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魏江霖、王昱又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恆都
- 被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王昱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呂恆都 複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相 對 人 王昱又 吳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8 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卷、106執全字第39號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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