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的規定,當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而無法達到原租賃目的時,必須根據公告確定的結果進行標示變更或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租約被註銷,承租人有權請求或領取補償,補償的方式如下: 1. 如果因出租的耕地過小,需要將其合併到其他耕地上,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相當於一年租金的金額。 2. 如果因出租的耕地過小而未被分配到其他土地上,所應該領取的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參考資料:農地重劃條例,最新修訂日期為民國69年12月19日 (Source: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其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私有出租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無須當事人申請,以符便民之旨。 二、重劃後其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而註銷租約者或未受分配士地而註銷租約者,為扶助承租人遷徙或轉業,爰參照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前者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後者得在其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以利執行。
一、第一項明定私有出租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無須當事人申請,以符便民之旨。 二、重劃後其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而註銷租約者或未受分配士地而註銷租約者,為扶助承租人遷徙或轉業,爰參照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前者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後者得在其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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