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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告
林沛穎
訴訟代理人
林震華
被告
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興

      郭有城

      郭李月嬌

      郭惠文

      黃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著有規定。從而,準用公司法第79條之結果,若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者,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按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亦無相關清算事件曾繫屬法院,且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就公司之清算有何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則為郭嘉興、郭有城、郭李月嬌、郭惠文、黃瓊惠等事實,有經濟部民國106年8月8日經授中字第1063507565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8月31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2320號書函暨所附章程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清算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前開清算人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則前開清算人就本件訴訟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應可認定。

貳、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詎被告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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