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農地重劃條例第31條,如果重劃导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权无法达到其设定的目的,那么这些权利将被视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可以向土地所有權人要求相应的补偿。根据第2項规定,請求權的行使應該在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的兩個月內進行。 例如,如果農地重劃導致某塊土地無法繼續用於農業目的,而地上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因此消滅,該地上權人可以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應的補償金用以彌補其土地使用權的損失。當然,請求權的行使必須在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的兩個月內進行,否則將可能無法行使請求權。
因重劃致地上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因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宜視為消滅,惟應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為使權利消滅後所應為之補償早日清結,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行使該項補償之請求權,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兩個月內為之。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農育權」,爰於第一項增列「農育權」。 二、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永佃權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設定之永佃權,尚非立即消滅,仍於二十年內繼續存在。另本條有關「永佃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係針對已設定登記之永佃權因農地重劃而規範,尚非永佃權得否設定之問題,故「永佃權」文字,暫無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必要,爰予保留。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因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宜視為消滅,惟應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為使權利消滅後所應為之補償早日清結,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行使該項補償之請求權,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兩個月內為之。
一、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農育權」,爰於第一項增列「農育權」。 二、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永佃權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設定之永佃權,尚非立即消滅,仍於二十年內繼續存在。另本條有關「永佃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係針對已設定登記之永佃權因農地重劃而規範,尚非永佃權得否設定之問題,故「永佃權」文字,暫無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必要,爰予保留。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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