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劉 緣
- 即債務人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弘律師
- 相對人
- 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灓
陳秀娟
陳 藝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77年度執全字第486號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已接本院77年度民執全新字第4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89年12月31日停業,並經99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93414529號廢止在案。相對人並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可知,各董事得充任之,而公司未推定或向法院聲報者,相對人之董事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三)依相對人最近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相對人之董事各為董事長劉秀灓、董事陳秀娟、陳藝等3人,故以該三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請本院准予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7日內起訴,否則聲請人即債務人將依同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案假扣押,以維權益。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為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相對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0月25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14529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有劉秀灓、陳秀娟、陳藝等,有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45頁)、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應以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6月21日彰院勝民義字第1060021350號函(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原則上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劉秀灓、陳秀娟、陳藝3人為相對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上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確載有「依嘉義地方法院77年民執全新字第486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件77年12月13日竹地馬字第2108號,債務人:劉緣,限制範圍:全部,77年12月13日10時15分登記」等字樣,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6月8日彰院勝民義字第1060019719號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