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信
- 被告
- 世豐茶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屏蓁
- 被告
- 黃次郎
- 被告
- 陳蕭也好
- 被告
- 黃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9,829 元整,及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1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529 元整,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世豐茶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2日邀同被告陳屏蓁、黃次郎、陳蕭也好、黃雪英向原告借660 萬元,約定於110年9月22日到期,利息依本行定儲指利率加碼年息1.525%計算,隨同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2.6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有立具本票一紙可稽。
二、詎料,被告迄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陳屏蓁支票均已拒絕往來,利息僅繳至106年2月22日止,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連帶給付本金5,599,358元。
參、證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蕭也好部分: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我沒有念書,也不認識字。我在菜市場做生意,有一些老人伴,我就跟他們一起慢慢學習簽自己的名字。原告當初將錢借給世豐茶業有限公司時,原告公司的人叫我簽名時,並沒有跟我講說那是要借錢的,如果有跟我講說那是要借錢的,我絕不會簽名的。
2、原告公司沒有跟我說我是本票的共同發票人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要負連帶清償的責任,原告公司只有叫我簽名而已。
3、我只相信陳屏蓁及黃次郎,因為是陳屏蓁跟黃次郎叫我簽名,只說世豐茶業有限公司需要用到,我是在原告公司的北嘉義分行裡面簽名的。原告公司裡面的人有告訴我要簽哪裡,並指示我要我簽名的地方。陳屏蓁是我的大女兒,黃次郎跟陳屏蓁在一起,他們二人有生兩個女兒,但是沒有結婚,黃次郎是陳屏蓁的男朋友。原告所提出的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是我簽名的,我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和順,是因為我向陳和順借錢,其中一筆45萬元,另一筆215,000 元,因為我需要用錢,向他借錢,才設定抵押權給他,陳和順是我的第二個兒子。
4、我懷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的人跟我女兒陳屏蓁,還有黃次郎,他們一起欺騙我,他們沒有跟我講實話。
三、證據:被告陳蕭也好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陳屏蓁、黃次郎、黃雪英部分: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陳屏蓁、黃次郎、黃雪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陳屏蓁、黃次郎、黃雪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屏蓁、黃次郎、陳蕭也好、黃雪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而尚有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依約定書之約定,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屏蓁、黃次郎、陳蕭也好、黃雪英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述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陳蕭也好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雖然辯稱伊沒有念書,也不認識字,原告公司的人叫伊簽名時,沒有跟伊講說那是要借錢的,也沒有跟伊說要負連帶清償的責任,如果當時有跟伊講說那是要借錢的,伊絕不會簽名的云云。惟查,被告陳蕭也好雖然不認識字,但是,當時在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面簽名的地點,是在原告銀行北嘉義分行裡面,而銀行的業務,主要是受理客戶之存提款項與辦理借貸款事項,依常理推之,被告陳蕭也好既然與陳屏蓁、黃次郎、黃雪英等人一同前往北嘉義分行,並願意在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多數文件上面簽名,應推定有願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存在;而且,陳屏蓁是陳蕭也好的大女兒,另黃次郎是陳屏蓁的男朋友,雖然未結婚,但與陳屏蓁共育有兩個女兒,因此,陳蕭也好、陳屏蓁、黃次郎三人乃為至親的關係,若是被告陳蕭也好未有同意擔任本案借款之保證人,則衡情陳屏蓁、黃次郎應不會讓她在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重要文件上面簽名而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陳蕭也好辯稱伊懷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的人跟伊女兒陳屏蓁,還有黃次郎,他們一起欺騙伊,他們沒有跟伊講實話云云,並未舉證佐實。因此,被告陳蕭也好上揭所辯,尚難予採取。惟另查,原告請求之兩筆金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顯示,上次利息收訖日均為106年2月22日,因此,原告在本件得請求之利息,兩筆利息均應自106年2月23日起算;另違約金應自106年3月23日起算。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兩筆金額之利息均自106年2月22日起算;另外其中一筆本金4,199,529 元部分之違約金亦自106年2月22日起算,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及陳屏蓁、黃次郎、陳蕭也好、黃雪英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829元、4,199,529元,及均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