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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望民周欣怡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徐嘉鴻
再審被告
吳勝雄

      吳世凱(即吳石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吳照子

      吳石朋

      吳承恩

      吳金菊

      莊永村(即吳金葉之繼承人)

      莊永文(即吳金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7 月27日即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起訴時原列吳石吉為再審被告,惟吳石吉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世凱,有戶籍謄本為證,而吳世凱並未拋棄繼承,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吳世凱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被告吳世凱、吳承恩、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820 條之共有物管理,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權源,再審原告如認顯失公平,不同意此種管理行為之約定,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共有物之決定,及再審原告是否應先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乙節,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就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有無既判力,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之1 條之適用法規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該條係為解決於無有效利用共有物方法之情況下,舊法原規定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物管理方法,卻因共有人意思無法合致,導致無法對共有物有效利用,為免資源被閒置,方有此得以多數決決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立法。如現已有能有效利用共有物之方法存在,當然無允當事人隨意捨該法不用,另以多數決決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理。再觀察民法第787 條、789 條就袋地通行權與通行限制之規定,法已明文揭示期待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時應就土地分割後之通行方式預做安排,如未安排或安排不當導致之無法通行之不利益,應由當事人即原共有人自行承受。是土地共有人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就特定部分維持共有供當事人做為道路通行之用,使每塊分割後土地均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此為法所期待之安排,應肯認此時當事人就該維持共有部分之利用方式已有決定,為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嗣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應受該管理方法拘束,除有合於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情形,共有人方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 項、第3 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法,不得逕以多數決另訂管理方法。

⑵次按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行為;再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酌民法第818 條立法理由「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可知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自己利益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仍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做成分管契約,方得為之。又依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與利用。由保存、改良二者可知,該條之管理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以管理契約或多數決決定管理方式對共有物為一定行為,故共有物之利用應同須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如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僅有利於部分共有人,此應為民法第818 條之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分配之範疇,非屬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之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管理,故不得依同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

⑷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辯稱渠等均同意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管理」方法云云,依前開再審被告三人所辯內容,渠等應係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法達成合意,然渠等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僅滿足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以及其餘再審被告之需要,對再審原告無任何利益可言,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對系爭土地之本件合意,顯非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管理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且顯然與系爭土地之改良與保存行為無涉。是以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本件多數決內容顯非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為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之管理,而係涉及同法第818 條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能分配之範疇,當然需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為之。

⑸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前既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就系爭土地創設一新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分割目的復經前揭確定判決諭知應供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底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已為決定,無不能有效利用之情形存在,依前揭法條立法理由及法律意見,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再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以多數決決定管理方法之餘地。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既已於前確定分割共有物訴訟決定系爭土地管理方法,應供共有人通行之用,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如欲變更管理方法使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渠等間之管理方法為是,不得逕以多數決為之。何況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辯稱渠等均同意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前開共有物分割訴訟確定判決後,就供道路用之系爭土地,何時、地決議變更?有無通知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均未有舉證資料足憑。

⑹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所為之以多數決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非合法之分管契約,當然自始無效。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主文諭知系爭土地「並供道路通行使用」,具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法律規定:

⑴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准兩造共有之405 之9 號土地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劃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及新營市農會共有,此部分經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兩造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違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本即供道路使用,共有人亦已依據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系爭土地分割之登記,被告於判決供道路使用後以多數決所為維持無償占用之管理方式,變更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性質,致使共有人無法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衍生通行爭議,自與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違,亦因此使分配取得舊有通道部分之共有人就其等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影響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之各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公平性,此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取得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亦或系爭土地之行政登記之地目為建或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無涉,被告臨訟提出之管理同意書所示維持現狀之管理方式,顯然違反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分割目的,亦與修正第820 條第1 項立法意旨不符,被告據以抗辯為有權占,尚非可採。」(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共有系爭土地,渠等間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主文諭知系爭土地由渠等「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分割與利用方式已載明於確定判決之主文,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所指之既判力存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鈞院即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僅表示「系爭土地日後究竟應如何使用、收益,仍然係屬於兩造間對於土地之「管理」事項,主文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諭知,僅是方便地政機關就該部分土地之「地目」得為明確的登記,並無欲拘束兩造對於土地之管理權限。」,卻未說明何以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毋庸受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主文諭知之拘束,得單方面捨棄現有之系爭土地有效利用方式不用,嗣後再以多數決決定系爭土地不作為道路供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通行之用。原審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逕認再審被告因有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多數決決定之管理方法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⑸況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目的為消滅共有關係,法院非符合一定要件,不得令共有人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修法理由「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同此意旨。本件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未明示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法院本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使渠等各自單獨所有,惟因渠等有保留系爭土地供通行道路之用之必要,為此法院方以裁判形成新共有關係,判決主文諭知之「供道路通行使用」即形成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與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除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系爭土地另作他用外,不容一方任意毀棄。是以系爭土地依法即應供共有人做為道路通行之用,部分共有人如不服此分割方法,應依法尋求救濟變更分割方法,卻捨正規救濟途徑不用,反以多數決定管理方法之方式規避法律(即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構成脫法行為,顯為一無效之管理方法,當無以此作為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

⑹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三人同意系爭建物仍然得繼續使用系爭283-15地號土地,縱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管理,仍不得再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定供道路使用之目的,否則將陷於循環論斷(亦即縱然經法院裁定,共有人仍得多數決,認為不公平之共有人再度聲請法院變更之);且系爭土地已經共有人於前確定分割共有物之訴決定管理方法,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如欲變更,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卻未為之,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察及此,逕認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前揭合意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管理行為之約定,系爭建物因再吳石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合意之管理方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適用上開法律顯然錯誤。

⑺原確定判決認前確定分割共有物之訴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之目的係為做為道路通行部份,對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拘束,共有人得無視系爭土地之所以維持共有之目的,再行合意訂定管理方式,如再審原告認管理方式顯失公平,應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云云,無視誠信原則與紛爭一次解決等訴訟法上重要原理原則,使兩造於前分割共有物之訴中提出分割方案、現場履勘測量,再經地政繪成分割方案圖、就分割後如何通行之辯論等訴訟行為化為泡影,訴訟程序虛耗,徒增諸多勞費。且即便再審原告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管理方式使之得順利通行系爭土地,如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又捨經裁定變更之管理方式不用,另以多數決方式合意訂定其他使再審原告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難道要再審原告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如此一來再審原告永遠無法對分得之同段283-16地號土地使用收益。原確定判決片面觀察法律條文,僵化適用法律,無視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理原則,要求當事人必須循多重訴訟與非訟方式保障自己權益,至為不當。

㈡再審被告又主張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部分,觀該條用語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非不得以反證推翻。再觀原確定判決第2 頁,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其他三位共有人自始至終對於系爭建物使用土地,皆有無償供其使用借貸之意思」可知,再審被告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有償之租賃,故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此外渠等所謂『自始至終』表示在分割共有物之後,並無新決議,原審憑空推測,再審被告三人有新決議云云,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㈢並聲明:

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吳勝雄、蔡吳照子、吳石朋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再審被告吳勝雄等之父親吳見德早在日據時代在自有系爭土地上建蓋及整建三棟七間房屋及衛浴,成家養兒育女生活一輩子,已先後四代世居之祖厝,有戶籍謄本附於前審卷可稽,依日治時期之法律,不動產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既往原則、第二條物權效力之適用及第三條物權之登記等相關規定,則自日治時期在自有土地上建蓋及整建之系爭建物,即非民法第769 條第1 項之無罐占有,再審被告等依法繼承共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更非無權占有。

㈡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同屬再審被告等之父吳見德所有,再審原告以繼承共有人之吳石吉債權新台幣(下同)18萬元,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 ,並據以分割而與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共有持分各4分之1 ,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取得及分割系爭建物基地四分之一與系爭建物,推定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況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基地共有持分僅4分之1 而已,其餘系爭建物基地持分4 分之3 ,仍屬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共有持分各4 分之1 。

㈢本件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將並非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共有,成立新共有關係,惟其上仍有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共有建物,殊與再審原告引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不同,原確定判決即以「按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僅係就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創設一個新的共有關係,至於系爭283-15地號土地,日後究竟應如何使用、收益,仍然係屬於兩造間對於土地之「管理」事項。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主文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諭知,僅是方便地政機關就該部分土地之「地目」得為明確的登記,並無欲拘束兩造對於土地之管理權限。而且,法院判決主文未諭知應將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因此,不論該判決上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主文諭知有無既判力,兩造嗣後如果對於系爭土地,認為應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以外之其他利用,依私法契約自治之原則,尚非不得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再重新另為土地「管理」之約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失。再審原告引據該判例「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提起再審,顯與本件「並非供道路使用之系爭283-15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符,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再審事由。

㈣綜據上述,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三人之同意,因此,系爭建物仍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須拆除。再審原告又再以原審依民法第821 條駁回再審原告以共有人對第三人之請求規定,提起再審,既無理由亦與再審之要件有違。

㈤並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吳世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再審原告所述沒有理由,當初拍賣時,再審原告只有買系爭土地1/4 持分,所以沒有點交,再審原告不能訴請拆屋還地。

四、再審被告吳承恩、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為民法第818 條之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分配之範疇,需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為之,非屬同法第820 條第1項之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管理,故不得依同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又系爭土地業經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作為通行道路,法院及共有人自應受其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推翻法院判決,其判決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共有物之決定,及再審原告是否應先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乙節,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就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有無既判力,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現行民法第820 條定有明文。又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第4 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係自同段283-14地號與同段283-7 地號土地合併經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割而出,供通行之用,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按每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再審被告吳勝雄等對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於上訴狀載明:本件法院分割後,就系爭建物係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本件共有土地乙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均同意,且從未表示過反對意見‧‧‧‧其上之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並無依法終止。‧‧‧‧倘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820 條規定,亦應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而非直接訴請法院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19頁)。又原確定判決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問:對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同意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對前開事實不爭執,但依民法規定共有物之處分,需要全體共有人來同意,所以上訴人主張使用的話,需要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3 頁)。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四已記載:「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法院判決由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與陳淑媛四人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之後,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三人在本件訴訟中,依其上訴意旨,已均同意系爭283-15土地上之建物,得繼續使用283-15地號土地。又查,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在上揭系爭28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三人合計應有部分總共為4 分之3 ,已逾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因此,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仍然得繼續使用283-15 土地,並無須拆除。被上訴人方面如果認為其他三位共有人即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對系爭建物使用283-15地號土地,而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認為顯失公平,不同意此種管理行為之約定,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被上訴人直接起訴,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於法尚屬不合,故不應准許。」。準此,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借貸性質,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因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並無另以契約約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以多數決決定,僅需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即可,不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又上開同意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 分之3 之同意,已逾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其法律上見解認應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需拆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其個人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 0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作為通行道路,法院及共有人自應受其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推翻法院判決,其判決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基於多數決原則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見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無效事由,仍未逾越私法自治之範疇而為有效之契約,縱與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不符,亦難據此即宣告本件多數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效,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共有物之決定,及再審原告是否應先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乙節,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就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有無既判力,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主張本件非適法之管理行為云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9頁),且原確定判決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問:對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同意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對前開事實不爭執,但依民法規定共有物之處分,需要全體共有人來同意,所以上訴人主張使用的話,需要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3 頁)。而原確定判決依其法律見解如何適用民法第820 條規定,已載明於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之闡明權行使,顯非有據。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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