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第 22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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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規定,89 年新制農地租約終止、出租人收回農地時,免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法給付承租人補償金。
Q · 89 年後簽的農地租約,地主收回時要付承租人補償金嗎?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訂立的農地租約,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農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11、63、77 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29 條等「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的規定。關鍵不在你是不是佃農,而在租約簽訂日落在 89 年 1 月 4 日之前或之後;89 年前的舊約承租人仍受舊制補償保護。
白話解讀
如果你手上有一塊農地,過去你寧可讓它荒著長草也不敢租人,因為上一輩都說「農地租出去就要不回來」。這句話在民國89年以前是真的:佃農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地主想收回,得依平均地權條例付出一大筆補償金。22條把這道枷鎖解開了。只要你的租約是89年1月4日修法之後才簽的,租約一到期或合法終止,你收回自己的地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1、63、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那些「出租人要補償承租人」的規定,通通不適用。對地主,這是把荒地變活的鑰匙;對承租人,這是一個必須在簽約前就看清楚的現實:你不會因為被收回土地而拿到法定補償,能不能拿,要靠合約自己談。
法律定性
農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為新制農地租賃的補償排除規定。凡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訂立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出租人收回農地時,排除平均地權條例、農地重劃條例等法原本課予出租人的補償金義務,將補償有無交還契約自由協商,是農地活化政策的關鍵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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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農地租出去就收不回來嗎?▾
89 年 1 月 4 日後簽的新制租約,租約終止地主即可依約收回,且不必付法定補償金,「收不回來」是舊制觀念。
Q2農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免的是什麼補償?▾
免的是平均地權條例第 11、63、77 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29 條等法定的出租人補償金,不影響契約另行約定的補償。
Q3我的農地租約是 85 年簽的適用嗎?▾
不適用本條。89 年 1 月 4 日之前的舊約仍受舊制保護,終止時出租人可能仍須依平均地權條例付補償。
Q4怎麼確認租約是新制還是舊制?▾
看租賃契約的簽訂日期,以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為分界線,之後簽的為新制適用本條。
Q5承租人完全拿不到任何補償嗎?▾
法定補償沒有,但契約可自由約定地上物、土地改良物補償,關鍵在簽約時有沒有寫進條款。
Q6收回農地要走什麼程序?▾
確認新制租約、依約定或法定事由合法終止、發書面收回通知保留證據,承租人不交地可聲請調解或起訴。
Q7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廢止為何還列?▾
該條例 99 年廢止,本條僅以立法當時排除對象列入,現以仍有效的平均地權條例、農地重劃條例補償排除為主。
Q8本條對農地買賣投資有何影響?▾
若標的租約為 89 年後新制,買方收回自用不必負擔承租人補償成本,租約簽訂日期直接影響農地真實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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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before_89 | after_89 |
|---|---|---|
| 適用對象 | 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前訂立的舊制農地租約 | 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後訂立的新制農地租約 |
| 收回補償 | 出租人收回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等付補償金 | 出租人收回免法定補償金(本條排除) |
| 三七五減租 | 佃農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 | 排除三七五減租之適用(搭配第 20 條) |
| 補償取得方式 | 法律強制保障 | 改由契約自由協商,能否拿到看約定 |
| 地主出租意願 | 顧慮收不回來、寧可荒置 | 降低顧慮、促進農地流通活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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