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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莊惠騏(原名:莊惠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莊惠騏(原名:莊惠淇)等156人 【姓名及地址詳如附表聲請人名冊】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游孟輝律師 相 對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囑託執行之標的並無管轄權事,依法提出異議: 1、異議人等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執行分配案款剩餘款之請求,鈞院以「囑託執行之標的並無管轄權」而聲明異議,裁定駁回在案,合先陳明。 2、然查,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1、766、767、915、918 等1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一樓層至十一樓層、突出物一層、突出物二層、突出物二層)信託登記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因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於106 年4月5日拍定在案,續予說明。 3、是以,上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拍定後所得之案款,在扣除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本應發還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議人所請求追加執行者為上開應返還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尚未發還之剩餘案款;而該案款現確係由鈞院保管中,從而,原審就異議人所追加執行之部分顯有所誤解;為此,就聲明異議被駁回之裁定特提出異議,以明事實,而障權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下:1、爰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將債務人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757、758、759、760、764、765、765-1、766、767、915、918等1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信託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履行債務人對渠之債務,並約定於信託契約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於扣除債務人積欠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返還債務人,是以債務人就信託財產自有受益權存在,該受益權性質上屬於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請求扣押、執行。2、又查,上揭信託契約因信託財產於106 年4月5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拍定在案,則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目的已不能完成,且依信託法第62條,信託契約即已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財產之歸屬即應歸屬於受益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以,上揭信託財產經法院拍定後,拍賣所得金錢,扣除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返還債務人。又上揭信託財產拍定後,所得之金錢扣除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均為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第三人所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是以,為避免拍定後第三人第一銀行領回款項後,私自返還債務人中信昌公司,爰請求鈞院囑託嘉義地方法院予以扣押及執行之。復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部分為:債務人於上開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1、766、767、915、918等14筆土J及座落其上之建築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一樓層至十一樓層、突出物一層、突出物二層、突出物二層)與信託專戶資金等信託財產經嘉義地方法院拍定後,就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予以扣押(即拍定款項扣除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之債務後所應返還之信託財產、金錢)。 四、再查,本件依據異議人即債權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聲證二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聲證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通知影本等資料,可知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主要目的係為保障信託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分行之借貸契約貸款本息債權。又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上情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因此,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該信託財產。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106年4月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1、766、767-1、915、918等14筆土地及坐落吳鳳廟段756、758、759地號土地上之324 棟次建築物(註:拍賣土地部分之執行名義,依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另拍賣324棟次建築物部分,由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5日嘉院國105司執毅字第42386號通知書之附表所載,上揭土地及建築物之名義上所有人即受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係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尚未終止。又上揭土地及建築物拍定款項,將來於扣除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之後,如果有剩餘,應仍屬於信託財產之一部分,僅得由受信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剩餘的案款。 五、次查,信託法第62條雖然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惟查,同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又除抵押權人外,凡持用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故應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已移轉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時,始得對之聲請執行。又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其上所載權利為普通債權,因此,自不得逕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縱認本件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目的已因為強制執行而無法達成,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益人;惟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託財產於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故仍應受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限制。因此,上揭土地及建築物拍定款項,將來於扣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如有剩餘金額,仍應該由受信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該剩餘的案款。此筆剩餘款,在性質上應係屬於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移轉交付或返還之金錢債權。又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扣押者亦係就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取回剩餘的案款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即受益權,且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6年5月1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內容,異議人亦認為渠等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之規定請求扣押、執行。 六、復查,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本件上揭土地及建築物拍定款項經扣除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及稅金後如有剩餘之金錢,因所拍賣之土地及建築物之名義上所有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且,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仍然視為存續中,因此,僅名義上所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領取分配後之剩餘款。至於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非屬執行標的物之名義上所有人,因此,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無法直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該筆剩餘款。換言之,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執行標的物信託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係屬拍賣標的物之名義上所有人,故不得直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返還該財產拍賣價金經清償抵押債務及執行費用後之剩餘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386號拍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1、766、767-1、915、918等14筆土地及吳鳳廟段756、758、759 地號土地上之324 棟次建築物。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5日通知書之附表所載,上揭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人均為受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登記在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名下的財產。其中756、758、759地號土地上之324棟次建築物,依不動產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二款之記載,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由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而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信託財產,除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6、767、915、918等12筆土地(註:其中765地號及767地號於101年1月9日另外再分割出765之1地號及767之1 地號兩筆土地)之外,並且也包括工程申請之建築執照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及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均屬於信託財產之範圍。亦即,本件信託財產包括吳鳳廟段756、758、759 地號土地上面的324 棟次建築物。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而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本件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本專案土地產權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管理、本專案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專案資金專戶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控管、本專案之合併、移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登記及塗銷以及與本專案開發相關之所有權登記事宜,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配合管理本專案產權及必要時,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續建處分事宜。第3 條約定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本專案工程申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及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本契約第5 條之信託專戶資金、及因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或財產。第6 條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包括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本專案等事項;另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等,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載明可稽。由上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託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包含未經保存登記之324 棟次建築物、起造權利及信託專戶資金等均為信託財產。換言之,尚未完工、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信託專戶資金、因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或財產均為信託財產,即在信託目的上均認為係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用上述信託財產所興建,均應屬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所生之財產。依信託法第9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運用及管理信託專戶資金,而興建取得之324 棟次建築物亦屬於信託財產,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於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所有權形式上仍屬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件上揭324 棟次建築物既屬於信託財產,則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建築物移轉登記給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在外觀形式上,該建物尚非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此,上揭不動產經本院拍定後所得之案款,將來經扣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如果有剩餘的款項,應該發還給受信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經其他的債權人聲請管轄法院通知扣押而且亦無刑事扣押禁止處分者,再由受信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託法規定作成結算書及移轉交付或返還剩餘款項給信託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直接發還給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異議人即債權人陳稱渠等所請求追加執行者,為上開應返還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尚未發還之剩餘案款云云,依上述說明,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難認可採。而且,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扣押信託財產之剩餘案款,如果未經通知受信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第三人之程序,而係直接逕予扣押信託財產之剩餘案款者;亦顯然與異議人於106年5月1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之時,所言明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之規定而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執行,囑託執行標的為「就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予以扣押(即拍定款項扣除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所應返還之信託財產、金錢)。」之囑託執行內容,大不相同而已有矛盾,顯然已逾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 月18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地字第49809 號函原來囑託本院執行之內容,已非屬於本院應協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之範圍。 七、綜據上述,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係以執行行為必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執行時,始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如果應在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例如核發禁止轄區內之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該第三人之住所不在他法院之轄區內,則他法院並無管轄權,即不應囑託他法院為之。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 月18日北院隆106司執地字第49809 號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標的,乃為就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剩餘款返還請求權(即拍定款項於扣除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之債務後所應返還之信託財產、金錢),在性質上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債務人此一金錢債權所在地係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因此,應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116條規定,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該信託財產剩餘款;及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回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42386 號剩餘案款及結算後剩餘之信託財產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給債權人。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則無得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返還給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剩餘信託財產、金錢之執行命令的權限。再者,因為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86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執行標的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無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發還剩餘案款。因此,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無任何的金錢債權存在,本院自亦無任何應返還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案款。亦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得對本院請求之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因此,異議人即債權人亦不得以渠等所持對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之對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86號之剩餘案款。本件原審裁定認為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行使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應該由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為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路○段00號,非屬於本院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債權人所請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標的無管轄權,無從受託執行,而於106年6月5日以嘉院國106司執助毅356字第1060007410 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無法辦理受囑託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是為避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領回上揭剩餘案款後,私自返還給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將上揭剩餘案款予以扣押。惟因本院無管轄權,無法辦理受囑託執行,未能獲准,而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5日嘉院國106司執助毅356字第1060007410 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說明本院無管轄權,故該院囑託執行,無從辦理之函覆內容及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0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56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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