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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林寶惠
相對人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津
相對人
李宗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宗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洝、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2,356,697 元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420,000 元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以105 年度上字第265 號判決訴訟費用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寶惠、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寶惠負擔。案經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4,168元 │104 年2 月6 日││ │ │ │由聲請人預納 ││ │ │ │112,936 元。(││ │ │ │未繳足之1,232 ││ │ │ │元,業經本院以││ │ │ │106 年度他字第││ │ │ │35號裁定命其向││ │ │ │本院繳納) │├────┼───────────┼────────┼───────┤│第二審 │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裁│①52,287元 │聲請人聲請訴訟││ │判費 │②15,690元 │救助暫免繳納。││ │ │ │(合計67,977元││ │ │ │業經本院以106 ││ │ │ │年度他字第35號││ │ │ │裁定命其向本院││ │ │ │繳納) ││ ├───────────┼────────┼───────┤│ │相對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36,546元 │105 年10月19日││ │公司上訴裁判費 │ │由相對人東和起││ │ │ │重工程有限公司││ │ │ │預納。 ││ ├───────────┼────────┼───────┤│ │資料費 │200元 │106 年11月17日││ │ │ │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 │50,802元 │106 年7 月3 日││ │ │ │由相對人東和起││ │ │ │重工程有限公司││ │ │ │預納。 │├────┴───────────┴────────┴───────┤│說明: ││1、第一審訴訟費用114,168 元,應由相對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宗 ││ 洝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 ││ 度上字第265 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東和起重工程有 ││ 限公司、李宗連帶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 ││ 賠償聲請人33,722元【計算式:(114,168 ×1/4 =28,542)+(第一 ││ 審經廢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77,235 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 33,722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就聲請人上訴52,487元部分【計算式:52,287+200 = ││ 52,48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65 號判決廢棄 ││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 ││ 人李宗洝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相對人東和起重工程有公 ││ 司各自負擔。故相對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及李宗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 7,770 元【計算式: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77,235 元,第二審 ││ 裁判費7,770 元】。 ││3、就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690 元部分,由相對人東和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李宗洝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訴訟 ││ 費用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7,845 元【計算式:15,690×1/2 =7,845││ 元】 ││4、綜上,相對人東和起重工程有公司、李宗洝合計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合計為49,337元【計算式:33,722元+7,770 元+7,845 元= ││ 49,337元】。 ││5、就相對人東和起重工程有公司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6,546元;第三審上訴 ││ 裁判費50,802 元,均由相對人東和起重工程有公司負擔,且因第二審、││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其預納,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故不再針對此部分 ││ 訴訟費用另行計算,併予敘明。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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