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既無不合。
廢 64 年台上字第 33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4 年 02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9、7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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