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黃煌文
- 相對人
- 世豐茶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屏蓁
- 相對人
- 黃雲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執全新字第一○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准許,並提供新臺幣20萬元辦理擔保提存(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5號)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執全新字第106號)。茲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三人清償,聲請人並已撤回起訴及假扣押執行,足堪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執行命令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撤回,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故可謂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