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望民林芮伶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彩景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煇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商業來往,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間,簽發與相對人金額新臺幣1,304 萬7,311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6 年10月23日,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兩造間合作關係亦繼續進行,詎相對人竟未於到期日後當面提示付款,貿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於法不符。

㈡、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揭判決說明,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票據付款提示,乃執票人現實的提出票據於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而請求其付款之行為,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所不同者,乃民法上之請求,依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然票據之提示則必須現實出示票據,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而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之106 年10月23日,當下從未現實地且當面提示付款,亦無寄發存證信函提示,顯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復觀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同年月25日即已作成,更顯見相對人並未現實地且當面提示付款。再者,抗告人設址之處所,乃收件地址,平日並無抗告人之員工辦公,倘認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責,亦應由相對人提供當日提示之人之資訊,並通知該人到庭作證。又縱令相對人於前揭到期日寄發存證信函提示付款,亦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更何況抗告人亦未於到期日後收受任何存證信函。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係提示後才向本院非訟中心提出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從未向其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相對人聲請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獲付款,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另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後當面提示付款,貿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於法不符云云,惟據相對人否認。然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以,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提出其設址處所之照片並泛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難認可採。況相對人代理人於106 年12月19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給予抗告人代理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抗告人代理人既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尚包含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代理人已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為提示,且抗告人代理人就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則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提示為由置辯,並請求相對人提出當日提示之人之資訊令其到庭作證,自無可取,且核無必要。至於抗告人另抗辯兩造間合作關係繼續進行乙節,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業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抗字第60號│├──┬───────┬───────┬───────┬───────┬─────┬───┤│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臺 幣)│ │ │ │ │├──┼───────┼───────┼───────┼───────┼─────┼───┤│001 │106年5月18日 │13,047,311元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4日 │CH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