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5號
- 原告
- 曾瓊慧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煌律師
- 被告
- 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
- 被告
- 選任清算人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瓊慧新台幣(下同)151萬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曾瓊慧於民國75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嗣原告於106年5月31日退休。
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規定工作滿一年後,無論年資每年均僅有七日之特別休假,且不另外發給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原告自101年至105年間,每年各應有特別休假30日,惟原告於上開年度均僅請七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於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各為23日,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該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三、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31年16天,工作期間並未改選勞退新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然原告於106年5月31日辦理退休後,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退休金,經原告向其催討,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炳南竟於106年6月12日致電原告,表示:董事長李東洋不同意給付退休金等語,而遭拒絕,迄今原告仍未受分毫給付。
四、爰向被告公司請求如下:
(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101年至105年間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其時工作年資均逾10年,依前揭規定,每年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惟因被告公司從未依法給予七日以外之特別休假日數,致使原告無從與被告協商排定給予七日以外之休假日期而行使其特別休假權利,是原告每年均僅請七日之特別休假,自得請求未休日數部分之工資。
3.經查,原告於101年至105年間之日薪分別為1338元、1327元、1447元、1332元、1128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薪資表可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每年各23日未休工資共計15萬1176元。
(二)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已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31年16天,工作期間並未改選勞退新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是依前揭規定,按原告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工資分別為4萬4010元、2 萬8060元、3萬214元、2萬9982元、2萬7947元、3萬2728元(106年4月、5月工資於起訴時尚未發放),平均工資為3萬2157 元為退休金基數計算之,被告公司應給付4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計144萬7065元予原告。
(三)惟被告稱退休金部分應以前六個月即105 年12月至106年5月之平均薪資為基數計算,數額應為142萬5,555元;特休工資部分不應將「業績獎金」列入計算,應為9萬3,380元,共計151萬8,935元云云。為利訴訟進行,原告就上開增減之情形,不予爭執。爰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縮減為151 萬8,935元。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曾瓊慧投保資料表及101年1月至106年3月薪資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計算退休金之數額,係以105 年10月至106年3月計算平均工資,惟被告公司已於106年6月30日發放106 年4月及5月之薪資,故原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應以105年12月至106年5 月計算平均工資,被告公司之計算式為如答辯狀之被證二試算表所列計,即1,425,555元。
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之金額151,176 元,被告認為有疑義:
(一)依原告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固有依據,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有雙方認同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簡稱須知,附件三)為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據,依須知基本規章特休假之規定,特休假為七天,給薪狀況為「全薪」,業績獎金為「可抽成」,可見特休假七天之福利是照上班日計數,今原告要主張每年30日,則超出七天之23日縱依勞動基準法該計「全薪」,但「業績獎金」之部分則無依據,是否業績獎金之部分應比例減少,若比例減少又牽動平均工資之計算。
(二)雙方關於特休假之訂立乃有共識,且以業績獎金作為薪資之一部分,故業績獎金屬於彌補特休假日期減少之另一對待給付,原告為了業績獎金之收入,犧牲勞動基準法特休假之天數,故此依特休未休之薪資應不得再為主張。
參、證據:提出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人106 年7月3日民事聲報狀、外勤專櫃人員須知、105年12月至106年5 月工資清冊及人事資料記錄表影本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進行解散清算程序,選任林德昇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聲報,有被告提出之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人106 年7月3日民事聲報狀附卷可稽。因此,本件應由林德昇律師為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萬8,24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另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即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條第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瓊慧主張伊於75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於106年5月31日退休;而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規定工作滿一年後,無論年資每年均僅有七日之特別休假,且不另外發給未休工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自101 年至105 年間,每年各應有特別休假30日,伊於上開年度均僅請七日之特別休假,故伊於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各為23日,從101年5月31日到106年5月30日,伊特休未休日數共計111 天。又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計31年16天,工作期間並未改選勞退新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然伊於106年5月31日辦理退休後,迄今仍未受分毫退休金給付等語。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特休未休薪資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有雙方認同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為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據,依須知基本規章特休假之規定,特休假為七天,給薪狀況為「全薪」,業績獎金為「可抽成」,雙方關於特休假之訂立乃有共識,且以業績獎金作為薪資之一部分,故業績獎金屬於彌補特休假日期減少之另一對待給付,故特休未休之薪資應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1,425,555 元,就此部分,兩造於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無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 5,555元之退休金部分,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3,380元部分,則有爭執。被告同意以日薪812元 為計算基準,但是不同意給付原告所主張的特休未休日數所計算的薪資。因被告認為公司已經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故原告應不得主張特休未休之薪資。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特別休假,係屬於強制規定,並不得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或以契約予以排除。因此,被告辯稱有雙方認同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為依據,主張原告每年的特休假僅為七天云云,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故難予採取。又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額,本薪部分僅為11,600元,未達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的標準,而被告公司所發給員工之「業績獎金」,係屬於每月經常性之給與,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規定之「工資」一部分。再查,勞工每年之特休假期間,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因此,被告公司不得以自訂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特休假最高七天,而以之主張作為七日以外之特別休假得不發給員工「業績獎金」(工資)之依據;而且,亦不得主張以已經發給員工的「業績獎金」作為抵銷被告公司依法應發給員工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因此,原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期間,特休未休日數111天,每日以812元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天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90,132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⑴自75年5月16日任職起至106年5月31日退休止之退休金1,425,555元;⑵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期間特休未休工資90,132元。上述二項金額合計總共1,515,687 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5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數額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