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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連恭贀
相對人
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邱飛龍
相對人
相對人
邱劉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0元,詎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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