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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告
江信毅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告
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齎贍
被告
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凌
訴訟代理人
張藝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7 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9-451頁),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宥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承攬被告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旺興公司)之新港德旺商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位於被告佳宥公司施工地點之鄰屋。詎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愖,導致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地板發生嚴重龜裂,店鋪及客廳位置亦發生局部掏空下陷,經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始知悉上開損害乃因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時,在樓板下陷處之下方土壤有局部塌陷或掏空,而於土壤回填時未能將該處壓實或補滿,時間一久造成樓板無支撐懸空,始致多處地坪發生龜裂或沉陷,原告遂於106 年5 月3 日以新港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將上情告知被告德旺興公司,並要求修復,然未獲置理。據被告佳宥公司之工程結算明細項次第2項「左側擋土措施」之項目觀之,可知系爭工程開挖前後之施工處置係由被告佳宥公司公司負責,被告佳宥公司為系爭工程保護措施之決定廠商,卻於施工時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於土地開挖深1 公尺前,對系爭房屋之基地施以擋土等相關防護措施,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佳宥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德興旺公司疏未注意被告佳宥公司決定土方開挖廠商之處置有無依相關規定,以避免造成鄰房毀損為適當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因被告佳宥公司土方開挖之施工處置不當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德興旺公司有定作上之過失,是被告德興旺公司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28條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依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佳宥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旺興開發有限公司則以:

㈠、被告德旺興公司於興建系爭工程時,皆尊重承包商即被告佳宥公司專業之施工,於施工期間並皆有以鋼板保護鄰房地基,且亦有先灌漿地基底層,再輔以鐵筋固定鋼板,以確保鋼板不會倒塌,並避免鄰房地基流失,才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施工過程皆有委由承包商投保鄰房保險、申請建築基地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等,可見被告德旺興已善盡監督之責。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僅係地板龜裂,其受損程度並未影響房屋安全結構,地板隆起裂痕較大之處得以將裝修表層打除後,加強龜裂處修補即可修復,原告捨此不為,執意將木作、玻璃櫃等未受損壞之傢俱全數拆除重新施作,實非其所能接受。且考量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逾60年之老屋,並有違法增建及舊有裂痕,亦應提列折舊,是就原告主張修復之各項費用有如下意見:

1.明細表第一項「假設工程及拆除」費用97,967.66 元部分:據明細表所載,爭房屋1 樓店鋪及客廳拆除之面積分別為33.25 及17.31 平方公尺,幾乎已全部拆除,惟原告所受損害遠小於上開所指面積;另木作拆除費用40,393元,及一樓電動玻璃門拆除費用6,000 元等,均非原告受損範圍,應無施工理由。

2.明細表第二項「土石及基礎工程」、第三項「鋼筋混凝土工程」、第4 項「泥作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就系爭房屋一樓店鋪及客廳之面積均分別以33.25 、17.31 平方公尺計之,惟原告所受損害小於上開所指面積,參考兩造協商時之泥作廠商提供之建議,認就此部分僅需做部分補強,縫痕不大的地方以CDPS混凝土滲透結晶防水材料補強即可。

3.明細表第五項「木作工程」費用116,572 元部分:木作工程所指各項傢俱原告皆未實際受損,且該等傢俱業有折舊問題,然此部分修復費用竟佔工程總費用341,618 元之3 分之1,費用甚鉅,且無必要,縱認有施作必要,亦應計算折舊。

4.總表第三項「其他(6%)」20,497.09 元、第四項「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56,879.42 元部分:本件係損害賠償事件,非交易買賣,且兩造就施工方式與損害面積之認知有歧異,故此部分費用不應列入計算。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工程開挖所致,惟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工項係由被告德旺興公司另行發包施作,且被告佳宥公司亦未對開挖業主提出施工內容及方法之建議,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佳宥公司無涉。再者,臨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開挖深度只有145 公分,未達建築法所規定開挖超過1.5 公尺應施作擋土牆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佳宥公司賠償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旺興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工程,因開挖不慎導致緊鄰之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地板發生嚴重龜裂,店舖及客廳下方土壤發生局部塌陷或掏空之現象,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第150 條關於保護臨地建築物安全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佳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負責開挖前後之施工處置,卻違反對系爭房屋之基地施以擋土等相關防護措施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地基塌陷或傾斜,自應與被告德旺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德旺興公司抗辯稱施工期間皆有以鋼板保護鄰房地基,且亦有先在地基底層灌漿,再以鋼筋固定鋼板,以避免鄰房地基流失。被告佳宥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工程開挖所致,惟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工項係由被告德旺興公司另行發包施作,且被告佳宥公司亦未對開挖業主提出施工內容及方法之建議,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佳宥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認為研判造成系爭房屋在室內產生不同程度之損壞情形,為鄰房門牌43-1號房屋(指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其於工程開挖施工時,在樓地板下陷處之下方土壤有局部塌陷或掏空情形,且鄰房基礎結構完成後其土壤回填時未能在該處壓實或補滿,時間一久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樓板無法支撐懸空,致使多處地坪發生裂縫或沉陷;至於3 樓有地磚剝落或拱起之情形,研判為工程施工震動所造成,其損害程度僅為表面損害並未損及結構體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被告抗辯稱係因地震或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且多次增建所造成,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故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確係因被告德旺興公司之系爭工程地基開挖施工不慎所造成,可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以上建築法規之規定,均係以保護鄰接建築物之安全,維持社會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德旺興公司未遵守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又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德旺興公司於興建系爭工程時,對於該工程地基之開挖有可能動搖損壞鄰地房屋乙事理當知之甚詳,其疏未注意施工期間,承攬開挖地基工程之廠商,有無依上開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為避免造成鄰房損害而為適當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產生地基塌陷或裂縫,自應認其有定作上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佳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開挖地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佳宥公司雖然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但其中有關基礎土方開挖及回填工程,係由被告德旺興公司自行委由其他廠商負責,此有被告佳宥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 頁)。可見基礎土方之開挖與回填工程,並非由被告佳宥公司所承攬,則本件系爭房屋因地基開挖造成之損害,自不應由被告佳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佳宥公司另有承攬左側擋土措施(以鋼鈑緊貼鄰墻灌漿)之項目,但觀諸被告德旺興公司提出之地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5頁)顯示,該所謂左側擋土措施係指在地基開挖完成後,基底灌漿前,以鋼鈑緊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基,以利灌漿作業之進行(見本院卷第99-105頁)。可見被告佳宥公司承攬之左側擋土措施係在地基開挖之後,回填土方之前。與本件造成原告房屋損害之原因為地基開挖與回填不當均無關聯。故被告佳宥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工項係由被告德旺興公司另行發包施作,且被告佳宥公司亦未對開挖業主提出施工內容及方法之建議,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取。

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再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費用予以補充鑑定,其各項修復費用合計為436,076 元(詳如附件損害修復及補償估算費用總表及明細表)。被告德旺興公司雖抗辯原告一樓店舖、客廳地坪所受均係小面積損害,僅須該部分修復即可,無須店舖、客廳地坪整個修復,且各項家具櫥櫃實際上並未受損,不需重新施作,如需重作,亦應考量折舊問題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店鋪,有多處地坪發生裂縫或沉陷,其原因為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時,在樓地板下陷處之下方土壤有局部塌陷或掏空情形,且鄰房基礎結構完成後其土壤回填時未能在該處壓實或補滿所造成,故如欲修復,即必須將客廳、店鋪之地板全面挖開,重新澆置混凝土板,始能達到修復之目的。如僅局部就塌陷部分修復,無法有效改善地板塌陷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之客廳、店鋪原本即有固定之玻璃櫃、壁櫥、木櫃與踢腳板,今將客廳、店鋪之地板全面挖開重新澆置混凝土板,則原有固定在地板上之玻璃櫃、壁櫥、木櫃與踢腳板勢必也須拆除,待地板修復完成後重新製作玻璃櫃、壁櫥、木櫃與踢腳板等木作家具,故修復費用包括玻璃櫃、壁櫥、木櫃與踢腳板之拆除及重作費用,均為必要之費用。另外,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損害修復及補償估算費用總表及明細表所載項次三、其他(6%)20,497.09 元;四、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56,879.42 元兩項費用,為一般工程發包實務上估價所需計算之必要費用,被告德旺興公司抗辯不應將之列入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德旺興公司給付436,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佳宥公司為同數額之給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㈧、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㈨、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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