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 上訴人
- 賴安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金萬
- 被上訴人
- 李東錦(兼李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豊川(即李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麗玉(即李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佳盈(即李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侑蓉(即李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素萩(即李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原被上訴人李吳金春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死亡,李東錦、李豊川、李麗玉、李佳盈、李侑蓉、李素萩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黃春雄與被上訴人李豊川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李豊川並無依合夥契約給付出資比例之義務,上訴人對李豊川並無任何債權可言,自不能將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價金扣抵,足認上訴人確未支付此部分土地價金;又買賣標的物乙區部分,既已由訴訟程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並無存在不能給付之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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