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張泰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吳天才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河清 被 告 張介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天才、張介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天才、友力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天才、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後於106年1月23日具狀變更 :「1、被告吳天才與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張介原 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900元整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多次變更聲明,末於106年1月23日具狀變更:「1、 被告吳天才與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張介原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900元整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211頁)。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天才係受僱於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104年4 月 1 日上午 8 時 15 分許,駕駛被告張介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號之營業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載運大陸旅遊團前往阿里山,沿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臺 18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 18 線公路 44.8 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及行人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轉彎並將遊覽車之右後側車身及輪胎駛出路面邊線,適有行人即原告行走於該路段北側之路肩,被告吳天才所駕駛之前揭遊覽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左薦骨、尿道破裂、腰椎第 2 至第 5 節骨折、大量失血性休克、陰囊裂傷等之重傷害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交易字第 344 號判決被告吳天才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8 月。 (二)被告吳天才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第 188 條 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7,630,900 元,明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共計519,862元。此有醫療單據為憑。逾此金額 之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⑵醫療相關費用:共計 13,181 元。此有醫療單據為憑。將來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保留請求權。 ⑶看護費:共計 4,638,625 元。 ①住院期間有請人看護期間:104 年 4 月 6 日至 104 年4 月 8 日共 3 日(全日班);104 年 4 月 14 日至 104年 4 月 24 日共 11 日(全日班);104 年 4 月 24 日 至 104 年 5 月 1 日共 7 日(全日班);104 年 5 月 1日至 104 年 5 月 4 日共 3 日(全日班);104 年 5 月4 日至 104 年 5 月 14 日共 10 日(全日班);104 年 5 月 21 日至 104 年 5 月 28 日共 8 日;104 年 5 月 29 日至 104 年 6 月 8 日共 10 日(全日班);104 年 6 月 8 日至 104 年 6 月 11 日共 3 日(全日班);104年 6 月 11 日至 104 年 6 月 18 日共 7 日(全日班) ;104 年 7 月 8 日至 104 年 7 月 18 日共 10 日(全 日班);104 年 7 月 18 日至 104 年 7 月 28 日共 10 日(全日班);104 年 7 月 28 日至 104 年 8 月 7 日 共10日(全日班)。另外,104年4月1日至104年8月6日除 上開期日外,其餘期間均為家屬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 以2,000元計算。 ②原告於104年8月7日至106年1月19日止入住世華護理之家,以每月23000元計算。 ③原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104年9月1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 醫囑原告身體症狀遺存肢體、尿道、性功能障礙,已屬失 能,致生活起居需他人幫忙照顧,需人全天照顧至餘命終 了,以每月23,000元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1.24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看護費用為3,924,192元(計算式:276,000元14.2180=3,924,192元)。 ④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4,638,625元。 ⑷交通費:共計 21,428 元。 ①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共計支出17,42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另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增加交通費用 2800元。 ③105年5月16日嘉基看診車資600元、106年1月3日嘉基看診600元,合計增加1200元。 ④故交通費用請求21,428元。 2、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共計937,804元。 ⑴工作損失:共440,176元。 原告原任職於萬長榮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割草工,日薪 1,300元,每月收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核算 ,因104年4月1日車禍受傷,並自該日起住院接受治療, 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已進行8次手術,由於骨盆環 粉碎性骨折併尿道斷裂,經多次手術後,合併右髖感染及骨髓炎,診治醫師研判症狀已屬失能,致生活起居需他人幫忙照顧,導致無法勞力工作之情形,至今仍無法工作,至106年1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0,008元×22月= 440,176元,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法工作損失 440,176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共497,628元。 倘原告因骨盆環粉碎性骨折併尿道斷裂,經多次手術後,合併右髖感染及骨髓炎,診治醫師研判症狀遺存肢體、尿道、性功能障礙,致生活起居需他人幫忙照顧,導致無法勞力工作之情形,無法正常走路,殘廢等級為 13 級,則勞動能力減損38.45%,勞動年度計至65歲,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 112年1月26日止尚可工作6年,每年年收入減損96,936元 (年收入252,108元×38.45%),6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 497,628元(96,936×5.1336=497,628),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97,628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骨盆環多處骨折、左胝骨閉鎖性骨折併胝髂關節脫位、創傷性休克、尿道斷裂、腰椎第 2 至 第 5 節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至今已接受 6 次手術,由於骨盆環粉碎性骨折併尿道斷裂,經多次手術後,合併右髖感染及骨髓炎,診治醫師研判症狀已屬失能,致生活起居需他人幫忙照顧,導致無法勞力工作之情形,倘原告終生無法正常行走、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同喪失功能,屬「重度殘障」,原告原身體硬朗健壯尚有工作能力,因車禍發生,現在原告必須配置尿袋,要經常更換導管,常常發生感染問,右髖關節部分也經醫師拿掉,無法行走,生不如死,精神所受之痛苦甚鉅。被告吳天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之傷勢均不聞不問,遲至104年9月23日調解時,因原告配偶斥責,才委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載送至醫院探望原告1次,至今未與原告和解,飾詞卸責 ,原告精神上、肉體上所受損害非輕,所受痛苦實難言喻,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以 104 年 8 月 6 日嘉雲鑑字第 1040001504 號函覆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被告吳天才駕駛出租遊覽車,行經彎道駛出路面邊緣,未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及未注意行人之安全間隔,由後撞及行走於路肩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張泰煌,無肇事因素。」、「除草之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挖土機之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吳天才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2、被告吳天才在刑事案件中自承為被告張介原所聘用,再轉聘於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即被告張介原提供系爭遊覽車給被告吳天才駕駛,而靠行在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由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吳天才投保勞健保,並指派被告吳天才出車。 3、經函詢世華護理之家得知伙食費每月為 3,000 元,故同 意在世華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扣除 3,000 元。 4、被告吳天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給付原告4萬元,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5、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20萬元。 (四)聲明: 1、被告吳天才與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張介原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9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吳天才部分: 1、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⑴醫療費 519,862 元、醫療相關費用 13,181 元、交通費 21,428 元部分均無意見。 ⑵看護費部分: ①104年4月1日至104年8月6日之間請人看護以外的日數均為家屬看護不爭執。請人看護有收據部分不爭執。 ②關於世華護理之家部分同意以每月23000元計算。 ③104年8月7日至106年1月19日,以每月23000元計算看護費,其餘之後的期間如原告105年1月23日書狀所載不爭執。⑶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工作損失算到104年10月31日並不爭執,但原告的計算方 式會將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提前,所以104年10月31日以 前的工作損失同意以每月20008元計算。但之後的工作損 失拒絕給付。之後的工作損失應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計算。 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自106年2月1日至112年1月26日 以每月21009元計算,再以38.45%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86 年度台上字第 3537 號判決意旨,因被告 僅有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屬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此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予以扶助,被告經濟情形相當窘困,且已年滿 66 歲,目前就業環境惡劣,對於高齡勞工極不友善,亦難以找尋糊口之工作,故依其被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害人之經濟情況而言,1,500,000 元對被告實屬天價,縱然被告窮盡一生不吃不喝,尚難賺取至 1,500,000元。其次,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平均月收入 12,044 元,衡酌兩造雙方之經濟情形,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逾「相當」之程度,應予酌減。 ⑸被告吳天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給付原告4萬元,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⑹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20萬元。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1、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⑴原告之前請求醫療費425,657元、醫療相關費用13,181元 、交通費17,428元部分均無意見。 ⑵看護費 5,009,910 元部分:針對護理之家伙食費及住宿 費同意以每月 5,000 元計算,因此,世華護理之家每月 看護費 20,000 元不爭執。但該看護費金額仍太多,不合理。 ⑶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905,023元部分:同意以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但需有醫生證明。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吳天才係由被告張介原聘請,系爭車禍事故後,被告吳天才亦有探望原告,僅同意賠償 10,000 元。 2、被告張介原聘請被告吳天才,系爭遊覽車確實靠行在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勞健保之資方為被告張介原,出車亦由被告張介原安排。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介原辯稱: 1、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同被告吳天才之訴訟代理人所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一)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被告吳天才、被告張介原所不爭執,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下稱附民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105年度調字第52 號,下稱調字卷,第127頁至129頁;本院卷第57頁、第 165頁、第169頁)、嘉基醫院收據影本(附民卷第41頁至第53頁;調字卷第133頁至第149頁、第193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8頁)、統一發票影本(附民卷第57頁至第75頁;調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病服員收據影本(附民卷第79頁至第93頁;調字卷第155頁至第16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萬長榮營造有限 公司薪資條(附民卷第95頁)、世華醫院非醫療費用明細影本(調字卷第187頁至第190頁)、世華護理之家105年8月11日10日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及105年10月5日15號函(本院卷第95頁)、嘉基醫院105年9月13日戴德森字第 1050900089號函(本院卷第93頁)、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變登記表(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嘉基醫院105年6月8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008號函(調字卷第249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 易字第156號全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1、被告吳天才係受僱於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4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被告張介原所有系爭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載運大陸旅遊團前往阿里山,沿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18線公路44.8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及行人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轉彎並將遊覽車之右後側車身及輪胎駛出路面邊線,適原告行走於該路段北側之路肩,被告吳天才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左薦骨、尿道破裂、腰椎第2至第5節骨折、大量失血性休克、陰囊裂傷等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389號案件起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駁回被告吳天才上訴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2、原告自104年8月7日起入住世華護理之家(調字卷第187頁)。每月基本月費為26000元,其中伙食費為3仟元,(本院卷第59頁),同意以每月23000元計算看護費。 3、原告原為臨時工,按日計酬,自104年4月1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即無工作。 4、原告為47年1月27日出生,104年4月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7.17年。 5、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同意以38.45%計算。 6、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病人回診需特別輪椅情況下,有需要全日他人看護照顧」之情,需人全日看護。(調字卷第249頁) 7、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20萬元。 8、引用系爭刑事案卷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9、對兩造所提出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 10、被告吳天才已給付原告4萬元,同意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中扣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因被告吳天 才駕駛系爭遊覽車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及行人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轉彎並將遊覽車之右後側車身及輪胎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行走該路段北側路肩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9,862元、醫療相關 費用13,181元、交通費用21,428元等費用,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為憑,業已陳述如上,自應准許。 2、看護費以4,310,237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已陳述如上,且「就病人回診需特別輪椅情況下,有需要全日他人看護照顧」之情,有嘉基醫院105年6月8日戴德森字第 1050600008號函(調字卷249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陳述於上,自可認定原告有全日看護之事實。 ⑵原告於104年4月1日急診辦理住院,迄104年8月6日止,委請他人專業看護計92日(3+31+8+20+30=92),並支出189,400元(4,500+65,500+8,000+45,400+66,000= 189,400),有收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實。整理如下: ①104年4月6日至同年4月8日,支出看護費4,500元(計3天 ,附民卷第79頁) ②10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支出看護費65,500元【計 31天(17+14=31天),支出22,000+14,900+6,600+ 22,000=65500元;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③104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28日,支出看護費8,000元(計8天,每天1千元,附民卷第85頁) ④10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8日,支出看護費45,400元(計 20天,22,000+6,600+16,800=45,400元;附民卷第87 頁至第89頁) ⑤104年7月8日至104年8月6日,支出看護費66,000元(共計30日,22,000+22,000+22,000=66,000元;附民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⑶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除上開委請他人看護之期間,均為家人看護,是家人看護之日數為36日(128日-92日=36日)。而被告吳天才主張親屬本身非專 業看護人員,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過高,應以每日 1000元計算為合理云云,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左薦骨、尿道破裂、腰椎第2至第5節骨折、大量失血性休克、陰囊裂傷等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之程度與在醫院無異,是無論家屬是否受過專業看護訓練,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輔助及照護應無影響,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因此,原告受傷家人 看護期間36日,每日以2仟元計算,其得請求看護費用 72,000元,應屬有據。 ⑷原告104年8月7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之看護費,以每月 23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期間之看護 費請求124645元【(25/31×23000=18548,小數點以後 四捨五入,下同)+(23000×4=92000)+(19/31× 23000=14097)=124,645】為有理由。 ⑸原告主張入住世華護理之家,每月需23000元,依行政院 主計處編製之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原告平均 餘命尚有21.24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看 護費用為3,924,192元(276,000×14.2180=3,924,192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其請求有理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4,310,237元(計算式 :189,400元+72,000元+124,645+3,924,192元= 4,310,237),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140,056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97,628元)合計請求63萬7,684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原任職於萬長榮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薪水以日薪計算,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無工作等情,有萬長榮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附民卷第95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無工作,無所謂工作損失可言。惟被告同意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0008元計算工作損失,計140,056元(計算式:20008×7=140056),自可認原告140,056 元之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於車禍前擔任臨時工,確有工作及具備相當工作能力,業已陳述如上,是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1 月26日止,以每月21,009元計算,再依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38.45%計算(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1,009×38.45% =8,078元),依霍夫曼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509,584元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計算式為:[ 8078*63.00000000(此為應賠償72月之霍夫曼係數)] =5095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497,628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可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 ⑶原告工作損失額為140,05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497,628元,兩者合計為637,684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於63萬7,684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4、精神撫慰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⑵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個小孩,太太是家管,原告於車禍前擔任割草、農務的臨時工,名下有不動產7筆; 被告吳天才小學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司機,現無業,已婚,小孩兩位均未成年,為低收入戶,靠配偶擔任洗碗工維生,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張介原國中肄業,已婚,有一個5歲的小孩,與配偶、小孩同住,目前從事遊 覽車司機的工作,月薪底薪是12,000元,有出車才有賺錢。目前沒有陸團,故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薪資所得 約16萬元;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係從事遊覽車客運業等業務,資本總額6900萬元、名下有140餘部汽車、利息收 入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吳天才庭呈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院調字卷第87頁)、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261頁至第31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吳天才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彎道駛出路面邊緣,未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以及未注意行人之安全間隔,由後撞及行走於路肩之原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6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50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094號卷第48頁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於650萬2392元(計算式: 519,862+13,181+21,428+4,310,237+637,684+100萬=6,502,39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明如上,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2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六)被告吳天才前已給付原告4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說明如上,是4萬元應視為 已給付賠償額之一部予以扣除。 (七)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參照)。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司機吳天才係被告張介原所僱用並指派駕駛系爭遊覽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之僱傭契約存在,則被告吳天才為被告張介原之受僱人固無疑義。又系爭遊覽車雖係由被告張介原買受,惟靠行於友力通運有限公司,既登記為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名義,且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可決定系爭遊覽車搭載之客人,則被告吳天才駕駛系爭遊覽車已足使人認為其係為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吳天才係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張介原並未證明對於被告吳天才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其2人應分別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吳天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惟張介原與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彼此間,既非雇主與受僱人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10月12日,附民卷第99頁至第103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規定,請求被告吳天才與被 告張介原及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626萬2392元( 計算式:650萬2392元-20萬元-4萬元=626萬2392元), 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及被告吳天才、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