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地重劃條例第32條,重劃後,原土地上的不動產役權仍然存在,除非重劃使不動產役權的目的不存在,否則不動產役權被視為仍然持續存在。然而,如果重劃導致不動產役權人無法享受以前的相同利益,他們可以在保留自己利益的範圍內設定新的不動產役權。如果符合上述情況,根據重劃條例第32條第1項的規定,不動產役權人有權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相應的補償。 示例: 在一個農地重劃項目中,原土地上設有農地改良協會的不動產役權,目的是用於農業改良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在重劃後,農地改良協會的不動產役權仍然存在,因為它的目的依然存在且能夠被實現。但如果重劃導致農地改良協會無法再按照原來的方式享受不動產役權所帶來的利益,他們有權在保留其利益的範圍內設立新的不動產役權,並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應的補償。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地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地役權視為消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地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在,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已土地便宜之用。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原則上仍存在原有土地上。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設定地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視為消滅。 ㈠需役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 ㈡需役地與供役地於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彼此不相毗鄰者。 ㈢原設定之目的為灌溉排水或通行,需役地於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坵塊已有完善之農路、水路系統,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接道路者。 二、供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而變更者,原地役權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此為法定地役權。 三、另為顧及地役權人之權益,准其得應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地役權。 四、本條係參照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訂定。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不動產。又所謂「不動產役權」自包含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以土地為客體辦理登記之「地役權」,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一、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在,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已土地便宜之用。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原則上仍存在原有土地上。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設定地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視為消滅。 ㈠需役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 ㈡需役地與供役地於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彼此不相毗鄰者。 ㈢原設定之目的為灌溉排水或通行,需役地於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坵塊已有完善之農路、水路系統,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接道路者。 二、供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而變更者,原地役權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此為法定地役權。 三、另為顧及地役權人之權益,准其得應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地役權。 四、本條係參照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訂定。
一、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不動產。又所謂「不動產役權」自包含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以土地為客體辦理登記之「地役權」,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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