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進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複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崑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丙○○、乙○○○等,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共同出賣渠等所有座落嘉義縣中埔鄉○○段第78-4、78-2、78-5(契約書誤載為78-3)、79-8地號如買賣契約書後附略圖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簽收紀錄可知,原告已付清價金10,503,850元,詎被告等相率違約:①於81年4月6日,被告丙○○、乙○○○將已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78-2、79-8,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被告丙○○、乙○○○所負擔債務之擔保;②繼而於81年7月3日,被告甲○○、丙○○冀圖片面違約,利用訴訟上之技巧,以認諾判決之方式而塗銷已進行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行為(即被告甲○○、丙○○間,依法踐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所為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程序);③迨至82年6月15日,被告甲○○又妄圖拖免其出賣人之契約責任,以捏造虛偽事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刑事法院三審判決,查明被告甲○○所訴確屬虛妄;④最後歷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未履約,不予置理,被告甲○○、丙○○反而更明示拒絕給付,此有存證信函可參。凡此,俱屬被告等給付遲延及拒絕給付之違約行為,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予承買人作為違約金。原告既已給付價金10,503,850元,則被告依前揭買賣契約約定,自應加倍賠償原告之損失,即21,007,700元之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等共同履行給付義務,爰聲明:1、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1,007,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在原告拆屋還地之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乃本於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違約請求權,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返還價金,抑且被告所稱房屋拆除回復原狀,既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更非立於同時履行之相互給付,是被告將「拆除房屋回復原狀」,提升至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金之約定」,而立於對等關係,不僅依法無據,顯不合法,故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被告應將已收價金加倍賠償予原告作為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載明此項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與原告拆除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間,具有同等地位,存有對價關係,而應同時履行。更甚者,本件訴訟標的乃約定違約金請求權,被告所謂拆除房屋回復原狀,由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迄今依然有效存在,自不生拆除房屋回復原狀之問題。
2、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除有顯然為被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被告所謂契約無效及未付清價金,業均已另案鈞院81年訴字第3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更審以及再審確定民事判決中已為判斷,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乃踐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係屬合法有效,準此,被告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從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復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與否及付款過程為何之抗辯,具屬違反爭點效、禁反言法則,顯與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相違;抑有甚者,原告已經付款之事實,不僅有附卷買賣約書第2條之簽收特別記明,並蓋章確認收訖章可參,且為本院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及8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肯定之事實,不容被告辯駁。
3、被告於準備書狀陳稱,渠等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書後,即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原告搭建鐵皮造屋,迄未拆除回復原狀等語,顯已自認被告交付土地之事實,惟卻又於言詞辯論中,否認有交付土地,兩者齟齬不合,違反自認之證據法則。另被告又抗辯,本件合併、分割登記業經確定判決塗銷云云,然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乃依據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二者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互不相關涉,對此顯有誤會,故不僅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更違背爭點效、禁反言法則、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自認證據法則等,是被告之辯言純屬臨訟翻異之詞。
二、被告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以免為假執行。渠等答辯如下:
(一)緣訴外人李豐川(被告丙○○之父,被告乙○○○之夫)代理被告甲○○、丙○○、乙○○○,於77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出賣被告等各自所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78-4、78-3地號等2筆旱地,係被告甲○○所有;同段79-8地號旱地,係被告乙○○○所有;同段78-2地號旱地,係被告丙○○所有,此項事實有訴外人李豐川及經辦代書可證,況且,買賣契約書亦無共同出賣之字句,由此可知,被告等並非共同出賣上開土地。添
(二)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原告已付清價金10,503,850元完畢云云,並非事實。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事先印妥之第2項第1款所載:定金200萬確已收訖認章;第2款及第3條所載:200萬確已收訖認章;第4款記載:尾款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等字樣,均非被告等之筆跡,亦無被告等簽名承認,縱令有蓋被告等之印章者,必係原告串同代書盜蓋偽造的(蓋被告等印章,寄在代書保管中)。且由下列事實足資證明上述等情,顯係矛盾而不實:
1、依據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價金議定每坪5,000元,價款全部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第10條載,買賣標的物標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78-4、78-2、78-3、79-8等地號4筆土地內,詳細位置另附略圖於後。出賣土地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查原告向被告等購買上開4筆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係作為市場用地,惟上開4筆土地均係旱地(即耕地),依當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為擴大農場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不能將原告購買之上開4筆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分割出來,因此無法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故無從確知尾款金額若干?是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載明「尾款議定於78年6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新台幣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等情,顯係原告片面偽造的,並非事實。
2、查本件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並未交付定金,原告嗣後分別於①77年12月10日存匯100萬元入李豐川帳戶;②77年12月21日存匯100萬元入被告乙○○○帳戶;③78年2月20日存匯100萬元入李豐川帳戶;④78年4月20日,改由訴外人黃春雄存匯100萬元入被告乙○○○帳戶;⑤78年6月20日,由訴外人黃春雄存匯170萬元入李豐川帳戶;從上可知,原告連同訴外人黃春雄存入李豐川及被告乙○○○在中埔鄉農會存款簿帳號內之定金及價金合計為570萬元,並非600萬元,而尾款亦無原告存入李豐川或被告在上開帳號內之證據資料可查,可見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連同尾款,共1050萬3850元已付清等情,顯非事實。添
(三)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89年2月10日修改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一部分之買賣,出賣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予買賣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於89年2月10日因農業發展例之修改變為可以分割,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之土地係旱地(即耕地),且並無全部之買賣,而僅係每筆其中一部分之買賣,依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而不得分割,是本件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知,應屬無效,且此項無效係自始確定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既然自始確定無效,其效果與自始未訂立買賣契約同,則本件原告以無效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等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原告做為違約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故而,原告只能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及價金而是。
(四)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之土地中,78-2地號後來與他筆土地合併變為77-8號土地面積0.1399公頃(折合約423坪),原告曾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據經鈞院81年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確定,被告丙○○應將77-8號土地旱、面積0.1399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且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此部分土地,原告再請求被告將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再按此部分之土地折合約423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每坪5,000元計算,為211,5000元,故應由李豐川在中埔鄉農會之帳戶內所收之存款370萬元中扣除,所餘者為158,5000元。又其餘土地之買賣均無效,誠已如上述。又查被告等,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即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原告蓋建鐵皮造房屋,迄未拆除回復原狀交還被告等,有現場可查證;從而,原告在被告等買賣土地上蓋建之房屋拆除回復原狀而將該土地交還之義務,與被告等應返還上述158,5000元及被告乙○○○在中埔鄉農會之帳戶200萬元,合計共358,5000元,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在原告拆屋還地之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等自得拒絕返還該358,5000元之價金,是被告等援引同時履行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於81年4月6日,被告丙○○、乙○○○將系爭78-2、79-8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被告丙○○、乙○○○所負擔債務之擔保。
(二)原告分別於77年12月10日匯款100萬元入訴外人李豐川帳戶;於77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乙○○○帳戶;於78年2月20日匯款100萬元入李豐川帳戶;78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匯款100萬元入被告乙○○○帳戶;於78年6月20日,亦委由訴外人黃春雄存匯170萬元入訴外人李豐川帳戶。
(三)被告丙○○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歷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審理並判決確定。
(四)被告丙○○、乙○○○曾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原告返還系爭78-2、79-8地號土地,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審理並判決確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二)原告已否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三)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金額若干?
五、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一)經查,訴外人李豐川前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29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甲○○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都放我那裡等語(詳該事件一審卷第47頁),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102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號審理時,訴外人李豐川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進而證稱:系爭土地係與丁○○談買賣等語(詳該案件二審卷 (二)第42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此與被告甲○○於前開事件一審民事法院供承:因要經營市場,約定伊出土地,丁○○出資金,丁○○等人出資金,伊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伊姐夫李豐川與丁○○接洽,伊姐夫李豐川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語相符(詳該民事卷29頁),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綜上觀之,訴外人李豐川既於上開案件中均證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並取得被告甲○○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甲○○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甲○○印章,而事後甲○○亦未對李豐川為刑事追訴,足見被告甲○○已授權其姐夫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
(二)第查,被告丙○○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歷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審理並判決確定,有買賣契約、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丙○○、乙○○○曾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原告返還系爭78-2、79-8地號土地,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告卻未履約,乃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買賣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禁止農地細分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兩造就此系爭賣賣契約是否有效之爭點,業於上開被告丙○○訴請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事件及丙○○、乙○○○訴請交付土地事件中,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引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就系爭四筆旱地辦理分割、測量後而為土地買賣,且系爭四筆旱地均相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原得辦理分割、合併,是系爭買賣契約雖係就旱地之部分土地為買賣,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預期於土地合併、分割等除去不能之情形後再為給付,買受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四筆旱地復有自耕能力,並據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者至明,被告丙○○、乙○○○抗辯系爭賣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就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丙○○、乙○○○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仍為相同之判斷,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準此,被告丙○○、乙○○○所辯自無足採。
六、原告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一)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項第1款所載:定金200萬確已收訖認章;第2款及第3條所載:200萬確已收訖認章;第4款記載:右記款項經核計為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並均蓋有被告三人之印章,日期署為78年6月20日,且訴外人李豐川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0號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其有拿到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570 萬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是以上契約所載收訖款項4,503, 850元加計前述匯款570萬元即已達10,203,850元,再計入訴外人李豐川股款部分30萬元,能否謂原告未付清價金已不無疑問;且被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收受價金部分之記載為偽造,因印章都放在代書處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賣賣契約之承辦代書何思遠於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錢是他們(指兩造)交完,才到伊那裡承諾說錢都收到了才蓋章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上情,即難採信。
(二)次按,所謂既判例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終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本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 (一)字第49號)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被告丙○○亦僅抗辯買賣契約無效,歷審中迄未抗辯原告未付清買賣價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茍原告有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情事,被告丙○○得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為抗辯卻未為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違反前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原告未付清買賣價金。
七、違約金部分: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予承買人作為違約金。原告前已給付買賣價金10,503,850元,業如前述,被告丙○○、乙○○○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部分則經原告為假處分,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有違約事實至明,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民、刑事案件纏訟多年,原告固受有損害,然原告自承被告於78年2月1日即已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系爭土地,是原告既就系爭土地自始已得為使用、管理及收益,僅因被告違約而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價金之二倍計算原告預定之損失,顯失公平,故綜上並考量本件兩造契約履行狀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即以原告所付買賣價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0,503,85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認過高,不能准許。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0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