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規定,89 年新制農地租約終止、出租人收回農地時,免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法給付承租人補償金。
Q · 89 年後簽的農地租約,地主收回時要付承租人補償金嗎?
不用。89 年後新制租約終止收回免法定補償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訂立的農地租約,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農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11、63、77 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29 條等「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的規定。關鍵不在你是不是佃農,而在租約簽訂日落在 89 年 1 月 4 日之前或之後;89 年前的舊約承租人仍受舊制補償保護。
如果你手上有一塊農地,過去你寧可讓它荒著長草也不敢租人,因為上一輩都說「農地租出去就要不回來」。這句話在民國89年以前是真的:佃農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地主想收回,得依平均地權條例付出一大筆補償金。22條把這道枷鎖解開了。只要你的租約是89年1月4日修法之後才簽的,租約一到期或合法終止,你收回自己的地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1、63、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那些「出租人要補償承租人」的規定,通通不適用。對地主,這是把荒地變活的鑰匙;對承租人,這是一個必須在簽約前就看清楚的現實:你不會因為被收回土地而拿到法定補償,能不能拿,要靠合約自己談。
農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為新制農地租賃的補償排除規定。凡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訂立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出租人收回農地時,排除平均地權條例、農地重劃條例等法原本課予出租人的補償金義務,將補償有無交還契約自由協商,是農地活化政策的關鍵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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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的租約是什麼時候簽的。如果是民國89年1月4日修法後簽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租約終止你收回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1、63、77條那些補償金規定都不適用,你不用付。簽約當下把日期和適用農發條例第22條寫清楚,能擋掉日後絕大多數的補償爭議。
如果你的租約是89年1月4日以後簽的,依第22條確實沒有法定補償金。但這不影響你們在契約裡另外約定的補償,例如你投入的灌溉設施、地上作物,可以事先在合約裡談好補償條款。法定補償沒有,不代表契約補償不能爭取,關鍵在簽約當下有沒有把這些寫進去。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確實在民國99年5月廢止,由產業創新條例接手。第22條列出它第27條只是當年立法時要排除的對象之一,現在實務上以仍有效的平均地權條例、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補償規定的排除為主。法條文字沒同步刪修,不代表你能反過來主張舊法補償,整條的立法目的就是排除補償。
89 年 1 月 4 日後簽的新制租約,租約終止地主即可依約收回,且免付法定補償金,「收不回來」是舊制觀念。
新制農地租約的補償排除條款,89 年後訂立的租約終止收回時,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等法定補償金義務。
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訂立、不適用三七五減租與舊制補償的農地租賃契約。
平均地權條例第 11、63、77 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29 條,以及立法當時列入但已廢止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27 條。
確認租約為 89 年後新制 → 依約定或法定事由終止 → 寄存證信函書面通知收回 → 拒交地時聲請調解或起訴返還。
看租賃契約簽訂日期,以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為分界線,之後簽的為新制適用本條。
法定補償排除後改靠契約,簽約時就把地上物、土地改良物補償條款寫進合約,這是契約自由可談的空間。
返還土地訴訟裁判費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農地多以公告地價估算,建議先行鄉鎮市調解降低成本。
舊制收回須付補償、受三七五減租保護;新制收回免法定補償、排除減租,分界是 89 年 1 月 4 日。
| 比較面向 | before_89 | after_89 |
|---|---|---|
| 適用對象 | 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前訂立的舊制農地租約 | 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後訂立的新制農地租約 |
| 收回補償 | 出租人收回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等付補償金 | 出租人收回免法定補償金(本條排除) |
| 三七五減租 | 佃農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 | 排除三七五減租之適用(搭配第 20 條) |
| 補償取得方式 | 法律強制保障 | 改由契約自由協商,能否拿到看約定 |
| 地主出租意願 | 顧慮收不回來、寧可荒置 | 降低顧慮、促進農地流通活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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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立法理由鑒於現時家庭農場土地面積已甚零碎,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共有之。農地由於地主各人之意見不同,管理困難,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免稅與獎勵。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耕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 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
鑒於現時家庭農場土地面積已甚零碎,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共有之。農地由於地主各人之意見不同,管理困難,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免稅與獎勵。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
一、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 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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