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89年1月4日後簽訂的農地租約,租金與租期由雙方約定,定期租約期限屆滿即消滅,不適用民法默示更新。
Q · 89年以後簽的農地租約,到期能拿回來嗎?
能。定期租約期限屆滿即消滅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二項,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訂立、且約定有期限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的默示更新,承租人沒有「繼續耕作就自動續約」的權利。出租人到期即可收回,無須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的特定收回事由。
你阿公留下一塊農地,你寧可讓它長草荒著,也不敢租給人耕種,因為長輩反覆交代「農地一租出去就要不回來了」。這句話在民國89年以前是血淋淋的事實,但這條法律把它整個翻過來了。89年1月4日修法之後簽的農地租約,租金多少、租期多長、怎麼付,全部由你和承租人自己談,政府不再插手(不受土地法第110、112條限制)。更關鍵的是:定期租約一到期,租賃關係直接消滅,承租人沒有任何「繼續耕作就自動續約」的權利(排除民法第451條的默示更新)。換句話說,舊約綁死三代的惡夢,在新約裡完全不存在。你和沒讀這條的鄰居最大的差別是:他繼續讓地荒著,你知道現在租出去是安全的。
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為農業用地租賃的特別規範,適用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訂立的新農地租約:租期、租金與支付方式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不受土地法第110、112條限制;定期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與土地法第109、114條;逾一年未訂書面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但須6個月前通知。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租約簽訂日期。89年1月4日以前的舊耕地租約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收回極困難;89年以後的新約才適用本條第21條,到期即消滅。先去地政事務所或鄉鎮公所調租約登記資料確認年份,這一步決定後面所有策略。
強烈建議簽書面。本條明文排除民法第422條,農地租賃就算逾一年沒書面,也不會被當成受保護的不定期租約,口頭約定一旦有爭議幾乎無法舉證。書面契約務必寫清楚租期與期限屆滿得否終止,這兩項比租金金額還重要。
不能馬上。未定期限的農地租約,依本條第三項雙方都可隨時終止,但必須在6個月前通知對方,最快也是6個月後才能合法收回。通知一定要用存證信函留下日期證據,6個月要從對方收到通知起算。
規範89年1月4日後新農地租約的條文,租金租期自由約定、定期租約到期即消滅,是農地租賃鬆綁的法律依據。
89年前舊約受三七五減租與土地法保護、收回極難;89年後新約租金自由約定、到期即消滅、可收回。
租期屆滿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人未即反對而視為續約,本條第二項對89年後定期租約明文排除。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界定,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的土地,是本條適用範圍的前提。
確認89年後租約 → 判斷定期/不定期 → 依6個月或15日通知期寄存證信函 → 期限屆滿請求返還,拒不返還則起訴。
定期租約約定得提前終止者6個月前通知,租期未達6個月者15日前;未定期限者隨時終止但須6個月前通知。
可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依個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視農地租金行情與占用期間計算。
查租約簽訂日期,或向地政事務所、鄉鎮公所調閱租約登記資料,89年1月4日是分界。
新約對地主有利:到期即收回、租金自由約定;舊約承租人保護強、收回極難。
| 項目 | 89年前舊約 | 89年後新約(本條) |
|---|---|---|
| 適用法制 | 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承租人保護 | 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當事人自由約定 |
| 租金 | 受土地法上限管制 | 雙方自由約定,不受土地法110、112條限制 |
| 到期續約 | 近乎自動延續,默示更新 | 定期租約期限屆滿即消滅,排除民法451條 |
| 收回難度 | 極難,須符合特定收回事由 | 到期即可收回,無須法定事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持有農業用地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依契稅條例規定減半課徵契稅,並得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地價貸款。但取得後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其所減徵之契稅。
立法理由現時家庭農場面積,均平約一公頃,而以0.五公頃者佔百分比較大。專業農戶之家庭農場,至少須有三公頃才能有效經營。輔導家庭農場增購農地,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主要措施,特規定贈購農地,在一定標準之內者,減半課徵契稅。又家庭農場增購土地,常感資金不足,故協助辦理十年以上之地價貸款。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而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農業用地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購地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立法理由為鼓勵家庭農場擴大經營面積及便利購置農業用地,對於未達三公頃之家庭農場,其新購農業用地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耕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耕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承襲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委託經營規定之精神,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依契約原則自行訂定,並明確排除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等有關租賃契約方式、租賃期限、租金額度及預收地租之禁止等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第三項增列之目的在明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有關租賃契約之消滅及終止規定,俾出租人得自由收回耕地。惟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定有期限租約及未定期限租約,均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對方,俾使對方有所準備。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 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
現時家庭農場面積,均平約一公頃,而以0.五公頃者佔百分比較大。專業農戶之家庭農場,至少須有三公頃才能有效經營。輔導家庭農場增購農地,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主要措施,特規定贈購農地,在一定標準之內者,減半課徵契稅。又家庭農場增購土地,常感資金不足,故協助辦理十年以上之地價貸款。
為鼓勵家庭農場擴大經營面積及便利購置農業用地,對於未達三公頃之家庭農場,其新購農業用地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一、本條新增。 二、承襲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委託經營規定之精神,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依契約原則自行訂定,並明確排除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等有關租賃契約方式、租賃期限、租金額度及預收地租之禁止等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第三項增列之目的在明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有關租賃契約之消滅及終止規定,俾出租人得自由收回耕地。惟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定有期限租約及未定期限租約,均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對方,俾使對方有所準備。
一、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 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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