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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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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
第 29 條
(出租耕地租約之逕為變更或註銷)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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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
註銷
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
土地所有權人
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其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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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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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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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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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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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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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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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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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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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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