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0號
- 上訴人
- 佳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陳玉妹
- 上訴人
- 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曉萍
- 被上訴人
- 涂明進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39之14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上訴人並未陳報前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第一審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亦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