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檍惠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安
- 法定代理人
- 鍾銘純
- 原告
- 陳慧安
- 原告
- 鍾銘純
- 原告
- 羅檍惠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漢東律師
-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 林彥百律師
-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被告
- 鄭桐景
- 被告
- 蔡麗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子操律師
- 第三人
- 鄭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第三人鄭勝吉與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共同為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即明。又公司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函1份存卷可參,且迄今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既因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除第三人鄭勝吉外,其餘董事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第三人鄭勝吉與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共同為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