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賴安隆
- 相對人
- 吳金萬
李東錦(兼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
李豊川(即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
李麗玉(即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盈(即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
李侑蓉(即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
李素萩(即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0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後,對相對人吳金萬、李東錦及相對人李東錦、李豊川、李麗玉、李佳盈、李侑蓉、李素萩之被繼承人李吳金春假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 號、96年度執字第4860號)。茲因該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0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96年度存字第337 號、96年度執字第4860號、105 年度訴字第375 號等卷證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該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