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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
吳祖皓
被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八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經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嘉市地登字第二三八三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登記,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額為零元。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盛瑜實業有限公司間無任何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異,且主張經原告請求,被告不配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嘉義市,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特此敘明。

(二)緣系爭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8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母吳冀淑嫻,於民國82年9月3日以該不動產為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人即被告自82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因交易而對債務人盛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瑜公司)所生之債權,於82年9月3日經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嘉市地登字第23835號收件,並於82年9月6日登記。然被告與盛瑜公司交易未經幾年,即未曾再有交易,且雙方間並無任何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債務人盛瑜公司早於97年1月19日停業,並於98年12月11日經經濟部廢止,被告亦早已「非營業中」,故將來亦確定不會再發生債權。原告因受吳冀淑嫻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多次請求,被告迄不配合將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盛瑜公司間無任何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異,因其登載具有一般公示性,若能以確認判決予以更正,對原告而言,仍有一般性法律利益,此時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有確認利益,更何況,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迄不配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足認被告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額為0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1055號判例可參。本件如上所述,被告與盛瑜公司間並無任何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將來亦確定不會再發生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繼續存在,顯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第881 條之13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因債務人盛瑜公司早於97年1月19日停業,並經經濟部廢止、被告亦早已「非營業中」,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不會再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與盛瑜公司間早已無任何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經結算應為0元,爰於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變更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並聲明:

1.先位部分:(1)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2年經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嘉市地登字第23835 號收件,於民國82年9月6日登記,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額為0元。(2)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部分:(1)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2年經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嘉市地登字第23835號收件,於民國82年9月6日登記,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額為0元。(2)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3)被告應將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存續期間縱未屆滿,然其擔保之債權已因盛瑜公司於97年1月19日停業,並於98年12月11日經經濟部廢止,而無由發生,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抵押人即原告自得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2年經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嘉市地登字第23835號收件,於民國82年9月6日登記,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額為0元及被告應將前開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前開先位聲明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經本院採認,備位聲明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40,6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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