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高展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梅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5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4 年11月11日報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3 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52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而聲請人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4 年11月1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生報在卷可按。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至105 年5 月11日屆滿,聲請人依法應於105 年8 月11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10月3 日始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聲請人已逾期申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洪莉棱,且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持票人,係持票人以為遺失,而請聲請人先止付,嗣後才發現已經交銀行代收,持票人自己提示後被止付,因持票人為善意,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5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惠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96號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高展旺有限│台灣企銀嘉│104年10月31日 │32,500元 │AE1349567 │受款人:洪│ │ │公司 宋梅│義分行 │ │ │ │莉棱 │ │ │雀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