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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

債權人
連育賢
債務人
龍益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聲請對背書人李富祥發支付命令部分,因支票之發票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參照)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區內,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距發票日,已逾越上開七日之法定期間,則執票人對於背書人,即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以鄭昆宗為背書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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