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 原告
- 魏宏梅
- 被告
- 崔品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舅媽,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19時30分許,因原告與配偶邱正雄懷疑被告至其住處偷竊與下毒,為詢問被告,一同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 號住處,惟被告對原告置之不理,且惡意趕走原告,於原告起身準備離開被告住所時,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原告胸前部位,且拉扯原告頭髮使原告頭部撞擊電視櫃,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第501 號判決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 元,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偕同其夫即訴外人邱正雄至被告住處連續按電鈴並用力敲門,被告應門查看時,原告與邱正雄即逕自闖入被告家中,並質問被告有無至原告住處下毒,期間原告並出手拉扯被告頭髮、毆打被告耳朵及身體胸前等部位,又拉扯被告頭部撞擊地板。被告當時為求自衛,僅以手阻擋原告,係原告於毆打被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被告對原告受傷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與訴外人邱正雄至上址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是否在其家中下毒,於兩造拉扯過程中,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77 號卷第9 頁)在卷可稽,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拘役20日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故意? (二)被告主張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故意
1、經查,原告於傷害案件刑事庭審理時陳稱:105 年2 月21日晚上7 點半,我到被告家坐在沙發上,被告叫我滾出去,被告從我的右邊抓我的胸口衣領7 、8 次、碰抓到我的胸口,導致我的胸部受傷,我叫他放開,他不放開,我跟他說你放開我就離開你家,他就放開了,被告就從我後面抓我頭髮,我和被告面對面,互相拉扯就倒下去了,我們兩個都倒在電視櫃前面,我們兩個是側面倒在地上,我的頭就碰到電視櫃的櫃角,然後我的頭部就紅腫起來等語。被告於傷害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原告未經過我同意衝進我住家,然後坐在我家客廳沙發賴著不走,然後開始誹謗我說我去她家下毒偷東西,我就拉她的手請她回去,她不肯,叫我說要承認有做這些事,我回應是要承認什麼,她這時突然發瘋似的徒手拉扯我頭髮、打我耳朵及身體胸前部位、拉我頭去撞地,又把我壓制在地,我當時為了要起來有以手抓她衣服,結果不小心抓傷他胸前,後來我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趕過來處理後,先讓我們雙方就醫處理,我有請她出去,她就是不肯才會起肢體衝突,原告打我的時候我有用手擋,原告就自己重心不穩,往後摔,碰到後面的電視櫃。邱正雄和原告來我家之前,我有拖地,我在想原告自己重心不穩,加上我拖過地,地板比較滑,原告才會跌倒,原告身體往後仰,有撞到我家客廳的電視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第501 號刑事判決)。足證,兩造於105 年2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執,並出手拉扯之事實無誤。而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換氣過度,於105 年2 月21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確係因被告拉扯衣服及徒手抓傷所致。
2、又被告自承拉扯原告之衣領,主要目的雖係要求原告離去,已如前述,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衣領係緊靠胸口,則於拉扯過程中指甲接觸胸口皮膚造成傷害應可預見,惟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對於造成原告胸口挫傷,應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就此部分之傷害具有故意甚明。另被告與原告發生拉扯,並進而自原告前方施以一定之外力或自後方拉扯原告之頭髮,應可預見原告可能因此重心不穩而碰撞頭部致使頭部受傷,被告仍為之,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傷害亦具有故意。
(二)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1、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307 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雖係為使原告離開其住所而拉扯原告衣領,惟原告當時除拒不離去外,並未有其他積極侵害被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舉措,原告既未造成立即性之危險,被告應得待至警方前來後,請警方協助使原告離去,惟被告選擇拉扯原告衣領進而抓傷原告胸口之方式,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又被告使原告頭部撞擊電視櫃之行為,係雙方對於前階段互相拉扯頭髮、衣服及身體其他部位等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亦不得對此主張正當防衛。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抵抗原告之現在不法侵害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2,500元,固據其提出嘉義市西區衛生所醫療費用明細2紙、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 紙為證(詳卷第191 頁),支出費用共計3,437 元,然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與原告主張之2,500 元醫療費損失無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提出之105年2 月21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92 元,乃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當日就醫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惟原告所提之嘉義市西區衛生所醫療費用明細2 紙,看診時間分別為106 年11月30日及106 年12月7 日,距被告侵權行為日已時隔一年餘,且其上並未記載看診項目,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另原告所提之其他看診科別為身心醫學科、神經外科及精神科之醫療收據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此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按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原告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自應認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之105 年2 月21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00 元,為被告侵權行為當日原告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所支出之費用,,由其就診科別與就診日期對照以觀俱與本件傷害事件相關,應屬證明原告損害發生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該部分支出,自屬有據。故就醫療費部分,除105 年2 月21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9 2元及醫療費用收據100 元應予准許外,其餘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現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詳卷第51頁),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卷第39頁);原告自陳讀到小學三、四年級,現無業,104 年度所得為30,50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傷害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0,4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此項個人權益之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則不屬之。經查被告之上開行為所違反者為刑法,屬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而非本條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詳105 年度附民字第377 號卷第11頁、第13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6 年1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