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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
孔娣芝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日境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孔娣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44,219元,前曾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商債務,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金2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已遭外賣資產管理公司之四筆債務及1筆保證債務,若比照銀行給予之方案,每月單就資產公司即需償還33,480元,加計銀行月付金25,000元,每月總計需償還58,480元,以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14,433元,已不足償還所有債權人,遂婉拒銀行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就債務金額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5,806,3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未陳報債權金額,爰以彰化商銀提出之債權表計算;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陳報債權金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計算;另聲請人擔任子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保證債務部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認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指之消費性放款,依消債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故未參加協商),前曾於106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銀提出以債權總額4,671,000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5,95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以其目前每月約15,000元至16,000元之收入無力負擔,以致於106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程序筆錄、清算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含強制執行聲請卷)、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至2、140、145至146頁;本院卷第7至10、17至19、23至29、58至73、75頁)及各債權人陳報狀(調解卷第79至136頁;本院卷第113至190、249至254頁)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應綜合聲請人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各社區、醫院、福委會、工會、協會、議會、團委會作彩繪拼貼教學,及進行同業教師委託代購及上課進貨之材料販售以賺取差價,非常態性工作,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45頁背面、本院卷238頁背面),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教師及助教費用簽收表、嘉義市多元文創藝術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教師費用簽收表、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收入一覽表、材料進貨明細、材料販售差價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0至31、32至33、44至49、199至225頁),而聲請人自91年12月4日設立經營之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6月11日設立經營之世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恆盛企業社、自87年4月17日設立之話題服飾行已分別於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0日申請註銷,101年1月1日迄今並無核定營業額,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8月7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135407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6134247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6、285至286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聲請人目前係投保於嘉義市多元文創藝術從業人員職業工會,104、105年度平均申報所得僅3,60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賃10,0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手機費1,528元、服裝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其他生活雜支5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瓦斯費統一發票、加油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0至52、53至56、57、74、85至91、226、228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房屋租賃費、工會費勞健保費用均由女兒負擔,目前使用聲請人弟弟所有之車輛為交通工具。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伙食費應酌減為每日200元、每月6,000元始為合理;另審酌聲請工作性質,其授課之時間課程均需以電話聯繫,且聲請人並未提列市話支出,其提列手機費1,528元尚屬合理;另服裝應無每月購買之必要,應與其他生活雜支合併計算,以每月共1,000元為已足;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0,528元(6,000元+1,000元+1,528元+1,000元+1,000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5,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528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472元【計算式:15,000元-10,528元=4,472元】,已不足以負擔彰化商銀提出以債權總額4,671,000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5,95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滙誠第一、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資產公司與台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之債務尚未列入。另如以上開債權總額計算,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5,806,300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4,472元,需約108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5,806,300元÷4,472÷12≒108.19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本件聲請人目前名下僅有存款4,848元及坐落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00號之房屋一棟,現值960,300元,與台灣人壽金寶貝兒童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380元,而名下坐落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198-4、198-5、198-6、268、270地號等五筆土地,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6482號以330,000元拍定終結,另名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已報廢,此外,別無其他商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利人歸戶清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濟字第36482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7日壽會貴字第1060810974號函及各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25日壽會貴字第1060812009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7、38、39至43、195、229至230、231至232、196、258、255至257、259至282、287至288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5,806,300元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本件聲請人已屬不能清償債務,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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