,並非均任職於原告冠鑫公司,既非任職於原告冠鑫公司,何來協助之說?而原告冠鑫公司與台灣鑫公司均係經營保險經紀人事業,本為競爭關係,原告冠鑫公司所聘之助理楊孟嘉,竟於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員蘇鳳琴轉任台灣鑫公司後,處理其於台灣鑫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業務,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需處理轉任後之行政事務,而被告鄭桐景身為原告冠鑫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長,竟仍容認該情況發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難謂可採。

㈥、原告冠鑫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將冠鑫公司辦公場址遷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相關業務所需辦公設備、電話(05)0000000號及傳真(05)0000000號等,均設置於該址,被告鄭桐景於102年12月間即未與房東廖美芝續訂該址租賃契約,而改讓台灣鑫公司之蔡麗淑與廖美芝就該址簽立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並將原設置於該址之上揭電話、傳真均讓給台灣鑫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不爭執(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35頁,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177頁反面、179頁),且據證人廖美芝於背信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及被告蔡麗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冠鑫公司100年3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考(見背信案偵C卷第91至92頁,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115至119、131至135頁),堪信屬實。被告鄭桐景擔任原告冠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期間,確將原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處所,及原設置於該址之電話、傳真均讓予台灣鑫公司承租、使用。

㈦、被告鄭桐景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恣意進行上揭轉讓冠鑫公司業務人員、助理、辦公場所、設備給業務競爭對手台灣鑫公司等縮編行為,確違反其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原告冠鑫公司及股東受有財產上損害,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1、台灣鑫公司與原告冠鑫公司均係從事人身、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其所營事業與原告冠鑫公司有直接競爭之情,有台灣鑫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背信案偵C卷第222至223頁)。被告鄭桐景進行前揭轉讓原告冠鑫公司人員、辦公場所、設備予台灣鑫公司等行為,均係其逕自決定,未曾經過冠鑫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一節,此經被告鄭桐景於本院刑事庭背信案件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178頁反面至179頁),且與證人鍾銘純證稱:冠鑫公司於102年12月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鄭桐景提議將冠鑫公司與台灣鑫公司作合併,但我們其他股東都反對,後來103年也沒有再召開股東會,冠鑫公司不曾就縮小編制、與他公司合併等事項做成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語詳實(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198至199、205、217頁),並有冠鑫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紀錄(股東對於冠鑫公司是否要繼續保留此一問題之結論:日後再議)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44至46頁),堪以認定。

2、被告鄭桐景為上開行為之際,原告冠鑫公司業務營運狀況均係正常、良好乙情,為被告鄭桐景於背信案件審理時直承不諱(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176頁反面至177頁),且經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刑事背信案件審理時結稱:冠鑫公司102年業績狀況良好,好好經營係不錯的,以當時之業務量來看,根本沒有縮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205頁反面、218頁)。且被告鄭桐景於本院背信案刑事庭審理中自陳:我與公司股東不合,他們提出要換負責人,我的想法是要結束營業,他們不肯,想把我逼退,所以我才會採取縮編之動作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177、179頁);而原告冠鑫公司於102年6月1日尚另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擴充原辦公處所用以容納新的事業部門人員進駐,此觀冠鑫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討論事項問題一及回答記載「問題一:是否需擴充辦公場所(3樓)?回答:基於經營者的立場,因2樓已無法再容納新的事業部進駐,所以需擴充。」即明,並有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120至126頁),足徵原告冠鑫公司業務範圍係呈現擴大、增加之趨勢,客觀上顯無進行縮編行為之必要。

3、被告上揭轉讓原告冠鑫公司業務人員、助理、辦公場所及設備給業務競爭對手台灣鑫公司等縮編行為,造成原告冠鑫公司人員青黃不接,所能招攬、承接之業務量大幅下降,另辦公場所及設備亦淪為他人使用,尚需另覓他址遷移辦公場所及重新整頓電話、傳真等辦公設備,導致原告冠鑫公司業績下滑,業據原告鍾銘純於本院刑事背信案件審理中證稱:台灣鑫公司員工於103年就已經進駐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這間辦公室,因為這些業務員係陸陸續續辦理撤登轉職於台灣鑫公司,所以那時候很亂,已經轉登錄於台灣鑫公司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就掛在台灣鑫公司,未撤登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就掛在冠鑫公司,冠鑫公司整個業績下滑,再加上辦公室、電話等均已淪為他人使用,我們必須遷移至他處,這中間的耗損係蠻大的等語詳實(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203、219頁反面、220頁反面至221頁),原告羅檍惠於本院刑事庭背信案件審理時證述:冠鑫公司從97年成立之後,營運狀況一直都在成長,但從被告將冠鑫公司業務人員挖角到台灣鑫公司之後,冠鑫公司業務人員流失,業績就開始下滑等語明確(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㈠第234頁)。

4、證人蔡麗淑於本院刑事庭背信案件審理中證稱:施曉君103年3月離開冠鑫公司後到台灣鑫公司上班,有在台灣鑫公司做一些業績,但因為她撤登迄至103年4月15日登錄於台灣鑫公司,中間有空窗期,施曉君應該係用人頭掛件,所以台灣鑫公司還是有給她薪資等語(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與台灣鑫公司匯款給「施曉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背信案刑事卷㈡第148頁反面),堪認證人鍾銘純及羅檍惠前開所證原告冠鑫公司因業務人員流失而致業績下滑造成原告冠鑫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堪信實在。是被告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使原告冠鑫公司受有損害乙節,足堪認定。

5、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違背他人所委託之任務,進而損害他人者而言,而所謂之忠實義務,係源自於公司法之概念,指公司負責人必須以公司最大利益來處理公司事務,並做出對公司最為公正、誠實之判斷,於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存在利益衝突時,公司負責人必須拋棄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防止公司負責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就概念上而言,兩者指涉之概念不同,非謂違反忠實義務即構成刑法上之背信,亦非謂構成刑法上之背信即屬於違反忠實義務。本件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背信行為,除前揭之被告鄭桐景需達成他人受託處理事務者外,其刑事判決中,係指被告鄭桐景利用其於原告冠鑫公司任職時所為之鼓吹業務員轉任台灣鑫公司之行為,並未提及有何被告鄭桐景違反忠實義務之情,被告鄭桐景訴訟代理人以被告鄭桐景並未違反忠實義務,即不構成刑法上之背信,進而原告不能為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難謂可採。再者,本件判斷之基準,在於被告鄭桐景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是以,不論被告鄭桐景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或是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縱使刑事法院與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但仍應分別就其構成要件為審酌,換言之,就被告鄭桐景之行為,刑事上構成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民事上就同一事實所為之涵攝,是否必然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縱使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即必須有賠償義務,分別應就各該構成要件審酌。

6、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冠鑫公司因股份登載不實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公司自始不存在,是被告鄭桐景之行為縱使構成背信或登載不實,然公司既不存在,並無所謂受權利侵害之人,自無賠償責任云云。但公司撤銷登記,非指該公司溯及既往即不存在,亦非所謂公司自始未成立之概念,而係指自經濟部為撤銷登記後至公司清算完畢法人格消滅為止,該公司仍繼續享有法人格。倘若被告鄭桐景訴訟代理人所陳為實,則公司法毋庸規定公司為撤銷登記後,準用公司清算之規定,且若公司撤銷登記視為自始不存在,則公司存續期間以公司為權利主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豈非因無權利歸屬主體而全部歸於無效?實與現行法制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自難採信。

㈧、另所謂民事案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係基於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各別法官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評價不同,進而發展出之概念。此乃基於刑事規範之目的在於國家刑罰權之實踐,與民事法上各別私權之訟爭不同,故在法規構成要件之規範下,刑事法院相應各別構成而為之調查自與民事法院之調查不同。換言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所指之意旨,在於民刑事法律各別間因應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及構成要件調查範圍不同而生之概念,但就民刑事各該構成要件之事實下,若有相應及相通者,基於法院判決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除先行認定之民刑事法院有未及審酌或調查證據之瑕疵外,並非完全不得參酌援用。但在援用上,應注意者,於各該構成要件事實之涵攝下,民、刑事構成要件上之差異問題,如在侵權行為之概念下,非指刑事構成犯罪,民事即構成侵權行為,於援用時仍應考量先行判決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民事侵權行為法之構成要件下,是否仍為侵權行為?反之亦然。是以,本件經本院審酌刑事判決之結果,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瑕疵,且亦未有未及審酌之情事,本院自得援用該刑事判決,並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質疑原判決未與審酌之點分論如下:

1、原告等人於本件背信及一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不一致乙節: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刑事案件全卷,該判決業已對被告鄭桐景、原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陳述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業已詳與指駁,並且以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被告再予以指駁,顯有未恰。

2、被告訴訟代理人又主張,本件被告鄭桐景之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且另一被告蔡麗淑業經不起訴處分,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需以刑事有罪為要件,本件既有上開情形,可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云云。然被告鄭桐景之背信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自無被告鄭桐景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本案刑事判決尚有疑義之情形,再者,被告蔡麗淑是否經檢察官起訴,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蔡麗淑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情形,然被告鄭桐景既經本院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判決有罪並確定,且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便無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之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㈨、原告另以起訴書之內容為被告鄭桐景全部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然對於起訴書所載「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為台灣鑫公司承租使用後,被告鄭桐景竟仍以冠鑫公司為要保人之名義,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辦公室公共意外險(責任保險)」、「被告鄭桐景於103年4月7日就以台灣鑫公司總經理自居,替台灣鑫公司聘僱員工江欣樺」等行為亦屬背信,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均認定係屬起訴書之誤會,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不能列為原告冠鑫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然本件原告冠鑫公司所請求之1,200萬元,係以原告冠鑫公司之業務員自被告鄭桐景挖角至台灣鑫公司後,而為歷年營業損失,此有原告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㈩、本件原告冠鑫公司請求被告鄭桐景、蔡麗淑連帶賠償1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被告蔡麗淑並未與被告鄭桐景為共同侵害原告冠鑫公司之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⑴、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係可分別獨立審酌。

⑵、原告冠鑫公司主張被告蔡麗淑與被告鄭桐景為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認定之事實同時有包含被告蔡麗淑為共同侵權行為,並列有相關證據,然查:

①、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中有提到被告蔡麗淑之部分為㈢:鄭桐景於102年12月間卻故意不與該址房東廖美芝(該址房屋係廖美芝之配偶沈志峰所有)續訂該址租賃契約,反而牽線台灣鑫公司行政總監蔡麗淑與廖美芝簽立租賃該址房屋之1年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契約,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認定被告蔡麗淑與被告鄭桐景有何共同背信之事實。

②、再者,本件被告鄭桐景經本院認定其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理由為其於擔任原告冠鑫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期間,鼓吹原告冠鑫公司保險業務員轉任至台灣鑫公司,使原告冠鑫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轉任至台灣鑫公司,及容認原告冠鑫公司之行政人員與辦公設備給與台灣鑫公司使用,前提在於被告鄭桐景為原告冠鑫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理應為原告冠鑫公司謀求最大之利益,然竟為有競爭關係之台灣鑫公司為前揭行為,並非指前揭行為本身即構成侵權行為,而係因為被告鄭桐景於原告冠鑫公司之身分所課予之義務,仍為上開違反公司利益之行為。而被告蔡麗淑於102、103年間,僅為原告冠鑫公司之員工,況其離職後仍轉登錄為台灣金聯合、台灣鑫聯合等相同業務之競爭公司其對於原告冠鑫公司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維護原告冠鑫公司利益之責,是被告蔡麗淑對原告冠鑫公司之人力從事挖角或對冠鑫公司之具體財產接用,係屬自由競爭市場之行為,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麗淑係用詐欺、脅迫或違背義務之方式為挖角或利用原告冠鑫公司利益之行為,自不能以共同侵權行為論之。

③、原告冠鑫公司以被告蔡麗淑為台灣鑫公司負責人,就被告鄭桐景之前開行為,均有參與為由,認被告蔡麗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刑事卷證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蔡麗淑知悉此些人員係從原告冠鑫公司改任職於台灣鑫公司,且台灣鑫公司有使用原告冠鑫公司之設備,且為被告鄭桐景所處理等情,然其是否有參與被告鄭桐景為上開各項行為,亦乏證據可供證明,自不能以其為台灣鑫公司負責人,則被告鄭桐景上開損害原告冠鑫公司之行為均有害於台灣鑫公司,及認定其與被告鄭桐景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原告復主張刑事卷證物九之被告蔡麗淑匯給被告鄭桐景其抽保險業務佣金14萬8,149元之存款憑條,可證二人係屬共謀損害原告冠鑫公司之利益云云,觀之該證物,僅能證明被告蔡麗淑匯款給被告鄭桐景,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係屬保險佣金,再者,縱使該筆匯款係屬保險佣金,亦無法證明被告蔡麗淑有與被告鄭桐景為上開之損害原告冠鑫公司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難以採憑。

2、被告鄭桐景對原告冠鑫公司所為之前揭行為雖有造成損害,然損害額為多少,及應如何計算,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指之損害額與被告鄭桐景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舉證責任,除形式上需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提出證據外,實質上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人提出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該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應負擔舉證不完全之責任,應負擔該不利益。本件本院雖認被告鄭桐景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使原告冠鑫公司受有損害,導致其財務狀況不佳,業績下滑,然究其業績因被告鄭桐景之背信行為下滑多少,以及該下滑之額度是否與被告之背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仍為原告冠鑫公司應舉證證明之事項,非謂被告鄭桐景一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其損害額及損害額與被告鄭桐景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均屬毋庸證明,是以,本件原告冠鑫公司仍須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鄭桐景之前揭行為導致業績下滑之正確數字及因果關係。

⑵、原告冠鑫公司主張因被告鄭桐景前揭行為損害1,200萬元,以其減少之營業額度,或是原本應屬原告冠鑫公司之佣金而業務員轉投台灣鑫公司後由台灣鑫公司受領之佣金,或是原屬冠鑫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轉投台灣鑫公司後,其在台灣鑫公司之新業務所得,分述如下:

①、以營業額為計算部分:所謂營業額,係指公司營運之所得。本件本院確係認定因被告鄭桐景之行為導致原告冠鑫公司業績下滑,而原告冠鑫公司於被告鄭桐景為前揭行為之102年前。101年及102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4,407萬4,359元及4,608萬8,859元,103其營業收入為2,985萬9,267元,104年為2,020萬958元,營業收入確係於103年後減少。而被告鄭桐景確係於102年底至103年初為前揭行為,其營業收入之減少似與被告鄭桐景上揭有因果關係,然該營業額減少,是否全係因被告鄭桐景所為之前開行為?是否有因不景氣而造成?且就人壽保險歷年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投保率與普及率一覽觀之,101年及102年之人壽保險有效契約增加率分別為3.7%與3.26%,保額增加率為2.7%與2.59%,然103年及104年之有效契約增加率分別為0.67%與1.79%,保額增加率則為0.67%及1.72%,有前揭資料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全台灣之保險業務量於103及104年均有萎縮,直至105年及106年均有萎縮,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12頁),原告冠鑫公司係經營保險相關業務,是否未因此而受影響,而全部均係被告鄭桐景之行為所造成,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僅以被告鄭桐景前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冠鑫公司,其減少之營業額即全為原告冠鑫公司之損害,該主張自難採信。

②、以原本屬於原告冠鑫公司之佣金部分:原告冠鑫公司主張原本屬於原告冠鑫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被告鄭桐景之挖角,轉跳至台灣鑫公司而原本於冠鑫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且應屬原本原告冠鑫公司之佣金為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基準,然保險業務員於原公司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佣金,於保險業務員轉登錄至新公司後,該契約所應收取及未收取保費之佣金,均仍屬原保險公司所有,此為大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保險實務上,若保險業務員欲使新登錄之公司賺取佣金,則需與客戶商議解除原保險契約,重新訂立保險契約,且原告冠鑫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究有多少佣金是原屬原告冠鑫公司而經台灣鑫公司收取,是原告冠鑫公司主張經被告鄭桐景影響跳槽或係挖角之原屬原告冠鑫公司之佣金而成為台灣鑫公司收入之佣金為損害額,為不足採。

③、就經挖角之業務員之新業績部分:原告冠鑫公司主張經被告鄭桐景為不法行為挖角之對象於台灣鑫公司所取得之新招攬契約之業績為其所損失,並聲請本院調閱該些業務員之103、104年所得資料用以證明,然保險業務員招攬客戶,係為各該保險業務員於自由經濟市場下所為之行為,渠等轉登錄至台灣鑫公司所招攬之新保險契約,是否必為原告冠鑫公司之所得,尚不能證明,故認該些保險業務員雖經被告鄭桐景挖角,但其於台灣鑫公司所招攬之所得,難認與原告冠鑫公司之所得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保險業務員新招攬契約因而算入台灣鑫公司之所得與原告冠鑫公司之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⑶、是以,原告冠鑫公司雖有上開主張,然其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額或因果關係,究其請求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起訴確認被告鄭桐景、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於原告冠鑫公司之持股分別為112.5股、75股、75股、37.5股,被告鄭桐景於原告冠鑫公司超過112.5股之持股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冠鑫公司請求因被告鄭桐景、蔡麗淑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1,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然本件就主文欄第一、第二項部分,係屬確認之訴,自無所謂假執行之問題。又原告冠鑫公司請求被告鄭桐景、蔡淑麗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1200萬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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