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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 第六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 29–368

29出租耕地租約之逕為變更或註銷
  1. 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2.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其三分之一。
31地上權農育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
  1.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2.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32不動產役權之續存或擬制消滅
  1.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2.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3.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農地重劃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