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侯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支票1 紙,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0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4 年9 月1 日報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3 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04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而聲請人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4 年9 月1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時報在卷可按。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至105 年3 月1 日屆滿,聲請人依法應於105 年6 月1 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7 月25日始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聲請人已逾期申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惠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第76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黃國賓 │合作金庫銀│104年6月5日 │27,000元 │0363873 │受款人:侯│ │ │ │行東嘉義分│ │ │ │文賢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