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
- 聲請人
- 陳進益
- 相對人
- 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經台南市政府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105年10月15日前將所欠聲請人105年3月至6月薪資10萬元、已墊付油資3,500元,總計103,500元全數給付達成和解。支付方式將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內。如相對人未依約於上述時間內給付款項,聲請人則保留原主張之薪資總額175,000元及3,500元油資總計178,500元。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履行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為證,固堪信屬實。惟觀諸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1、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於105年10月15日,給付勞工105年3月至6月薪資10萬元,已墊付油資3,500元,總計103,500元,並匯入勞工提供之帳戶內,雙方和解,本案調解成立。2、本案勞工主張如資方未依約於上述時間內給付款項,則保留原主張之新資總額175,000元,及3,500元油資總計178,500元。」等語,該調解方案調解內容第一項、第二項間顯有矛盾,究指為何,顯有疑義;依上開調解方案,本院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薪資、油資之總金額究為多少,足認兩造於調解時並未就給付之明確數額達成共識,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不明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內容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所定法院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之金(價)額逾10萬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