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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告
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檍惠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安
法定代理人
鍾銘純
原告
陳慧安
原告
鍾銘純
原告
羅檍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告
鄭桐景
被告
蔡麗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第三人
鄭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第三人鄭勝吉與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共同為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即明。又公司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函1份存卷可參,且迄今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原告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既因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除第三人鄭勝吉外,其餘董事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第三人鄭勝吉與原告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共同為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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